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晏发惠。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起诉、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前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南经济开发区好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发惠、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四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月16日,被告要求我将财务会计帐目移交给他人,使我失去了工作岗位。我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止。但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本月工资的要求按时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3年度年终绩效工资16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而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2014年1-2月份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已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虽已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我2014年1-2月份工资及过节费300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工资,但都是在收到仲裁委的立案通知后才补发以上工资的。此补发工资大举动是被告慑于法律的威严而采取的一项补救措施,并不能改变被告违法的事实,也并不能改变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从2013年6月8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2月28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我8个月的双倍工资33292元(2013年我工资总额为49931.31元,有我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为证)。而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8个月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6415.31元,认定的双倍工资月数是正确的,但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所以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我在合同期内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但与会计岗位相同的出纳岗位,则由被告的正式职员(电力系统正式职工)担任。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给予我同工同酬的待遇。我与被告单位正式职工杨惠娟工作单位相同、工资支付主体相同、任职资格要求相同、岗位相同、工作技能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也相同,付出了相同的劳动,于法于理都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虽然为我缴纳了五项基本保险,但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实际支付给我的工资标准据实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而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申报缴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要求被告补缴自2009年6月到2014年2月份各项保险费用。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80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292元,支付2010年到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11127.49元,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下达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限定。
证据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同属于财务会计岗位的人员没有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证据四:同岗位不同工资待遇工资对比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同属财务会计岗位的人员没有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证据五:2013年下半年职工缴费基数申报表1份。证明被告没有据实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证据六:2013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单位相同、工资支付主体相同。
证据七: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代发工资银行帐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以后,才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以及原告2013年度全年工资收入总额为49931.31元。
证据八: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九:财务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财务手续移交。
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未按我公司要求到单位正常上班,属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292元无证据予以支持。年终绩效、电话补助、生活补助等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按每月实际发放的所有项目计算其收入总额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计算错误。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标准正确。3、原告的岗位为财务主任,我公司内没有任何一个工种和其岗位相同。***要求支付所谓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已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要求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履行了一个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5、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承认,是劳动者***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公司不应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且原告是自动脱岗长达一个月而单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的。6、我公司保留因其擅自脱岗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向职工***追诉的权利。我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其才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考勤表一份。
证据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孝感市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连续旷工达30天,也没有事先请假,被告也有权依照《劳动法》和《孝感市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四:健康体检手册。
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短信内容。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到单位正常上班,属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六:被告单位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七:岗位一览表。证明原告的岗位为财务主任,被告所在单位没有一个人与其是同工同岗的。杨惠娟的岗位为三岗合一,即综合事务负责人兼报账员兼绩效考核兼职。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花名册已表明***是会计,杨惠娟是出纳,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工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是原告自做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证实被告已按保险部门要求办理和缴纳了保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的发放是在仲裁受理的当天,不是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通知书是邮寄的,收到通知书的前几天已发放。原告的全年工资收入应以每月实际发放的计算,原告以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总额除以12计算每月工资有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向财务部门移交并不表明原告被解聘,且对该证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把所有手续移交完毕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且考勤表是被告自己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单位领导已通知我把所有移交手续办完,被告说没有事先请假不符合事实,对该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2014年2月28号已移交完财务手续,有财务移交清单为证。财务涉及公司内容,必须移交财务接手人,而发短信的人是被告普通员工,也不认识,对短信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保险单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按60%缴纳的,而不是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的,少缴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制的,不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真实反映了原告与本案中提到的被告职工杨惠娟属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工作岗位,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同工种、不同职务的员工的工资对比表,因两者工种与工作职务不同,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单位2013年下半年职工缴费基数表,该表反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为原告少缴保险费,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单位2013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但其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其他岗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通知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发工资银行账户明细表仅能反映出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补发了2014年2-3月工资,但无法证明原告2013年度全年工资收入总额为49931.31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财务移交清单,对该证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单位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证据三系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根据庭审记录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完成财务移交后已未去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被告提供的在原告完成财务移交手续已事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有关信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四、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单位与孝感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共同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单位岗位规范清册,虽原告对该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其他职工杨惠娟系不同工种、不同工作职务,故对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到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财务主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每月工资的数额。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留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原告仍留在被告处按照原工资待遇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直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财务移交手续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明原告2013年度工资发放数额为21379.31元,并获得被告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16000元,原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共计37379.3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原告要求与其同工同酬的被告单位职工岗位为综合事务负责人兼报账员兼绩效考核兼职出纳,与原告财务主任工种不同、岗位职务不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15.31元。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37379.31÷12×6+2768+2768)。且被告在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的状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完成财务移交手续,而又不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致使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5元(37379.31元÷12×5个月)。原告以同科室不同工种、不同岗位职务的人员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5元;
二、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
三、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泽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聂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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