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悦丰广场**。
法定代表人田宁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v>
负责人何拥军,局长。
应诉负责人刘建军,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小兵,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院>
负责人史千灵,区长。
应诉负责人陈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宁杰及委托代理人崔清洛,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惠小兵、尚钢,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钰锫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蓝天公司到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档案资料显示:蓝天公司股东为田宁杰、赵万顺、王晓波三人,变更登记档案中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授权委托书、河南日报农村版刊登有减资公告的版面、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1600万元;2.本次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2019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两份,其中一份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现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1600万元,此次减资1400万元,其中田宁杰减少出资10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7.14%,王晓波减少出资65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46.43%,赵万顺减少出资65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46.43%,同时载明了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2019年1月25日另一份显示“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同时载明了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及认缴出资期限。
2019年3月11日,蓝天公司的股东赵万顺、王晓波向西工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内容为:2019年1月25日,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对蓝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共三项变更没有经过其二位股东的同意,均不知情,望查明真实情况,依法处理。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18日对蓝天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分别询问作为举报人的股东赵万顺、王晓波,二人均称蓝天公司提供给登记机关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9年4月1日,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经检二队工作人员询问蓝天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田宁杰时,田宁杰认可2018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赵万顺、王晓波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并称2019年1月25日显示“现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1600万元,此次减资1400万元,其中田宁杰减少出资10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7.14%,王晓波减少出资65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46.43%,赵万顺减少出资650万元占减资比例的46.43%”的股东会决议上自己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股东赵万顺、王晓波的签名“也是他们看完后签名”。
2019年5月6日,根据蓝天公司股东王晓波、赵万顺的鉴定申请,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第10页《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即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第12页《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29日)》中“赵万顺”、“王晓波”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6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中的落款签名“赵万顺”不是赵万顺所写,《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29日)》中的落款签名“赵万顺”不是赵万顺所写,《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中的落款签名“王晓波”不是王晓波所写,《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29日)》中的落款签名“王晓波”不是王晓波所写。2019年7月17日,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向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宁杰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13日,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向蓝天公司送达西市监工商听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8月14日,蓝天公司向西工区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对蓝天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2019年8月16日,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向蓝天公司送达西市监工商听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27日16时30分对蓝天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公开举行听证。经听证,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西市监工商告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通过听证,你单位2019年1月25日在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标准拟责令你单位改正,并作罚款5万元的处罚,并告知蓝天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蓝天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西工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陈述申辩词。
2019年9月23日,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西市监工商罚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提供伪造股东赵万顺、王晓波签名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取得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在2019年1月25日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登记时,提交上述申请文件材料并隐瞒伪造股东签名取得报纸公告的事实,于2019年1月25日取得变更登记。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19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市监工商听告字[2019]03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8月27日举行听证,听证意见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鉴于以上事实,我办案机构以为,当事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其行为造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标准:(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1项,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属情节较轻,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罚款5万元的处罚。
蓝天公司不服,向西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延期后,西工区政府于2020年2月3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5日送达给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宁杰,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在2019年1月25日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提交的在《河南日报(农村版)》(2018年11月30日)上登载的减资公告是由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虚假文件材料《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29日)获得的,根据有关举报书内容,法人田宁杰的代签行为并未得到王晓波、赵万顺两名股东的认可,应视为隐瞒重要事实。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中内容并非完全重叠,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书是对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减资和出资比例分配事项的补充,该决议书中王晓波、赵万顺两名股东系法人田宁杰的代签,且二人对此代签并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市监工商罚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蓝天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应公司进行登记的职责。原告蓝天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登记,作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原告蓝天公司的股东赵万顺、王晓波反映蓝天公司向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有部分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名,经询问当事人和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已查明蓝天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9年1月25日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上赵万顺、王晓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代签行为并未得到该二股东的认可,故应视为蓝天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蓝天公司作出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西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西工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中“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而蓝天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有2018年11月29日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1600万元及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的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月25日主要内容为具体减资事项及减资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9年1月25日主要内容为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减资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的“第一次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该三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尽相同,共同证明变更事项,应系取得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故原告蓝天公司称上述并非赵万顺、王晓波签名的2018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月25日显示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此次变更登记的法定材料的意见,不予采信,蓝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西市监工商罚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西工区政府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三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尽相同,共同证明变更事项,应系取得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2018年11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与2019年1月25日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本次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一、根据相关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不属于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一)一审判决书显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下的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以下简称“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中“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认为“2018年11月29日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1600万元及10日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了变更事项,是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而根据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规定,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前题条件是“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事项,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二)根据2016年2月6日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有限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登记事项,而具体减资事项、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不是登记事项。所以一审判决书认为:“2019年1月25日主要内容为具体减资事项及减资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是必须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和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登记是依据章程来登记的,并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对本次变更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结果作出了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后,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办理登记,另外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是登记必须的材料。(四)一审判决书认为:“2019年1月25日主要内容为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减资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的第一次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该观点缺少了对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表述,此份股东会决议第十项:变更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其表格中的“认缴出资额”下边的之和即注册资本1600万元。股东会决议对注册资本已经作出了决议,不需要其他股东会决议补充或者相互证明。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窗口办理变更登记业务过程,充分证明“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是不需要提交的材料,同时也证明这两份股东会决议已经全体股东认可。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设在洛阳市西工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本公司经营变更登记和注册资本3000万元减少为1600万元的减资登记,由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较多且相互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逻辑关系,公司专门聘请的专业代办人员办理此次业务。去之前公司准备的材料有变更登记申请书、“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窗口人员审查后告知,这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登记要求,一是“2018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没有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二是这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对经营范围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窗口登记人员还告知上诉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容易引发股东出资纠纷,为了保证登记真实性,确保减少注册资本、减少股东出资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窗口登记人员要求上诉人公司全体股东到窗口面签登记全部申请材料。当日,上诉人组织公司全体三名股东在窗口登记人员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格式文本签名,确认了此次变更登记事项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前两份股东会决议不作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即应当退回上诉人。此外,三名股东同时还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债务清偿情况说明、承诺书上签字,其中承诺书中第二项承诺保证书第4条显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提交材料中的签字均为本人签署”。2019年1月25日面签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申请表,相互印证登记变更的事项所需要的全部内容,不需要另二份股东会决议进行补充。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303行初18号,或者依法改判、变更、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审查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西工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且事后其代签行为及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故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反复向法庭说明,上诉人在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三份决议内容不完全相同,不存在其中一份协议代替其他协议的情况,否则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管局也不会在变更登记时将三份协议均保存为变更档案资料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天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登记,作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股东赵万顺、王晓波反映蓝天公司向上诉人西工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有部分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名,后经被上诉人调查询问和进行司法鉴定,已查明蓝天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9年1月25日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上赵万顺、王晓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代签行为并未得到该二股东的认可,故应视为上诉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西工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称其所提交的材料不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故该材料签名是否真实不属被上诉人审查范围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乃君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孟华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