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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22民初153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西门街罗家坞7号。
法定法表人:兰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
法定代表人:徐贞满(原为徐亚安),职务: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昌,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村支部委员。
原告***诉被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上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被告溪上村村委原法定代表人徐亚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溪上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徐贞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986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以431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798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溪上村村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卓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溪上村村委发包的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卓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于2016年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5日,浙江九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确认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31779元,该审定结果由两被告共同盖章认可。2018年5月17日,被告卓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31912元工程款,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剩余27986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被告卓安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溪上村村委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卓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卓安公司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以合同价192390元的80%进行申报的,发包方支付的153912元,被告卓安公司扣除2万余元后的131912元已于2018年5月17日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卓安公司未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要求支付279867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单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格为43万余元,发包方被告溪上村村委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就此要求被告卓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卓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保全对被告卓安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溪上村村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被告溪上村村委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溪上村村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卓安公司,只与被告卓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溪上村村委确实是不认可的,案涉工程主合同的合同价只有19万余元,但是原告单方审定价格竟高达43万余元,远超合同价的1.5倍,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三、原告称43万元工程中包含了12个蓄水池,但是实际情况是现场原告一个蓄水池都未做,水管也未接到农户家中,水管的长度也与事实不符等等。故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实施方案”、“现场施工图片及购货清单等”、“施工图纸”、“银行流水”被告卓安公司、溪上村村委均无异议。对被告卓安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表”、“入账通知书”原告和被告溪上村村委亦无异议。
被告卓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没有异议;对“竣工验收签到单”认为没有被告卓安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签名,故不予质证;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印章确系被告卓安公司的,但是该章系其单位原经办人未了解情况而误盖的,且因被告溪上村村委对结果一直不予认可,审定结果也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据其向审定单位了解,原告送审时未提供任何审定的材料及依据,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且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溪上村村委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竣工验收签到单”没有注明时间,当时签的时候工程还没有完工;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结果与实际极其不符,且被告溪上村村委也从未委托过原告去进行审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故对审定结果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溪上村村委向本院提出对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结算送审造价454242元(下浮后);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230687元(下浮后)。具体为:1.根据按原合同口径:原合同价送审造价195151元;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194408元。2.套定额下浮部分:结算送审造价11267元(下浮后);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0元。3.上湖蓬部分:(1)清水池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核减工程造价29189元。(2)(清水池与蓄水池相连)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核减工程造价23263元。(3)实地查看中未有慢滤池,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12847元。(4)拦水堰部分结算清单第48-52项为管道部分土方及凿补路面,因与前面有投标价部分重复,核减工程造价69208元。(5)管道工程部分因与工程合同价部分重复,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45480元。4.大麦坞部分:(1)蓄水池部分清水池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其中结算清单第17-21项为管道部分土方及凿补路面,因与前面有投标价部分重复),核减工程造价52421元。(2)管道工程部分因与工程合同价部分重复,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31501元。
对“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原告意见如下:1.认为启动该鉴定程序违法。因为之前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两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任何一方再申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应准许。2.该份报告书非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报告,中正公司是以本案当事人原、被告身份倒置且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来进行鉴定的,故该报告是否确系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难以认定。3.对该份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成员徐斌身份有异议,认为其资质不符合鉴定条件且是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作出的。4.对该份报告书鉴定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内容严重违背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造价,未考虑人工费用支出、材料单价,丈量记录等只凭被告溪上村村委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整个鉴定过程均未体现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故此,该份报告书不可采信,应以原告之前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结果为准。被告卓安公司对“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溪上村村委认为“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中将被告溪上村村委自己做的蓄水池造价也算进去了,致使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比实际多。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单位浙江九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制作人徐慧菲的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合议庭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虽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在签名和盖章之时均未注明时间,但该证书表格说明部分明确载明“竣工日期2016年8月5日”,故此,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结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对竣工验收签到单的三性也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分析。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溪上村村委(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卓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挖土方、给水管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施工图纸及投标清单内所有工程;合同价款为1932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80%的工程款;工程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的工程款;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视报修情况30日内支付。后,被告卓安公司将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被告溪上村村委将水桶更改为现浇水池,2015年3月17日,被告卓安公司、被告溪上村村委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由原造价192390元增加为251736元;以富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预算实施方案为准;项目完工按实际工程量丈量结算。2016年8月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5日,浙江九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确认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31779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卓安公司以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请求被告溪上村村委支付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80%的工程款,即192390元×80%=153912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溪上村村委向被告卓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3912元;同日,被告卓安公司扣除2.2万元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12元。后因被告溪上村村委对《工程结算审定书》不予认可,故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溪上村村委向本院提出对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大麦坞自然村农民饮用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组织三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结算送审造价454242元(下浮后);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230687元(下浮后)。具体为:1.根据按原合同口径:原合同价送审造价195151元;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194408元。2.套定额下浮部分:结算送审造价11267元(下浮后);经鉴定复核后工程造价为0元。3.上湖蓬部分:(1)清水池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核减工程造价29189元。(2)(清水池与蓄水池相连)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核减工程造价23263元。(3)实地查看中未有慢滤池,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12847元。(4)拦水堰部分结算清单第48-52项为管道部分土方及凿补路面,因与前面有投标价部分重复,核减工程造价69208元。(5)管道工程部分因与工程合同价部分重复,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45480元。4.大麦坞部分:(1)蓄水池部分清水池各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算其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并扣除清单中末做项目等(其中结算清单第17-21项为管道部分土方及凿补路面,因与前面有投标价部分重复),核减工程造价52421元。(2)管道工程部分因与工程合同价部分重复,此项工程造价应核减31501元。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以何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严重超出主合同价款的工程量组成,且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难以采信。而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在是本院组织下,三方通过一致选取认定的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得出的结果,虽然原告及被告溪上村村委对此有异议,但在该鉴定报告书正式出具之前,鉴定机构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此专门征询过各方意见,各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溪上村村委与被告卓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卓安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完工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溪上村村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的浙中鉴2020066号《鉴定报告书》进行工程结算,因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的维修责保期已过,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7495元(230687元-153912元=77495元)未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自第一次工程造价审定结束后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卓安公司已将被告溪上村村委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扣除的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卓安公司之间自行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卓安公司作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溪上村村委尚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4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518元,由原告***负担4985元,被告浙江卓安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33元;案件鉴定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范建平
审判员谢玉英
人民陪审员鲍炜炬
二O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