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5456号
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中国电影器材公司4层。
法定代表人:黄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桢,女,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
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1.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我公司分校管理中心,岗位为大客户代表,主要负责对新产品的售前产品讲解,业务培训,招投标等。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4000元,试用期满为税前5000元,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实行下发制,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计算考勤,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每月8日发放,一部分为每月15日发放。2015年11月下旬,因被告所在部门调整,工作岗位取消,被告所在部门直接领导、部门经理、人事部经理与其面谈协商,被告不同意,明确拒绝。2015年12月7日,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拒绝签字。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双方未协商一致,我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9日,我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工资实际支付发放至2015年12月8日。我公司认可仲裁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赔偿金,但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我公司在被告离职时支付了被告补偿金2500元及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共计7500元。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职务为大客户代表。我在入职前与原告人事部员工沈岩就劳动报酬有过谈话,沈岩称我职位的年薪不低于11.8万元。我的工资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外,还包括津贴、补贴及绩效奖金。沈岩和部门领导都曾承诺会有季度奖,年中奖和年终奖,上述奖金并没有发放。季度奖从未发过,绩效奖曾经发过。我计算的工资差额是按照年薪11.8万进行计算。在2015年12月9日我收到纸质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继续上班,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9日解除。我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同意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我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约定被告工作部门为分校管理中心,岗位为大客户代表。被告试用期税前标准薪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双方同意保持聘用关系的,被告税前标准薪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并有权参照考核结果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告的职务及工资水平进行调整。原告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津贴和补贴,并视被告工作业绩,结合本单位情况及有关规定发给被告绩效奖金等。
2016年5月3日,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使用名称。
2015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向被告支付7500元,原告称该7500元为经济补偿金及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
就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且已经实际发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表及银行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实发数额和绩效工资已经发放,但主张其入职前商谈的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前11.8万元且欠发奖金,并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QQ截图、分校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工资方案和谈话录音。短信记录为被告与“四中网校沈岩(186XXXXXXXX)的短信往来,内容为:(2015年6月16日)四中网校沈岩(186XXXXXXXX):那好,我下午和张老师商量下细节,回头跟您再电话沟通一次确认入职的事。被告:好的,多谢。再给您确认一下,上次我们最后谈的是年薪是不低于11.8万,还是这样吧,这个会写进劳动合同里吗?四中网校沈岩(186XXXXXXXX):我们这边所有人合同都只体现基本工资,这个年薪,我们是可以保证的。被告:好的。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沈岩原系公司负责员工招聘的人,被告入职时系沈岩负责初试,但该手机号无法证明为沈岩所用。QQ截图为被告与“张雪洁”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主任,刚才忘了问,如果我协助工作每一个数校项目都跟我的绩效有关联,这个绩效如何算能跟我说一下吗?2015年10月10日,被告:当时有提,您说的这个只走流程,具体以实际提供的为准,并且他们已经正在使用了,就这个写了。张雪洁:明白。2015年11月17日,张雪洁向被告发送15年管理中心绩…案。分校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工资方案(2015年度)包含如下内容:根据2014年相关方案实行情况以及2015年度新的业务调整要求,特制定2015年绩效考核工资方案。该方案包含大区主任和多产品推广专员两种职位。被告主张其职务为大客户代表,但张雪洁口头答复称其待遇同多产品推广专员。原告对QQ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分校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工资方案,认可实行过相关岗位,但被告所在岗位不在此范围内。录音显示如下内容:“***:哦,你好,请问沈岩是吧?沈岩:恩。***:哦,我是四中网校的***,不知道你还有没有印象?沈岩:额,你是哪里?***:我是四中网校***,之前就是找工作你面试我的,有印象吧?沈岩:哦哦,我知道我知道,你说。……***:当时谈的不是年薪吗?沈岩:恩,对。***:这个年薪不是说有基本工资和季度奖金吗?沈岩:恩,对。***:然后这个奖金是怎么发,能不能再跟我说一下。沈岩:哦,他是这样子,咱们不是按季度来发嘛,就是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是这样,当时跟我说的是这样,每次发的额度是不一样的,是一次比一次递增,能理解我意思嘛?***:我知道,第四季度是没有的是吗?沈岩:第四季度是没有的?第四季度,不会啊,第四季度应该有啊。他们没有发你嘛这个是?***:额,不是。但是现在有一个文档,那个制度里头,发给我看了一下第四季度没有,但是第四季度是不是以另外一种年终奖的形式发,就是没有季度奖金有年终奖,是这个意思吗?沈岩:哦哦,那我明白了,那应该是,那可能是。***:反正就是说法不一样,但是也有这么一个奖金是吧?沈岩:对对对。***:当时说的,因为我是六月份来的嘛,六月份肯定就没有,但是七、八、九,九月份是会有一次是吗?沈岩:七、八、九,对。……沈岩:因为我现在已经不在了,所以我只能帮你问,你能明白吧,我没法帮你查,只能帮你问一下”。原告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1.6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3.33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9833.33元。该委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1.6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33.33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33.33元。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8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银行明细、短信记录、QQ截图、分校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工资方案、谈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银行明细,已尽到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工资年薪为税前11.8万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沈岩与被告的短信往来为被告入职前的薪资沟通,并不能推定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奖金的依据为《分校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工资方案(2015年度)》,该文件确实涉及相关岗位的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但被告的岗位不在其中,其虽主张视同相关岗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证据亦无法显示其工资情况,故被告之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与其待证事实间并未形成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工资标准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无需支付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1.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龙之门网络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