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一号悦丰广场3-9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蓝天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其解除事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未向公司缴纳20万元运营费”,一审法院认定该除名决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除名情形,也不能认为本案蓝天公司就可以以股东未向公司缴纳20万元运营费为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本案所称“运营费”并非法律用语,性质上应认定为实缴出资。***实际已经缴纳11万元运营费,***已经缴纳16万元运营费,仅分别拖欠公司9万元、4万元出资。即使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对于该拖欠出资的行为,仅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对***、***的股东权进行限制,而不能解除***、***的股东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蓝天公司2019年1月1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蓝天公司2019年1月19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向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以该无效章程为依据做出判决错误。2、股东田宁杰的实缴出资并非550万元,而是11万元。公司章程上记载田宁杰实缴出资550万,但从公司章程本身对该实缴出资的界定来看,该实缴出资550万并非是指田宁杰实际向公司缴纳了出资550万元,而是将公司重组前田宁杰的“公司荣誉及业绩”作价5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所以,公司章程的这种作价方法直接违反公司法规定。一审法院对田宁杰的550万元实缴出资进行认定,并进一步认为田宁杰因此享有二票表决权错误。从公司账簿记载看出,公司的三股东田宁杰、***、***目前分别向公司缴纳开办费11万元、11万元、16万元。如果该费用不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依法只能认定为实缴出资。三个股东都是章程所说的实缴出资股东,不存在章程所说的未实缴出资股东,***、***没有在两个月内缴纳20万运营费的义务。3、蓝天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除名条款无效。自2018年2月***、***与田宁杰等股东重新组建公司以来,前后共签署了6份公司章程,除第一份公司章程以外,其余五次章程的修改,都是在控制股东田宁杰的主持下进行。田宁杰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不但修改了股东会决议变更事项,而且偷偷地对未经股东会决议事项特别是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有目的的删改,并在第五份章程(2018年2月27日签署)中添加了股东除名条款,后又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对章程作了第五次修改(2019年1月25日章程),当时出于对田宁杰的信任,对于这五次修改,***、***没看就签了字。对于后来五次章程的修改,凡未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的事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包括本案股东除名条款。三、本案一审不应采用简易程序。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极端对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四、蓝天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不应认定有效。本案中,蓝天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只有田宁杰一个股东参加,其56.25%的股权比例是田宁杰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擅自变更而来,变更前田宁杰的股权只有33.33%,田宁杰的股权只能认定为33.33%。而且,田宁杰并未真正向公司实缴出资550万元,也不享有二票表决权。因此,蓝天公司的除名决议没有满足过半数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该决议不成立。蓝天公司的除名决议严重违反程序。***、***收到蓝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公司提出增加会议议题的提案,要求股东会审议解除田宁杰的股东资格。4月30日蓝天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并未对该提案进行审议,该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决议,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蓝天公司辩称,一、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关于对公司治理制度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25日两份《河南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第3项规定:“二个月内,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应缴纳二十万元公司运营费”,第七条第3项规定:“股东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公司运营金的,视为放弃股东身份及一切权力(股权由其他股东零元收购或做减资处理)”,该公司章程是把蓝天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表决权、表决程序、股东除名条款的规定,均经过合法程序,由蓝天公司所有股东签字认可同意,并在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从未向蓝天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上诉所称的费用实际由***、***转入***、***的妻子或者***、***的会计账户,并未有任何一分钱转入蓝天公司的账户。***、***所称的11万、16万的发生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6日前,2018年10月26日的公司章程、2019年1月25日的公司章程里才两次约定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需要缴纳20万元公司运营金。二、1、2019年1月25日的公司变更资料中,代签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代签的,变更当日***、***又在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面签,代签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亲笔面签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内容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蓝天公司章程的每一次修改,都有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洛阳敬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洛敬验字(2008)第029号验资报告已经确定洛阳蓝天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550万元。蓝天公司为洛阳蓝天公司更名而来,承继了洛阳蓝天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田宁杰拥有蓝天公司实缴注册资本550万元是公司章程中确认的事实,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二票表决权。2018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中关于实缴资本的解释:“出资表中的实缴资本是由变更前的公司荣誉及业绩行为的延续,是原公司股东拥有的权力”,***、***对该条款的签字认可就是对田宁杰实际出资550万元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就是法律依据。三、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会议符合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达到了决议要求的表决票数,蓝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光盘中,详细记录了对于***、***提出的“要求股东会审议解除田宁杰的股东资格”议题审议过程,表决结果为不通过此项议题并予以记录。四、法律并未规定涉及公司类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天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2013年6月19日公司股东由张秀红等十人变更为张秀红(10%)田宁杰(90%)二人,2016年8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秀红、田梦瑶、田宁杰三人。2018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田宁杰、***、***、赵曙光四人,公司登记信息公示的田宁杰实缴注册资本550万元的日期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3日公司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由田宁杰变更为***。2018年8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田宁杰、***、***三人。2018年9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10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宁杰。2019年1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经营范围也作了变更。
2018年10月26日,田宁杰、***、***共同签订《蓝天公司章程》一份,载明:股东姓名为田宁杰、***、***,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章程第五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约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田宁杰认缴1000万元(其中实缴550万元,出资期限1993年3月17日;认缴450万元,出资期限2037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三股东出资比例为33.33%、33.33%、33.33%,出资表中未实缴认缴资本的股东,应在二个月内缴纳公司运营金。第六条股东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股东有权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缴注册资本具有二票表决权;在二个月内,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应缴纳20万元公司运营费,出资表中实缴550万元注册资本的股东免缴公司运营金;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约定,股东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公司运营金的,视为放弃股东身份及一切权力;第八条第3款股东会议事规则中约定,……(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缴注册资本具有二票表决权;(4)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变更法人及股东、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缴资本者拥有的表决权优于其他表决权);(5)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由拥有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缴资本者拥有的表决权优于其他表决权);(6)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7)实缴注册资本的解释:出资表中的实缴资本者是由变更前的公司荣誉及业绩行为的延续,是原公司股东拥有的权力;第九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田宁杰。
2018年11月9日,田宁杰、***、***共同签订《会议纪要》一页,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股东认缴资本减为350万元。2019年1月25日,田宁杰、***、***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对经营范围作出变更,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田宁杰实缴550万元、认缴350万元,出资比例56.25%,***认缴350万元、出资比例21.875%,***认缴350万元、21.875%。
2019年1月25日,田宁杰、***、***共同签订《蓝天公司章程》一份,载明:股东姓名为田宁杰、***、***,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元。章程第五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约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田宁杰认缴900万元(其中实缴550万元,出资期限1993年3月17日;认缴350万元,出资期限2037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田宁杰56.25%、***21.875%、***21.875%,出资表中未实缴认缴资本的股东,应在二个月内缴纳公司运营金。第六条股东的权利义务、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八条第3款股东会议事规则、第九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与2018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一致。
另查,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蓝天公司以***、***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公司运营金为由,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自2018年12月26日起不是蓝天公司的股东,由田宁杰依章程约定零元回购***、***的认缴股份,由***、***配合蓝天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蓝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股东会议的存在,缺少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31日蓝天公司向***、***邮寄《催缴公司运营金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缴纳20万元公司运营金,***4月3日签收,***4月2日签收,但未缴纳;4月9日蓝天公司向***、***邮寄《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4月30日上午九时召开股东会,商议解除***、***股东资格,***4月10日签收,***4月11日签收。2020年4月14日***、***向蓝天公司邮寄二人共同签名的《增加股东会会议议题议案》,要求股东会增加商议解除田宁杰股东资格的议题,田宁杰4月15日签收;4月27日***、***共同向蓝天公司邮寄二人共同签名的《股东意见》,不同意解除***、***股东资格,田宁杰4月28日签收。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召开,审议解除***、***、田宁杰股东资格三个议题,田宁杰出席并主持会议,***、***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解除***股东资格;2、解除***股东资格;5月6日蓝天公司向***、***邮寄股东会决议,***5月8日签收,***5月9日签收。诉讼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会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蓝天公司三名股东田宁杰、***、***共同签订的2019年1月25日《公司章程》规定,田宁杰实缴资本为550万元,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应在二个月内缴纳公司运营金20万元,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公司运营金的,视为放弃股东身份及一切权力。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未实缴资本的股东***、***经催告后未缴纳公司运营金,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二人股东资格具有章程依据和事实依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属于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缴注册资本具有二票表决权”,蓝天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出资比例为56.25%的股东田宁杰出席会议,代表了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并通过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因此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田宁杰既有实缴资本,也有认缴资本,《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规定实缴注册资本具有二票表决权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不完全矛盾,对田宁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不存在障碍。综上,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章程和事实依据,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辩解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未生效的意见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蓝天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杨慧娟是蓝天公司的会计,***、***、田宁杰分别向蓝天公司缴纳开办费(实缴出资)11万元、16万元、11万元,共计38万元。没有再向公司缴纳运营金的义务。二、谈话录音三段,证明:2019年1月25日的工商变更,三股东原本约定同比例减资,即每人从1000万元减至350万元,但是田宁杰在通过王庆华办理工商变更时,擅自变更成田宁杰900万元,***、***各350万元,王庆华曾经让***、***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三、公司章程六份,证明:三股东合作期间,田宁杰借委托案外人王庆华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变更章程内容。蓝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据及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账凭证并非蓝天公司的记账凭证。蓝天公司的会计账册在河南慧坤会计事务所,并非由个人掌握。杨慧娟也不是蓝天公司的员工,杨慧娟的身份是洛阳银马装饰设计公司的会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328号案件以及(2019)豫0303民初48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显示杨慧娟系银马公司的会计,对于其要证明的***、***、田宁杰缴纳开办费这一事实以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加盖蓝天公司的印章,钱也没有进入蓝天公司的账户,并且其交款时间均早于2018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第一次约定公司运营金的时间,且在(2019)豫0303民初33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未向蓝天公司交纳公司运营金。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录音的对象系王庆华,且该录音的来源不合法。且该录音通篇以上黑名单、起诉等多种方式对录音对象进行威胁,试图让录音对象只说对其有利的内容,并且通篇都是在进行诱导性发问。在叙述本次变更时,刻意隐瞒和忽略了三股东于2018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该录音里面也明确田宁杰为实缴注册资本550万元的股东。对证据三公司章程六份,2018年4月12日、9月19日这两次工商登记变更主导人并非田宁杰。因为2018年4月13日,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宁杰变更为***。2018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这两次变更系***与***主导进行变更,且公司章程均经三股东亲笔签字确认。
二审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理由是蓝天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认定,进而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行政案件不涉及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该案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会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蓝天公司三名股东田宁杰、***、***共同签订的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25日《公司章程》均规定,田宁杰实缴资本为550万元,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应在二个月内缴纳公司运营金20万元,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公司运营金的,视为放弃股东身份及一切权力。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未实缴资本的股东***、***经催告后未缴纳公司运营金,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30日蓝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二人股东资格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称2019年1月25日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对该份公司章程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此之前的公司章程也对缴纳“公司运营费”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已经实际缴纳“公司运营费”,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称股东田宁杰的实缴出资并非550万元,但是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显示田宁杰的实缴资本550万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多次对实缴注册资本具有二票表决权进行规定,2019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也对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关于田宁杰不享有二票表决权,本案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