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城市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潍坊市建城市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7执1373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建城市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远,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林淼,执行董事。

潍坊市建城市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潍仲调字第0373号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新鸿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前支付园林公司设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25000元;如新鸿公司不能在2020年8月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园林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及相应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新鸿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新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新鸿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报告财产。自2020年11月3日起,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对新鸿公司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及对外投资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新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同时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新鸿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于2020年11月6日向新鸿公司发出调查传票,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新鸿公司未到庭;于2020年11月9日到菏泽市定陶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菏泽市定陶区房产服务中心对新鸿公司的不动产和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本案在仲裁期间,园林公司申请对新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1703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预查封了新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菏泽市定陶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目前尚未验收交付,且设置有在建工程抵押,此外,未查询到新鸿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于2020年11月9日到菏泽市定陶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新鸿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新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26日两次到新鸿公司进行现场查看,新鸿公司已停止经营,其留守的临时员工不了解公司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17执1373号限制消费令,对新鸿公司限制高消费。

2021年4月2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询问其是否申请将新鸿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园林公司表示不申请将新鸿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亦不申请悬赏执行,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园林公司尚有包括设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2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在内的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在仲裁期间虽首先查封了新鸿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一套,但上述查封系预查封,该房产设置有在建工程抵押,该房产承建方尚未将房产验收交付新鸿公司,且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潍坊仲裁委员会(2019)潍仲调字第037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肖冰

审 判 员 徐建林

审 判 员 文广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郝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