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都路**号副**号悦丰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田宁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都路**号。
负责人:高建民,该行行长。
上诉人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工商登记地址××工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在××西区,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西工区是成立公司时的地址,现上诉人已经在涧西区实际经营并办公超过一年,在西工区已没有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和经营场所,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应××××西区,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答辩称,1、蓝天公司对外公示(工商局注册)的住所地是: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1号悦丰广场3-902室,多年来一直在此办公,原告2016年7月起诉时还在此办公。2、蓝天公司称其在涧西区办公,是在撒谎,没有证据。即使其有客观、充分证据证明在起诉后(或现在)在涧西区办公,因其在涧西区连续居住(办公)不满一年,仍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工区,西工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也在西工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市蓝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洛阳市××工区,其上诉称实际经营地在涧西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