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悦丰广场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1711947197。
法定代表人:田宁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2幢1-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99121406W。
法定代表人:李胜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佰德,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395263728N。
法定代表人:孟英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德,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矛与盾公司)、***、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酒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之初未起诉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审理中予以追加。审理中,被告矛与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与本诉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张松、被告矛与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和领航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72858.68元以及相应利息,履约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95429元、承兑汇票贴现损失108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矛与盾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就被告矛与盾公司的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变更、双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保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也于2014年3月3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并与被告的会计对账确认了本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9542858.68元。而被告矛与盾公司先后用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7万元,剩余1172858.68元工程款不再支付,并且2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不退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和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没钱或者声称跟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等等各种借口来推脱。另,被告***作为矛与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该项工程的责任人,有授权委托书其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有310万元都是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导致原告贴现还带来了部分损失。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矛与盾公司对本诉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对总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上说“2014年3月3日将工程决算书送达给被答辩人,并与被答辩人的会计对账确认本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9542858.68元。”但是在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致领航国际酒店的信函》上却说:“甲方保证于2015年9月26日对减项工程的数据作最终对账,然而至今甲方仍未告知我方进行核对。”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与起诉状上的说辞都自相矛盾,显然被答辩人向法庭撒了谎。不仅如此,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的会计确认施工总价款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的会计根本无人做过这样的事,没有答辩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被答辩人就信口雌黄编造故事,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对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量的决算,更没有确认工程的总价款,答辩人愿意在一审法庭的主持下与答辩人对账,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9542858.68元数额本身的构成就存在欺诈和违约。被答辩人提交的决算书称9542858.68元是由920万元合同价款+双方确认签证753749.81元+甲方需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203402元-工程减项款614293.13元后得出的数字,被答辩人在这些数据里都玩弄了一些不光明的手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被答辩人决算书上所称的双方确认签证753749.81元中,有以下许多人为错误的地方:(1)、第一个签证要求增加14330元,在LHQZ-2013-001号《合同外签证单》上写着:“因甲方要求辅料细木工板要求提高档次,原定90元品种的细木工板,甲方现在选用98元细木工板,甲方给予每张补差价8元,材料数量根据入场材料收单数量结算。”甲方代表签字:“因木工板市场价格每张上涨十多元钱,给与适当调整。”被答辩人提供了领航会所细木工板增加汇总单,显示细木工板1410张增加8元是11280元,莫干山板610张增加5元是3050元,二者合计14330元。但是在LHQ2Z-2013-001号《合同外签证单》上并没有允许莫干山板每张提价5元,被答辩人就不应该将莫干山板610张增加3050元计入增加费用里,不仅如此,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施工期间材料市场变化并不影响合同价款的执行,在被答辩人的《投标书》中《领航国际材料价格表》二墙面10)上写明质量好的细木工板(价140元/m左右),依据合同和投标书,就不应该将细木工板涨价算入合同外签证。更需要强调的是,随后的合同外签证好多也包含了细木工板(如LQZ-2013-009、010、011号《合同外签证单》),这些细木工板被答辩人又向答辩人收取合同外签证费用,明显是重复收费了。还有002号《施工任务确认单》上计算了65张细木工板,并没有从总数1410张细木工板中扣减出来,也重复计费了。(2)、LHQZ-2013-003号、LHQZ-2013-006号、LHQZ-2013-004号和LHQZ-2013-007号都是针对外立面1楼、2楼、3楼、4楼断桥彩铝玻璃窗的。称3、4楼原断桥彩铝窗中空玻璃改为镀膜中空玻璃,给乙方补偿161.7096*50=8085.48元,1、2楼原窗户拆除新作断桥彩铝窗,付给乙方141.8632*480=68094.33元。但是在被答辩人的投标书中外立面定额编号4、B4-53断桥铝合金窗每平方米单价200.6844元,可是同样的断桥彩铝窗被答辩人在合同外签证上却要了485元,同物不同价这分明是欺诈。而且1、2楼原来的玻璃窗不做了,却不扣减投标书上的26195.39元(外立面定额5、B2-212),显然多计算了施工费用。(3)、LHQZ-2013-015号《合同外签证单》上写一楼增加变更费用35万元,后附项目明细单。LHQZ-2013-016号《合同外签证单》上也是一楼增加费用3万元,后附项目明细单。同样是一楼的项目,三万元的签证有项目明细单,但是35万元的签证却没有明细单,这实在不能排除二者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而且被答辩人的投标书上一楼的所有定额加起来只有154万元,增加、变更的就有38万元,这实在令人难以置信,一楼的工程量到底是多少?有多少投标书上罗列了项目却没有做的,被答辩人从来都避而不谈。所以,需要双方公正的对账才能查明案件事实。
2、在被答辩人决算书上所称的工程减项款614293.13元也有以下许多人为错误的地方:被答辩人的决算书上《领航会所减项清单》中罗列了11项共计731824.08元,随后往下调整16.06%成为614293.13元,《领航会所减项清单》上说731824.08元是投标报价,这里被答辩人说了谎话。因为根据被答辩人的《投标书》里的内容,《领航会所减项清单》中罗列了11项都是在定额列表里的内容(如9男女洗浴室65637.44元在一楼定额112男女更衣室、卫生间65637.44元),而外立面、一层、二层、三层的定额列表总和与投标报价往往相差了将100万元左右。如被答辩人的《投标书》对第三层的投标报价是2345337.26元,而第三层的定额列表总和却是1288863元,二者相差了一百多万元,其他的也都是如此,外立面的投标报价是2645885.78元,而定额列表总和却是1807686.58元,相差了8381992元;一层的投标报价是2863686.32元,而定额列表总和却是1543741.08元,相差了1319945.24元;第二层的投标报价是3124103.05元,而定额列表总和却是1662249.14元,相差了1461853.91元;从投标书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整个工程总的投标报价为10979012.41元,而总的定额合计为6302545.43元,定额只占投标报价的57.40%,所以被答辩人在决算书上所称的工程减项款731824.08元也应除以57.40%,变成1274954.84元。请法庭对此能纠正被答辩人的错误,公正的审理本案。
3、没有签证的203402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决算书中称203402元没有答辩人的合同外签证单,根据《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包工、包全部材料的交钥匙工程为承包方式,承包金额920万元,该价款包含了被答辩人一千多万元投标书的施工内容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管理费、税费、利润、风险等所有费用。本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以,没有答辩人认可的签证就不应将203402元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不仅如此,这203402元中还有和已签证的项目重复的项目费用(如汗蒸房成品门等),所以更不应该将这203402应计总工程款中。
三、被答辩人在履行施工合同时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18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应该2013年8月22日竣工,但是被答辩人却拖延工期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开业,到了2014年12月还有好多施工都没有完成。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发送最后通牒,答辩人一次又一次的催促,被答辩人最后竟然拒绝施工,未完工就撤离领航酒店,导致领航国际酒店直至2014年4月15日才举办开业庆典。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延期竣工的损失,每天按五万元计算,被答辩人延误工期从2013年8月23日直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234天,一千多万元的损失赔偿,答辩人仅计算了165万元的赔偿金,该款额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不仅如此,在合同履行中,被答辩人多次违约,在施工中违规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答辩人罚款被答辩人2000元,也应从工程保证金内扣除。不仅如此,被答辩人进行领航国际酒店的装饰工程施工时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严重存在问题,导致领航酒店游泳池不能使用,酒店房间不隔音,卫生间、淋浴房漏水,门头漏水,众多装饰材料损坏、霉变、开裂,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被答辩人却不予理会,完全拒绝承担维修责任。无奈答辩人只能请第三方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花费了104282.3元,根据施工合同维修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等。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四、被答辩人起诉状第二项有违事实和法律,根本不能成立。在履行施工合同中被答辩人自己违约却还要求答辩人付违约金,这实在不能成立。同时,被答辩人还要求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108500元,更令人难以接受,因为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的一种广泛的运用于各行各业,承兑汇票上的金额就是实付金额,没有那一条法律说给了承兑汇票还需要赔偿收款人损失的,被答辩人的诉求根本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领航酒店对本诉辩称:对于第一份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矛与盾公司出具的,上面虽然说***为领航酒店项目责任人,范围包括了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授权书并无***的签名,***对于此还款义务,没有责任,也没有认可承担。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矛与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承揽的工程,***仅是被告矛与盾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过不是付款主体没有付款义务。对于第二份证据就是中行付款明细,上面所列举的***向田宁杰有两笔明细付款。***为矛与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个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此证据不能作为***承担付款责任的定案依据。原告后面提交的三份证据,从该三份证据当中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和领航酒店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矛与盾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71494.62元(暂定,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二、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全部的工程发票并移交领航国际酒店的工程竣工图纸、装修使用说明书等一切竣工资料;三、判决反诉被告对领航国际酒店53间客房的卫生间、淋浴房、公共卫生间和游泳池的防水重做(或向反诉原告支付重做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四、判决反诉被告对领航国际酒店重新进行填塞岩棉的施工,并修理漏水门头等存在质量问题的酒店装修(或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的交钥匙工程为承包方式,承包甲方的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工程,承包金额920万元,该价款包含了反诉被告1200万元投标书的施工内容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管理费、税费、利润、风险等所有费用。工程期限120天,竣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并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承担严格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多次违约,在施工中违规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反诉原告罚款反诉被告2000元,应从工程保证金内扣除。在施工中反诉被告还多次人为停工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应该2013年8月22日竣工,但是反诉被告却拖延工期,导致反诉原告迟迟不能开业,每月需支付几十万的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各种费用。到了2014年12月还有好多施工都没有完成,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发送最后通牒,反诉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催促,反诉被告最后竟然拒绝施工,未完工就撤离领航酒店,有些项目还是反诉原告自己完成的(如一楼男女浴区的隔间玻璃安装、大厅雕花等),造成领航国际商务会所项目都没有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决算。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竣工的损失,每天按五万元计算,反诉被告因拖延工期、影响反诉原告开业应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165万。不仅如此,反诉被告违反《施工合同》,为反诉原告进行领航国际酒店的装饰工程施工时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严重存在问题,多个房间吊顶以上未填岩棉,一楼双层石膏板吊顶只安装了一层,一楼大厅门头严重漏水,三楼椭圆中厅顶部开裂下沉,房间大理石开裂、壁纸开裂、瓷砖开裂、木地板被泡坏、壁纸发霉、房间马赛克脱落、地毯被泡坏、消毒间顶部漏水霉变、洗手台下木工板损坏,房间木地板断裂、墙砖断裂、淋浴间漏水、浴缸边台面发霉、游泳池墙砖多处断裂,员工通道顶部开裂,SPA吧台顶部生态木断裂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却不予理会,完全拒绝承担保修责任。无奈反诉原告只能请第三方对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花费了104282.3元。但是因为反诉被告对53间客房的卫生间、淋浴房和公共卫生间及游泳池的防水施工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卫生间、淋浴房、游泳池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每个房间漏水严重,损坏木地板、损坏瓷砖,损坏壁纸、损害地毯、损坏下一楼层的吊顶,损坏洗手台等等。通知反诉被告前来解决问题,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对卫生间、淋浴房和游泳池漏水问题已经不是维修能解决的问题了,必须拆掉原来的防水重做才能解决问题,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如此不合格,按照《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修理费用104282.3元,给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即92000元,并对领航国际酒店53间客房的卫生间、淋浴房、公共卫生间和游泳池的防水拆除重做(或向反诉原告支付重做的费用),反诉被告还应对领航国际酒店重新进行填塞岩棉的施工,修理一楼大厅门头的漏水和各种房屋质量问题,支付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待鉴定)。综上,暂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848282.3元,扣减反诉被告起诉的金额1576787.68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271494.62元,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矛与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按照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认为我方作为原告的本诉诉求1576787.68元对方已认可,希望法庭支持我方本诉诉求;2、根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延误工期是对方另行转包发包工程造成的,随后提交证据,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都是对方另行发包工程造成的,与我方无关;3、施工质量问题对方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我方严格履行保修责任,现在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4、我方在起诉和保全对方后,对方向我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并且欲盖弥彰,把通知书时间提前,是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企图逃避自己应尽的合同责任。综上,我方要求合议庭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承办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矛与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矛与盾公司将位于洛南新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路北的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的交钥匙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按被告矛与盾公司开工令为起算日期,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合同价款9200000元,包含原告的投标书的施工内容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管理费、税费、利润、风险等所有费用。施工期间出现的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及非因图纸变更等可能影响工程合同执行及价款的情况,均有原告承担。签证人工费按120元/人定额工日计算;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矛与盾公司交纳,出现有双方约定的情节的,从保证金中扣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被告矛与盾公司委派宋建晓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与原告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原告委派陈勇为驻工地代表;合同并对工程变更、双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保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矛与盾公司给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称授权被告***为领航国际会所的项目责任人,授权范围:对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项目工程的价格、使用功能、品质以及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2013年4月18日,洛阳领航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向原告作出LHHJ-工程部[2013]0001号《工程开工令》,确定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该开工令由原告的驻工地代表陈勇签字并加盖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26日,被告矛与盾公司给原告出具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据。
三、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与被告矛与盾公司之间相互发送逐多《工作联系单》、《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等函件,互为工作之需。2013年12月8日,洛阳领航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有总经理***签字)向原告作出LHHJ-工程部[2013]0021号《工作联系函》,将《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竣工日期定于2013年12月25日,并称如不能按期竣工的,每违约一天,将按每天30000元予以补偿,该补偿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作联系函》,原告的驻工地代表陈勇予以签收。
四、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矛与盾公司作出《竣工报告》,称《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具备工程验收条件,要求被告矛与盾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该《竣工报告》上“受文单位”后的签收栏处为空白,未人签收。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的《工程确认单》中,原告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在2014年2月份,原告经被告矛与盾公司的要求,对装饰工程进行部分维修,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五、原告提供《领航国际会所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1、合同价:920万元;2、增加工程款:957151.81元;3、工程减项款:614293.13元;4、结算工程款:9200000+957151.81-614293.13=9542858.68元。后附签证资料及合同复印件。在该结算单中,有“应付:9542858.68已对核实,赵莹”。原告提供一份《结算书交接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矛与盾公司,签收人为赵莹。原告称赵莹系被告矛与盾公司的会计,但被告矛与盾公司予以否认,称赵莹不是其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中所表述的增加工程款及工程款减项,及合同外的签证资料,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其中合同外签证部分为960419.81元,工程减项款为614293.13元。
六、被告矛与盾公司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矛与盾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需要重做、返修的项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因被告矛与盾公司逾期不予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
七、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现由被告领航酒店经营使用。该酒店于2014年4月15日开业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领航酒店工商登记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矛与盾公司成为被告领航酒店的股东,并于2016年11月28日变更了股东登记,被告矛与盾公司不再是被告领航酒店的股东。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矛与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会签的《工作联系单(函)》、《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等材料,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本诉部分。(一)、对总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矛与盾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金额为9200000元,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提供有合同外签证单,签证单均有被告矛与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金额共计938747.81元,另外签证单编号为LHQZ-2013-019号涉及一楼总服务台背景墙作画金额13000元及签证单编号为LHQZ-2013-020号成品门一套金额8672元,没有被告矛与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工程减项款614293.13元,系原告自认应予以扣减,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减项款为1274954.84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矛与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70000元,故余款为1154448.68元(9200000+938741.81-614293.13-8370000=1154448.68)应为被告矛与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二)对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1、根据被告矛与盾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9日给原告下发的《工程处罚通知书》显示,在施工现场屎尿遍地,对此要对原告处罚2000元的罚款,原告方签收该处罚通知书时备注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中的约定罚款200-500元。《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中约定“楼内大、小便,发现一次,扣履约保证金200-500元罚款”,对此,该罚款按500元认定,应从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98000元,被告矛与盾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最终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对工程交付时间(该处为工程交付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不统一概念),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15日开业的时间没有异议,故从该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上述本院已确认被告矛与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因被告矛与盾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施工合同》第11.3条的约定,被告矛与盾公司应按工程款价款9200000元的千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即92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损失108500元,因该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矛与盾公司的反诉部分。1、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主张原告支付271494.62元,虽未明确该金额的赔偿项目为何,但在事实及理由中已阐述,系要求原告赔偿施工质量问题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但被告矛与盾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缴纳鉴定费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主张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及移交竣工资料,因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法院审理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矛与盾公司可通过政府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竣工资料的交付,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反诉请求第三、四项,均因缺少司法鉴定质量问题的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被告矛与盾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具有法定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主文第一页中表述的“就乙方承包甲方的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工程的有关事宜”可查,涉案装饰工程归被告矛与盾公司所有,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及领航酒店开业后的一段时间,被告领航酒店方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实际控制使用了原告施工的装饰项目,故被告领航酒店应与被告矛与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的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以个人名义支付过原告的工程款,在矛与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范围包括对洛阳领航国际娱乐会所装饰项目工程的价格、使用功能、品质以及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款1154448.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98000元及违约金9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8992元,由原告承担2992元,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领航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本案反诉费2986元,由被告洛阳市矛与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