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1民初3942号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2KQ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8、20、32号9-5-056室。
法定代表人:蒲后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918061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00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051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0030元,支付以210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汇款12189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开具两张金额合计为12227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119520元和9051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时至今日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山力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30元,支付以210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宁波日月恒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