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7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社区站前路(石门汽车站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PB2FE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潇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9公里处长沙医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5359530Q。 法定代表人:何彬生,总经理。 被告: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学院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000MJN813926R。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公司)、湖南省新潇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专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医专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告***、华犇公司、****司、医专学校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桂0406民初7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华犇公司、****司、医专学校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3,593.03元及违约金183,915.59元(违约金计算:以803,59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8日为183,915.59元);2.判令被告****司、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犇公司、****司、医专学校立即向原告返还模板并赔偿模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并已经主体封顶,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实际是被告华犇公司的项目主管并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因此被告华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司、医专学校均是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司、医专学校作为发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按约完工后,四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全部的模板不归还。为此,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及模板,但四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案涉工程中,23#楼斜面屋顶面积1930平方米的模板制作和安装任务,是被告***自行请***组织工人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为202,650元。华犇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为1,816,689.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62,195元。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的工程,因被告并未叫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并未做这两部分的工程。因案涉工程的主体于2021年10月1日封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主体封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2.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其承包的施工任务;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864.75元,其中华犇公司代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825,019.75元,***自行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74,845元(含支付给23#楼斜面屋工人工资7,650元);6.原告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3#楼斜屋面的工程由被告***组织工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为1930㎡,工程款为202,65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8.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应当扣除因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产生的返工工人费用,共计42.5天×250/天=10,625元;9.由于原告工期超期,造成其使用内外脚手架的时间延长,为此内外脚手架班组要求其支付2个月的内外架使用费55,812元,该55,812元***己代为支付给内外脚手架班组,为此,该55,812元也应作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扣减;10.原告在使用内外脚手架过程中,轮扣及扣件损坏特别严重,因此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2万元作为材料损耗及维修费用。 被告华犇公司辩称,1.华犇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案涉工程原告未完工,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诉请不予支持;3.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返还模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和相关凭证证明其购买的模板数量及实际支出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华犇公司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且损失10万元,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5.被告华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825,019.75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司、医专学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2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将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3#、28#学生公寓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单价为158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包括斜屋面)付所做工程量的85%工程款,内外墙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为延期支付超过15天,按需支付款项的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违约金);甲乙单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该项工程款的5%违约金等内容;2.《木工人员工资明细表》,拟证明①***以华犇公司的项目主管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在《木工人员工资明细表》中以华犇公司项目主管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人员的工资,华犇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并且工资也是华犇公司支付,因此华犇公司主体适格,华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②可以证明被告***和被告华犇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例如2021年7月份的工资,在2021年8月20日才审批同意支付,在8月20日之后才支付7月份的工资,另外有些工人每月工资发放不足4,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人支付4,000元-5,000元来维持工程施工生产;3.《图纸》,拟证明23#、28#学生公寓图纸建设总面积分别为11718.36㎡,9673.74㎡,总计为21392.1㎡;4.图片、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司、医专学校均是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司、医专学校作为发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犇建设梧州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地球在线卫星地图截图(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并且项目已经主体封顶(包括斜屋面),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做工程量的85%工程款;6.内外墙完工图片,拟证明23#、28#学生公寓已经装修了瓷砖、装了门窗,并且内墙也已经完工,因此实际上本案可以支付全部款项;7.现场图片、送货单、销售单、收款收据、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完工后,四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全部的模板不归还,原告购买模板等相关材料至少花费958,420元,给原告造成至少10万元的损失;8.保险单、保险条款、保单保函、发票,拟证明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9.工地完工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模板班组的***是最后一个退场的模板人员,***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对案涉23#、28#模板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及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21年10月21日进行了完工,因此在2021年10月22日***退场,并收取了被告华犇公司29,700元劳务费,为此原告与被告***、被告华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地完工状态及无欠付工资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按照图纸进行计算;对证据2,工人工资明细表上面记载明细无异议,对记载的主管人是华犇公司不认可,***与华犇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主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记载面积无异议,但计算实际完工工程款不能按照图纸记载面积计算,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图纸上面的工程,且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不应按照图纸上面记载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对证据4,工作联系单无异议,被告****司与被告医专学校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主体封顶无异议,但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要求我方支付85%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没有全部完工且工期也延误了,工程也没有合格;对证据6,内外墙图片,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对证据7,模板图片说明模板堆放是在现场,并且已经拆下来了没有在使用,这个是事实没有意见,说明没有人使用模板。至于为何模板放在现场没有使用也没拉走,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对证据8,保险单保函无异议,保险费是向保险公司缴纳,是为了取得保单保函,属于财产保全中原告应提供的担保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应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承担,因此被告不同意;对证据9,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聘请***退场的时间,***退场后,原告应施工的任务没有全部完成,不同意原告说***退场的时候就是原告全部完工的说法。 被告华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华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2.同时,原告证据恰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将现场模板进行归堆的任务,原告工程中的模板是***签收的,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不全部都是模板,还有其他五金物品,且有部分的送货单没有注明是送给谁的。 被告****司、被告医专学校对原告的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华犇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23#、28#楼的钢筋制作、模板材料和制作等施工任务分包给***承包施工,同时约定总工期为110天,从2021年5月6日至8月25日;3.《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将案涉23号、28号楼的模板材料和制作的施工任务再行分包给***承包施工,该合同无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天,从2021年5月7日至7月6日止及违约责任;4.施工日志、劳务工人退场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组织的工人是2021年5月9日进场,2021年5月13日开始安装模板,工期到期日即2021年7月6日原告安装模板的进度为23号楼四层板绑扎、28号楼三层板装模板,原告的工期已经违约。2021年9月28日,23号楼斜屋面装模板,原告最后一名工人退场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原告工期严重超期;5.工作联系单、警告书、监理列会汇报材料、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因自身组织不力、人手短缺、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工期滞后,***、华犇公司催促加快施工进度的事实;6.公司转木工班组劳务工资2021年转款记录、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通过委托华犇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825,019.75元给原告,***自己也直接支付了工程款374,845元(含支付给23#楼斜面屋工资7,650元)给原告;7.华犇公司代发木工班组劳务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实,拟证明***通过委托华犇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825,019.75元给原告,且原告工期严重超期的事实;8.23号楼斜屋面木工结算单、公司转木班组劳务工资转款记录、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属原告承包内容的23号楼斜屋面面积1930平方米的模板制作和安装任务,原告没有施工,是***另外请***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为此***需要支付工程款202,650元给***,原告同意这工程款202,650元在其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通过委托华犇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95,000元给***组织的农民工;9.扣款单、施工日记,拟证明在施工中由于***组织的工人打爆模造成需要返工,为此***另外请人进行返工,为此***支付了返工人工费10,625元,这工程款在其应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的事实;10.2021年12月,拟证明由于***工期超期,造成其使用内外脚手架的时间延长,为此内外脚手架班组要求其支付2个月的内外脚手架使用费55,812元,该55,812元***己代为支付给内外脚手架班组,为此该55,812元也应作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劳务资质,该合同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临时签订的,实际上是被告***以被告华犇公司的项目主管负责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并且农民工工资也是被告华犇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华犇公司应该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该证据恰证明***不单是承包模板还承担钢筋制作、内外墙、脚手架的劳务,涉及了多种劳务工种的配合,更证明工期延误是***造成;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涉及模板的劳务分包,属于有效合同。2021年5月7日,原告进场,进场后被告的基础都未完工,现场不具备模板施工条件,因此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延误工期的依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施工日志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工人退场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建设工程是多项工程的组合,原告只做了模板项目,该项目的泥工、钢筋工、建筑材料等是否到位,均会影响模板的安装工期,原告完全是按照项目的进度进行施工,没有延误工期。该证据中退场承诺书关于***的承诺更加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完成,***是最后一个退场的,当时***与***、***及华犇公司的**都在承诺书后面另行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工地完工才退场。且该组承诺书更加可以证明华犇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且华犇公司与***有拖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单所说不属实,23#楼的斜屋面的施工,被告***明确拒绝原告进行施工,而是安排了自己的亲戚朋友进行斜屋面的施工,该斜屋面即使延误工期也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请的人造成的;28#楼斜屋面的施工更没有延误工期,被告在8月11日浇筑完成28#的7层板之后,被告***称28#的斜屋面不要原告施工,后又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又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另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农民工7月份的工资,因此农民工也不愿意为被告做该工程;对警告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该警告书,而且也不存在警告书中所说的人手不足,工期滞后的问题;对监理例会汇报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材料并没有监理的**,而且明显少了最后几页,不是完整的材料;会议纪要中并没有陈述原告延误工期,该会议纪要中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按项目进度施工,在2021年8月31日,原告负责施工的28#斜屋面的6-12轴斜屋面还在进行钢筋绑扎,而只有钢筋绑扎完了,即钢筋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才能进行模板安装,因此不是原告拖延工期,反而是被告的钢筋工工种拖延了原告的工期,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该组证据恰证明***实力不足,使得农民工资不能足额发放,也可以证明易因贪图斜面屋顶的利润擅自施工不让原告施工。从工作联系**可证明华犇公司联系接车单位是***与***,更加可以证明华犇公司陈述模板的时候故意转移视线,故意说是***或者***,实际其知道是原告做模板安装工程;对证据6,86页的16万元转账凭证,91页的1,000***付款凭证,95页的202,650元结算单没有异议;另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公司转木工班组劳务工资2021年转款记录、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或签字确认。实际上,原告只收到2,069,366元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等全部);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华犇公司不是代发工资,华犇公司和这些农民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买了工伤保险,另外该木工班组劳务工资表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拖延发放工资,没有每月按期支付工资,并且每月每人支付标准没有达到4,000元-5,000元的标准,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华犇公司代为***支付了1,816,689.75元。第72页被告转款记录,该组证据在5月份工资前面的4笔每月支付工资大约在10万元左右,改组证据恰证明被告拖欠支付工资、劳务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每人5,000元发放农民工基本工资,当时在线班组大约有40个人左右,其工资应支付20万元,但华犇公司只支付10万元,所以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与华犇公司违约;直至8月13日被告发放的总劳务费没有50万元,说明其拖延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第77页中,被告***列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为367,195元,该表格中的第6项中的5,000元,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给工人,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应为362,195元;第95页,该斜屋面木工施工结算是***自己施工的,是***嫉妒原告施工利润,强行拿来施工,不给原告施工,也证明斜屋面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工程款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进行了明确,当时***签字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犇公司代发木工班组劳务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易没有能力,更能证明华犇公司和***因为拖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属实,23号楼的斜屋面施工时是被告不要原告施工,因此原告被迫无奈才答应让***的朋友***进行施工,恰恰是被告请来的人不熟悉模板工种,又是临时接手,因此才延误到10月份完成23号楼的斜屋面的施工,这延误工期与原告无关,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实际上通过原告提供的工地完工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工并且在最后一个工人***退场后,三方已经书面确认案涉模板工程已经完工。对于扣款单、内外架班组记录,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扣款**要求扣除原告轮扣及扣件的损耗费是2万元,但内外架班组记录中的却是材料损耗费:扣件8,000元,轮扣4,000元,总计也才是12,000元,因此实际上根本没有损耗2万元,而且这个损耗与原告无关,不能强制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延误工期,原告完全是按照被告其他工种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被告不得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5,812元的延期使用费,如有延误工期也是被告***自己请的木工人员对23#斜屋面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同时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最后一名施工人员退场之后,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司、医专学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部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存在大面积爆模走形现象,原告消极怠工,施工组织水平差,模板方条材料不足,导致工期延误严重;2.监理部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延误严重,滥用组织人员,继续后续斜屋面的施工,监理单位建议对原告做清场处理;证据3,2021年3月19日现场拍摄图片,拟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原告***对被告华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工作联系单陈述内容不属实,质量以及进度方面不属实,原告的证据中第26页证据恰可以推翻被告该组证据,26页证据恰证明已经验收通过,不存在联系单上面的内容,原告不存在消极怠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模板采购,不存在模板方条不足的情形;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联系单陈述的问题,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证据恰证明,***没有及时对屋面进行施工,且是***强行从原告手中将斜屋面模板工程要来自己施工;对证据3,该证据可以显示不存在被告所说质量不过关或者未完工情形,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混凝土浇筑且验收合格,从图片中恰反映该房屋已经安装玻璃,内外墙粉饰完毕,已经达到全部付款条件。 被告***对被告华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司、被告医专学校对被告华犇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6、8-9,被告***提供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9、10、被告华犇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被告****司作为发包人将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犇公司承包,被告华犇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工程、室外排污排水、给水及消防管网工程,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21年4月9日,华犇公司将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模板材料制作等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 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医专学校学生公寓楼23#、28#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安全、包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60天,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工程面积约为21371.88㎡,合同单价为158元/㎡(不包税);付款方式为前期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人每人4,000元-5,000元,维持工程施工生产。当工程完成二楼楼面,被告***付给原告50万元,主体封顶(包括斜屋面)被告***付给原告所做工程量85%(需扣除每月发放的仅需款),内外墙全部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余款。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费用,被告***必须提前通知原告,如果延期支付时间超过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滞纳金的1.5%,按月计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原告单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款的5%违约金等内容。 根据23#、28#学生公寓工程的设计图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需要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3#学生公寓建筑面积11718.36㎡、28#学生公寓建筑面积9673.74㎡,合计21392.1㎡。 2021年5月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对23#、28#学生公寓楼进行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其中,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23#楼的斜屋面模板为被告***聘请他人施工完成。 2021年10月22日,原告班组的最后一名工人***退场,被告***及被告华犇公司向其出具确认书,载明:经核实***在医专23#、28#学生公寓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劳务费29,700元,现***于10月22日退场并签订退场承诺书,此民工所有劳务费由华犇公司财务部依法依规依合同发放,工地完工无欠付工资。***、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华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案涉的23#、28#学生公寓楼,主体现已经封顶。 被告***制作的《公司转木工班组劳务工资2021年转款记录》载明:已付给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为2,203,644.75元,其中华犇公司已支付1,828,199.75元,***已支付374,845元(含支付给23#楼斜面屋工人工资7,650元)。 华犇公司出具并制作《华犇公司(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木工班组人员工资明细表2021年》,汇总载明已经支付给***班组的工资为1,816,68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的23#、28#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告施工班组的最后一个工人于2021年10月22日退场,被告***、华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所做的主要工作是模板制作,是为了混凝土浇筑,且案涉的23#、28#学生公寓项目的主体已经封顶,该两幢楼房的混凝土浇筑基本完成,只是尚有小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完成(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的模板工程并未完成),表明原告所做模板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应视为已经合格。为此,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施工面积为21392.1㎡,参照合同中单价158元/㎡,折价合同工程款为21392.1㎡×158元/㎡=3,379,951.8元。但是,原告尚有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的工程并未完成,且23#楼斜面屋顶的工程实际为被告***进行施工,该三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的合同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三部分的工程款分别为:1.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的工程,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两部分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面积具体为多少,因此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扣款单》,**42.5天共包含了该两部分工程中应扣减工日,其中两个升降机口未安装模板的扣减工时为十二个工时、首层阳台反坎未安装模板扣减的工时为十个工时,按照每个人工时实际为每日250元的计算标准,该两份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应为5,500元;2.23#楼斜面屋顶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部分的面积为1930㎡,工程款为202,6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工程款也应在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案涉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班组的工人支付的工资部分(包括被告华犇公司代***支付的以及***直接支付的部分)的款项。被告华犇公司代***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的工资,华犇公司和***称是1,825,019.75元,原告称是1,816,689.75元,因被告没有完整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可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列明的1,816,689.75元。***直接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的工资,含23#楼斜面屋工人工资7,650元为374,845元,由于23#楼斜面屋模板是***另请他人做的,不是原告所做,故23#楼斜面屋工人工资7,650元应予扣减,则为367,195元(374,845元-7,650元)。至于原告认为其中5,000元因没有实际支付应当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有转账证据予以佐证该5,000元已经实际转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85%应为:3,379,951.8元×85%-5,500元-202,650元-1,816,689.75元-367,195元=480,924.28元。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打爆模的返工费用、扣减内架材料超期使用的费用、内架材料损耗以及维修的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于该几项扣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损失。由于原告不是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只是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成,尚有小部分工程没有完成(23#、28#楼一层落地窗的阳台反坎及1-6层两个升降机阳台反坎的模板工程并未完成),工程也没有最终进行结算,所以,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犇公司、****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的医专学校23#、28#学生公寓工程、室外排污排水、给水及消防管网工程发包给华犇公司,华犇公司又将23#、28#学生公寓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模板材料制作等劳务作业工程分包***,***再将23#、28#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医专学校应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工程发包方****司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何况医专学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不是案件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医专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返还模板并赔偿模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不是本案合同之诉审查范围,故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92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负担10,766元,由被告***负担8,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