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晏发惠,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丈夫。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好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发惠,上诉人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09年6月8日到先源公司从事财务主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每月工资的数额。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留在先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仍留在先源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直到2014年2月28日先源公司要求***完成财务移交手续后,***再未到先源公司上班,也未与先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明***2013年度工资发放数额为21379.31元,并获得先源公司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16000元,***2013年的工资收入共计37379.31元。***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要求与其同工同酬的先源公司职工岗位为综合事务负责人兼报账员兼绩效考核兼职出纳,与***财务主任工种不同、岗位职务不同。***于2014年3月3日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裁决先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15.31元。***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9年6月8日与先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仍在先源公司工作,先源公司应当与***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先源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37379.31÷12×6+2768+2768)。且先源公司在拖欠***2014年1-2月份工资的状况下,单方面要求***完成财务移交手续,而又不给***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致使***解除与先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先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5元(37379.31元÷12×5个月)。***以同科室不同工种、不同岗位职务的人员为标准要求先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要求先源公司为其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先源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5元;二、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先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先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原审法院在计算上一年度工资时,没有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2013年度上诉人全年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所列的收入总额49931.31元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应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1)先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经济补偿金20808元,(2)先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292元。2、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一直在先源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但与会计岗位相同的出纳岗位,则由先源公司的正式职工(电力系统正式职工)担任。在合同期内,先源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没有给予上诉人同工同酬的待遇。《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与先源公司单位正式职工杨惠娟工作单位相同、工资支付主体相同、任职资格要求相同、岗位相同、工作技能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也相同,付出了相同的劳动,于法于理都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所列职工工种不同,岗位不同。所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与出纳同属财务岗位,并且该法对会计出纳的任职资格都有明确的要求,即都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才能上岗。所以会计与出纳应该属于相同岗位。理应获得同工同酬的待遇。3、先源公司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虽然为上诉人缴纳了五项基本保险,但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据实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而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申报缴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全年收入为49931.31元,月工资标准为4160.94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2013年下半年职工缴费基数申报表)证明先源公司只按1409元的标准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费用由先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先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先源公司多次通知***上班,并要求其按照公司的要求配合税务部门清查税收等客观事实完全没有认定。本案是***未按先源公司的要求到单位正常上班,属***自已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解雇了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年终绩效、电话补助、生活补助等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人民法院将先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发放给***的2013年度年终绩效16000元,计入至2013年工资收入总和错误。年终绩效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以此为依据计算双倍工资也是错误的。3、即使先源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先源公司也只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6415.31元。计算方式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4、先源公司与***只是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先源公司也无需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5、***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自己承认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对先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先源公司对***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先源公司没有拖欠***2014年1-2月的工资,也无需向其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的工资在仲裁以前就得到了解决。2、同工同酬问题,***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自己不是电力系统正式职工,杨惠娟是身兼三个职务,出纳与会计也不是同一个岗位,其二人岗位不同,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3、先源公司已经依照社保部门要求为***足额缴纳了保险,如果有争议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对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先源公司在违法拖欠答辩人2013年度绩效工资及2014年1-2月份工资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答辩人完成财务移交手续,而又不给答辩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的组成及经济补偿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都应当合并计入工资总额,先源公司所说的年终绩效、电话补助、生活补助等不是工资组成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先源公司在恶意违法拖欠工资,长达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基础上,不但要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而且也要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按月领取工资共29503.31元,领取年终奖金16000元,工资总额合计45503.31元。原审判决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另查明,先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发放了其1月和2月份的工资各276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是否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先源公司应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13年度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3、先源公司应否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5、先源公司是否按标准为***办理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与先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8日到期后,***继续在先源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先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工作8个月时间内仍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先源公司依法应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14年2月28日,先源公司要求***完成财务移交手续,且没有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拖欠***2014年1月、2月份的工资,致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先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先源公司上诉称因***自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度,***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按月领取工资共29503.31元,领取年终奖金16000元,合计45503.31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2013年度的工资总额应为45503.31元。***上诉提出原判计算的补偿标准有误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先源公司上诉称年终绩效、电话补助、生活补助等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只能按***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计算之理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与先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双方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时,***要求先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先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只是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无需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提出其与同科室职工同工不同酬之理由,因其所指的职工与其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其要求先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规定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要求先源公司为其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先源公司应向***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除已支付的工资之外,还应支付28287.66元(45503.31元/12×6+2768元+2768元)。先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59.71元(45503.31元/12×5)。***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5元;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59.71元;
四、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人民币28287.6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