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民初字第0626号
原告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芝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兰英,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南侧大卖场西侧都士广场15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柳青,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玮防水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玮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生、苏兰英,被告中南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玮防水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维修工程竣工、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后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完成指甲方委派的独立维修或零星项目审核完成,按上月底完成的审核总价,次月支付95%。原告维修完成后,将工程量给被告承办人员核对,并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单价及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2009)、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双方电子邮件、事后双方的补充协议,一共维修工程总金额为1373564.81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452600元,尚有920964.81元未支付,维修工程于2014年5月份就完工,经数次审核,原告最后于2014年8月15日报被告处,但被告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尾款920964.81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77.88元/日(以920964.81为基数,以年贷款利率7.0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南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合同是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的《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是67、69#楼,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上述工程并没有包含在67、69#楼中,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的维修款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并另案起诉。2、原告在67、69#楼结算书中对工程量的上报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大量维修工程并没有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很小,有许多项目远远不足6平方米或6米,但是原告均按6平方米或6米结算。合同中年度维修项目报价表中很多此项目备注栏中的规定“不足6平方米(或米),按6平方米(或米)计算”,并非是原告理解的每一处不足6平方米(或米)按6平方米(或米)计算,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章第二款都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同时协议书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协议书与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也优于计价清单。因此计价清单与协议书或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对上述备注的正确解释,应当是在进行年度结算时,如果该年度承包人完成的该子项目的总工程量小于6平方米(或米)的,按照6平方米(或米)计算。理由如下:一是该表格的名称为年度维修项目报价表。表中每一个项目都对年度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预估,最终形成了预估总价794900元,这一总价与协议书中的总价一致。因此该报价表是在年度结算的层面表述报价,而不是每一个工程的每一个子项目进行结算。二是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如其中子项目在年度结算中完成了1000次,每次完成的工程量为0.1平方米(或米),实际年度的工程量为100平方米(或米),而按照原告的理解就变成6000平方米(或米),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三是原告是有丰富工程项目经验的管理企业,对结算条款的约定,遵循的是合理性和可控性原则,而原告对上述理解会造成成本的极度不合理的增加和不可控。这不可能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无论从文意解释、逻辑解释、还是民法原则上,原告的解释都是错误的。3、被告的付款已经超过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被告没有再履行的义务。由于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仅仅是按照原告上报结算金额进行了初步的审核,审核的结果是原告67、69#楼维修工程加上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的维修工程金额为544319.92元,目前已支付452600元,支付比例为83.15%。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70%,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5%。目前被告已经超进度款支付,在原告上报结算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原告方却不予配合。因此目前无法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4、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我方认可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因合同约定按年度起算保修期,即2014年竣工的工程保修期满两年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5、另外,依据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最终该工程的鉴定造价为962956.44元,且该鉴定报告中有部分结算金额明显依据不足,实际造价应当低于该鉴定报告金额。故原告诉请没有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南房产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固玮防水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固玮防水公司承建中南房产公司发包的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算为2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为794900元。最终价格以甲方集团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合同中载明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维修工程竣工、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工程款付至已完工作量的7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完成指甲方委派的独立维修或零星项目审核完成,按上月底完成的审核总价,次月支付95%)。关于保修款,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款按年度结算,起算日为各年度年底。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的7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比如2013年竣工工程,统一按2013年12月31日起算保修期)。非防水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款按款按年度结算,起算日为各年度年底。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的100%支付给乙方。(比如2013年竣工工程,统一按2013年12月31日起算保修期)。合同关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的规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并共同签署的有关工程约谈记录、变更等书面协议;2、本合同的协议书;3、本合同的专用条款;4、本合同的附件;5、本合同的通用条款;6、现行标准、规范、技术要求行有关技术资料;7、图纸或材料样板;8、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9、经双方认可的投标书;10、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遗。该合同中合同计价清单所附《吴江中南世纪城年度维修项目报价表》,该报价表具体列明各维修项目的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价、合价及备注,其中备注一栏多处记载“不足6平方米,按6平方米计算,超过6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足6米,按6米计算,超过6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庭审中,固玮防水公司提供由中南房产公司员工或物业公司员工雷璐、马骥、耿向阳、谭小青、秦立富、周传永等人签字确认的施工维修单、房屋维修记录单、工程量确认单、维修工程决算单。
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固玮防水公司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苏涵熙咨[2016]第2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鉴定报告鉴定造价962956.44元,具体明细为67#楼2013年12月-2014年5月,45771.01元;67#楼2014年6月,71357.09元;69#楼,2013年12月-2014年5月,31228.62元;69#楼,2014年6月,62152.23元;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2013年12月-2014年5月,417424.95元;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2014年6月,100371.39元;67#、69#楼空调孔出风口,234651.15元;总计962956.44元。该鉴定报告有关事项说明中记载: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未提供施工图纸,故本鉴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为中南房产公司签字确认的67#(2013年12月-2014年5月、6月)、69#(2013年12月-2014年5月、6月)、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2013年12月-2014年5月、6月)及67#、69#楼空调孔出风口工程量资料及2016年1月15日现场勘验记录。实际工程量年度汇总后不足六平方米或六米的,按照六平方米或六米计算,超过的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
固玮防水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对“不足6平方米(米),按6平方米(米)计算”作出判断,即对整个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鉴定数据不准确。被告中南房产公司开庭时提供的《吴江中南世纪城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中,载明67#、69#楼空调出风口改造工程审计金额为287500元,多于鉴定结论的金额;空调孔出风口鉴定中的其他项目部分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符。
针对固玮防水公司的上述异议,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了如下回复:1、《吴江中南世纪城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是中南房产公司单方面的初步审计意见,其中67#、69#楼空调出风口改造工程初步审计金额为287500元,是其初审金额汇总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鉴定委托内容为固玮防水公司承担的维修的全部内容,若双方就该改造工程审计金额287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鉴定报告可以取消此项鉴定金额。2、关于固玮防水公司提出的“空调孔出风口鉴定中其他项目(贴绷带、地板保护、家具保护、保洁四项)部分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符”,鉴定报告中该四项内容无法在现场核实,鉴定数量以中南房产公司代表签认的工程记录为准。
中南房产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亦提出异议,其异议主要为:1、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零星工程(2013年12月-2014年5月)鉴定结论中物业办公室中m5水泥砂浆砌粘土砖1砖内墙工程量和单位计算错误,工程量应为59.67立方米,根据定额,单价应为513.02元/立方米,而非鉴定书中的62.9立方米和963.31元/立方米。2、67#、69#空调孔出风口鉴定书中厚度为18mm的细木工板单面砂皮经查询同期苏州地区的市场价应为41.44元/平方米,而非鉴定书中的90.6元/平方米。3、67#、69#空调盒制作均有重复套价的情形,空调出风口应当只有一个风口,但鉴定书中却重复计取了百叶风口和空调通风口。
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一、经核实工程量确认单“砌筑1砖内墙”工程量为59.67立方米,鉴定造价调整-3338.26元。二、经核实无误,不调整。三、空调通风口是指将原来通风口接出部分,百叶风口是指将拆除下来的百叶风口重新安装。两者没有重复,不调整。
以上事实,由《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文件》、施工维修单、房屋维修记录单、工程量确认单、维修工程决算单、照片、《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工程造价鉴定异议回复、原告制作的《中南世纪城零星维修工程总价格》、被告制作的《吴江中南世纪城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固玮防水公司与被告中南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苏州中南世纪城67#、69#楼,但对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施工的南区、会所及公共部位维修工程,因系与67#、69#楼同一时段施工,施工内容一致,且被告也对相应的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总额。因合同协议书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而年度维修项目报价表备注中“不足6平方米(米),按6平方米(米)计算,超过6平方米(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应理解为各项维修项目按年度汇总后工程量不足6平方米(米),按6平方米(米)计算,超过6平方米(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并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该鉴定结论关于67#、69#楼空调出风口改造工程鉴定金额为234651.15元,虽低于中南房产公司提供的《吴江中南世纪城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中记载的287500元,但该《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系中南房产公司对上述工程单方自行作出的初审结果,原告庭审中并不认可该《第三方维修结算初审金额汇总表》,被告中南房产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按287500元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关于67#、69#楼空调出风口改造工程工程款以鉴定金额234651.15元为准。关于被告有异议的“砌筑1砖内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鉴定机构已作相应调整,故应按调整后的金额为准。对其余原、被告有异议部分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鉴定造价962956.44元,调整-3338.2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59618.18元。因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经鉴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确定,应视为被告支付95%工程款911637.27元的条件成就。关于质量保修金,因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非防水工程保修期两年,按年度结算,起算日为各年度年底(如2013年竣工工程,统一按2013年12月31日起算保修期),现原告陈述维修工程完工日为2014年5月,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保修期,故支付工程款5%的质量保修金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52600元,故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9037.2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37.2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37.2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3010元,由原告苏州固玮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8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康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