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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正新页岩砖有限公司;湖南华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406民初17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兼销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25)桂0406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4,899.63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执行上述裁定,本院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一、本院已于2025年10月30日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梧州市龙圩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94,899.63元的额度作冻结处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二、本院已于2025年10月30日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石门县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100,000.00元的额度作冻结处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三、本院已于2025年10月30日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中国银行石门支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100,000.00元的额度作冻结处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四、本院已于2025年10月30日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石门东城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100,000.00元的额度作冻结处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本案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63,314.68元及违约金24,383.95元(以363,31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欠款88,668.66元(属于向某学校创业街项目提供页岩多孔砖的货款)及其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变更为274,646.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某学校学生宿舍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多孔砖以建设23#、28#学生宿舍楼;2022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同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多孔砖以建设29#学生宿舍楼。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该学校创业街项目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供应烧结多孔砖。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仅约定为尚欠货款的1%,属于过低,故原告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学校23#28#学生公寓(项目)提供页岩多孔砖;供货期从2021年7月至工程竣工止;结算方式: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1、供方必须保质保量及时组织供应,需方应提前叁天提供需求计划给供方,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的违约金,需方有权另行采购。2、需方必须按时付清货款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 2022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再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学校29#学生公寓(项目)提供页岩多孔砖,结算方式为月结款,也约定了与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一样的违约责任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1年7月、8月,2022年8月、10月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2023年7月12日,原被告再共同出具《龙圩医学院(砖)材料结算汇总》,确认双方的原告于2021年7至10月、2022年9月至10月供货金额为128,855.82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014,209.88元,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274,645.94元,已开票金额为914,209.88元。 202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2024)桂飞中律函字第303号,告知被告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将欠付原告的货款363,314.68元(包括向某学校创业街项目提供页岩多孔砖的货款)支付至原告的农信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材料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4,645.9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74,646.0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原被告确认的货款274,645.9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7至10月、2022年9月至10月,约定付款方式是“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或“月结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向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4,64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74,64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保全费2,494元,合计5,38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