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社区站前路(石门汽车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化法院)(2021)湘09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一审不应再适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引用或附带完整的法律条文。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与***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还款协议》经***签名确认,《还款协议》已详细表述工程信息、工程总价、完工情况、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已将《***结算汇总》、《合同外退费汇总》发送给***核对,就***、华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垫付费用,告知***,***核对无误签名后才确认《还款协议》中未付款的数额。2.华犇公司以其行为表示,确认***代理华犇公司签订《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行为有效。***向***提供了《安全施工协议》、《廉政合同》复印件,以其行为告知***,***有权利及条件将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劳务转包给***,且华犇公司指定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的安全总负责人为***,系***的父亲;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安化大湖坪水库项目群”的聊天记录来看,***的行为得到了华犇公司的追认;***以华犇公司的身份参加“关于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隧洞施工爆破服务的会议”来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得到华犇公司的追认;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代表华犇公司与发包方项目部负责人、财务人员进行业务沟通、对账,与炸药供应商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证明***的行为得到了华犇公司的追认。3.***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亦得到华犇公司的追认。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并非***与***签订,具体由谁签订,***不清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犇公司答辩称:《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而华犇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于2019年4月才签订合同,承包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华犇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才雕刻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公章;***提供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华犇公司请求***提供合同原件以核实项目部公章的真伪;华犇公司承包了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未转包、分包。***不是华犇公司的员工,且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华犇公司直到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华犇公司应诉才知晓有纠纷,华犇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374336元及利息(以374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4991元);2.判令华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华犇公司从水电公司处承包了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2019年3月17日***以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与***又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增补工程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固定总价为170万元。工程完工后,***收取了工程款1325664元,余下374336元由***于2020年10月15日向***出具《还款协议》。***不具有特种工程资质。案涉工程系辅助工程,主工程完工后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如下:
一、***以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系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所承包导流洞206.5M隧洞洞身钻孔放炮、出渣等工程施工,其与***所签订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华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华犇公司应予担责首先应确认其是否系案涉合同实质上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所设项目部的行为和***的行为担责。本案中,***的行为能否视为华犇公司的行为,重点应审查华犇公司是否对项目部有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亦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若是,华犇公司则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华犇公司有授权项目部、***有权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事后,华犇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其次,***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不能视为履行华犇公司或者其项目部职务。各方当庭均认可,***并非华犇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也非华犇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无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均无权代表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再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核心要件为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与***系战友关系,其主观是明知***身份并非华犇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亦非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此,***与***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华犇公司对***与***所签定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要求华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374336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谁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可看出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保护的是直接实际工程款,对盈利不予保护。***所做工程客观存在,***应当如实支付***实际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因其为辅助工程,现已拆除。华犇公司已对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已清结。***与***所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万元,***已领取了1325664元,诉争的为余款374336元,***没有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仅凭所订立的合同,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该款项为诉争项目需直接支付的实际工程款,故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374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与华犇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复印件)、《廉政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华犇公司指定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安全总负责人为***(即***父亲),***与***签订《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即代表华犇公司与***签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水电公司《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水电公司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与***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安化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爆破安化分公司就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使用炸药数量及金额向***出具的《结算书》,证明目的:***代表华犇公司将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大湖坪水库隧洞所需炸药的协议等资料出示给***,要求***在施工当中按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向发包方指定的**爆破安化分公司购买炸药;证据3、《关于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隧洞施工爆破服务的会议纪要》、***与水电公司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爆破安化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在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工作是代表华犇公司,***代表华犇公司参加会议,即证明***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得到华犇公司的追认;证据4、***与***(即***父亲)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在“安化大湖坪水库项目群”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5、***、***户籍信息,证明目的:***与***系父子关系,而华犇公司指定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安全负责人为***。***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6、运费收据、商品销售卡、部分笑笑五金机电销货清单、部分货物托运单、部分人员工资表(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进退场动态管理台账),证明目的:***为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垫付的费用,华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所欠工程款不属于***的利润。***、华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因***并非华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核实真实性,但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认为***系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安全负责人,即能证明***能代表华犇公司的观点错误,***不是华犇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系华犇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就是华犇公司的员工;证据4,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在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中仅帮助***从事相关业务,从而获得报酬,该证据不能体现***能代表华犇公司与***进行结算,且根据***发给***的结算表,结算的金额为1380934元,即本案工程成本不可能为*****的170万元。对***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仅凭***与***系父子关系,就认定***能代表华犇公司与***进行结算,***明确知晓***仅为华犇公司的安全负责人,***与华犇公司无关系;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除**爆破公司爆破器材配送单与本案有关外,其余单据都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会要求供应商提供发票,以冲抵其需承担的税务成本,但本案中***仅提供了手写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提供的清单中大部分没有收款人或收货人签名,工资单也为手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购买器材和支付工资系其自身职责。
针对***提交的证据,华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华犇公司请求***提供原件,该证据反而能证实华犇公司与水电公司就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签订了合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复印件)、《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的名字,合同内也没有提到***、***;证据3,对《关于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隧洞施工爆破服务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带了一个班组在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做事,***及其班组人员的工资都已经结清。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华犇公司没有将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转包给***,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仅为临时工程,现已拆除;证据4,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工程索赔报告意向书》中所加盖的华犇公司公章有异议,华犇公司公章从2019年开始就含编号,但《工程索赔报告意向书》中加盖的华犇公司公章没有编号,该《工程索赔报告意向书》的来源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结清。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一、关于本案的由来。***于2021年6月将***作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欠款37433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与***系战友关系,***将其承包的工地以包工、包料形式、以总价170万元总包干形式转包给***;2020年4月,***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但***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374336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0月15日,***找***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借口推迟,解释说资金紧张,***与***多次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没有按《还款协议》还款。2021年6月25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02民初9309号民事裁定,认为***提起的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故安化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安化法院处理。安化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华犇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华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与华犇公司签订《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总价为120万元;后***才得知,***系挂靠华犇公司承包该工程,***以承包方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总价金额调整为170万元,因***不能按期向***支付工程款,***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华犇公司系该工程的真正中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华犇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华犇公司在诉讼中的**。
***在诉讼中**:1.《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因搬家已遗失。2.一审判决认为***收取工程款1325664元表述不正确,金额不对。在***发送给***的《***结算汇总》中,***已支付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相关供应商及工人工资,该部分费用并非由***直接收取,但直接冲抵总工程款项;欠付374336元具体计算如下:170万元-1343484元(***直接支付的材料款、租金、部分人员工资)+37450元(***为***垫付款项)-19600元(***撤场后部分房租及小卖部购买的生活用品由***垫付)。3.***为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垫付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购买工程材料等费用高达80余万元。
*****:1.***与***系战友关系,***曾多次向***提到如果有工程可以介绍给***,***会给***一定的分红作为介绍费。2.2019年4月,***因与华犇公司项目经理**关系较好,遂介绍***与**认识,并推动**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给***。在***以120万元的价格拿到项目后,***考虑到***与**关系较好,遂要求***与**进行对接,***承诺做完工程后会根据赚到的钱进行分红。3.在施工过程中,***不时会前往工地上根据***的指令与**进行结算。在工程完毕后,***告知***该项目没有赚到钱,也无法给***分红,***遂与***发生矛盾。***与***协商后,要***与其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本120万元的价格提升到170万元,***就以该协议找**要钱。在***协商下,**在付款120万元的基础上,又陆续给***拨款125664元。4.2020年10月15日,***与***再次就此事进行协商。***对***大吐苦水,连连埋怨,说***害惨了***,造成***做了一年白工。***一时激愤下,对***说:“我给你打个欠条,你把欠条复印件给我,我去找华犇公司要钱。”此后,***多次向**请求增加工程款,并告知其给***打了欠条,实在没有办法。但是,一直未能获得华犇公司的同意。5.***不是该项目的挂靠人,也并非***的合伙人,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本就是一种增加工程款的手段,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无权为华犇公司增加工程款。
华犇公司**: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一直都是华犇公司承包,未转包、分包;***不是华犇公司的员工,华犇公司也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华犇公司与***无经济往来;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带了一个班组在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做事,***及其班组成员的工资都已结清。
三、***提供的主要证据。
***在一审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协商,就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洞劳务承包给乙方,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工程名称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洞;工程地点大湖坪;工程内容,乙方负责隧洞洞身钻孔放炮(炸药、钻杆、钻头、所有辅助材料)、出渣、挂网喷浆、钢拱安装、钢筋安装、立模、二次衬砌混凝土(业主提供导流洞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等工作;工程量单价,固定总价120万元,工程量导流洞206.5M;工程工期未填写。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2.《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鉴于水电公司湖南省水库隧道工程劳务补充合同,补充部分:因隧洞出口排险滑坡导致停工而影响双向开挖,因此需对人员、设备窝工进行补偿等,补偿价格共计50万元(不含增值税),工程总金额170万元;劳务合同不含辅助材料,如爆破工程技术员现场服务费、爆破作业员现场服务费、爆破技术服务费;发电机租赁费等一切辅助材料,均由***负责提供;工程结算完工后15天,应**工程余下全款。《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3.《还款协议》,内容:本人***在2019年3月为***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做大湖坪水库导流洞开挖工程,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总价170万元,***还有374336元未**,***自愿在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374336元,特此书证明。***2020年10月15日。***在该《还款协议》上写有“同意***2020.10.15”。4.水电公司大湖坪水库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华犇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复印件)、《廉政合同》(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工程内容为大湖坪水库工程引水隧洞工程与主坝导流隧洞工程所涵盖的洞挖、衬砌、护底、砂浆锚杆、灌浆、止水、排水等工程;甲方指定项目安全总负责人为***,乙方指定项目安全总负责人为***。所附的工程或费用名称明细表中载明工程款合计5748839.08元。
四、其他案件事实。1.华犇公司从水电公司承包了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指定项目安全总负责人为***,***系***之父。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2.***提供的《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进退场动态管理台账》中载有***的名字。3.***不具有特种工程资质。案涉工程系辅助工程,主工程完工后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的规定并不冲突,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
二、华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华犇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未提供《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的原件,华犇公司对所盖的“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华犇公司主张未分包、转包案涉工程。2.《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由***与***签订,《还款协议》只有***签字同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华犇公司授权***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与***系战友关系,其主观明知***不是华犇公司安化县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使***向***提供了《安全施工协议》、《廉政合同》、《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爆破工程服务合同》,亦不足以认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华犇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与结算。3.华犇公司*****带了一个班组在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做事,***提供的《湖南省安化县大湖坪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进退场动态管理台账》中载有***的名字,对于华犇公司的**予以采信。***提供的《结算书》无***、***签名,亦未载明***、***的名字,不能证明***因承包案涉工程而与**爆破安化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关于安化县大湖坪水库工程导流隧洞施工爆破服务的会议纪要》及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参与了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不能证实华犇公司确认或追认其将《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转包给***。4.***未提供华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或向***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
三、***是否应支付***37433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对***请求***支付3743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承包或挂靠华犇公司承包了《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2.***主张***直接支付材料款、租金、部分人员工资134348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3.即使如*****,系***将盖好项目部公章的《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交由***,***承包了《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因《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包括导流洞206.5M隧洞洞身钻孔放炮、出渣等工程施工,***系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故《导流洞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张为大湖坪水库隧洞工程垫付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购买工程材料等费用高达80余万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主张为***垫付款项37450元,亦未提供支付凭证。华犇公司主张已对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案涉工程业已拆除。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374336元为诉争工程需直接支付的实际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