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社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4336元及利息4991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374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将其从被告华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总价170万元总包干形式转包给原告。2020年4月,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374336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借口推迟,解释说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自己所签订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也不是真实的。被告***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诉说要被告***为其介绍工程做,正好被告***认识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则搭线为原告在该工程中做事,后因原告讲其在该工程中亏损了50万元,要被告***为其想办法增补50万元工程,为了填补原告亏损,方便向被告华犇公司要增补工程款,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犇公司辩称,我公司曾未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协议,也曾未将涉案工程向外分包或转包,更没有谁挂靠我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该工程一直由我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涉案工程项目部成立于2019年5月,而原告所提供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且我公司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我们也从来不用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也是用专用的合同专用章。涉案工程目前已全部清结完毕,且为临时工程,用完已经拆除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多处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亦无签订合同经手人签名,但***代理人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被告华犇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犇公司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2019年3月17日被告***以被告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增补工程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固定总价为17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取了工程款1325664元,余下374336元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特种工程资质。涉案工程系辅助工程,主工程完工后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以被告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系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所承包导流洞206.5M隧洞洞身钻孔放炮、出渣等工程施工,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华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华犇公司应予担责首先应确认其是否系案涉合同实质上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所设项目部的行为和被告***的行为担责。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能否视为被告华犇公司的行为,重点应审查被告华犇公司是否对项目部有明确授权、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亦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若是,被告华犇公司则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华犇公司有授权项目部、被告***有权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事后,被告华犇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其次,被告***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不能视为履行被告华犇公司或者其项目部职务。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被告***并非被告华犇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也非被告华犇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无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是否真实,被告***均无权代表被告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导流洞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再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告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核心要件为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与被***系战友关系,其主观是明知被告***身份并非被告华犇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亦非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犇公司对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犇公司在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374336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谁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可看出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保护的是直接实际工程款,对盈利不予保护。原告***的工程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如实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因其为辅助工程,现已拆除。被告华犇公司已对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已清结。原告***与被告***所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1325664元,诉争的为余款374336元,原告***没有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仅凭所订立的合同,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该款项为诉争项目需直接支付的实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374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兰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