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80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楼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FGXG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售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售电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社保及公积金72000元;2.中电售电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12月工资9509.3元;3.中电售电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4.中电售电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7年9月28日与中电售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2000元,我在中电售电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9日,中电售电公司只支付了我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其余均未支付。我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中电售电公司不按劳动法约定支付工资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我曾多次要求其公司补发工资,但中电售电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仅支持我部分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 中电售电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段内***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即2018年12月工资,我公司是在1月5日之后进行发放,但是***擅自离职,一直没有来单位,我公司董事长***多次要求其来单位沟通此事,但是***一直不来,工资确实没有支付,但是我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没有作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408号仲裁裁决书、钉钉软件截屏、139邮箱截屏、收据影印件、工业品购销合同影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电售电公司称***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北京中电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的数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中电售电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沅岐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成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8日,该公司更名为中电科技公司。2016年12月2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2017年4月24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2020年2月10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中电售电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成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8日,***将该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公司的营业范围均包括光伏发电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中电售电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和洽谈业务,主要是平谷区区域内的光伏发电项目,月工资为12000元,中电售电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其余工资未支付。2018年5月之前,中电售电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双方未确定其工资标准。中电售电公司称***自2018年5月起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为中电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12月工资。 本案仲裁阶段,***提交其与***的短信记录,内容为:2018年4月3日,***:“财务情况很严重。别再添乱”,***:“把售电弄明白,科技的以后慢慢说。我没工资,以前一直用账上的钱,以后慢慢往账上补吧。”***:“你的卡得花时间滤清楚,回来咱俩得开会,入资金必须把帐算清楚。不然日后说不清。我已经弄不找头绪了。科技和售电怎么结算?你当时的方案告诉***会计,看他们能算的清楚不?” 另查,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中电佳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中电售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4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工资132000元、2018年12月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408号裁决书,裁决:1.中电售电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9509.3元;2.中电售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自2017年9月,即其将中电售电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与中电售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中电科技公司、中电售电公司三方的历史沿革、经营范围及特殊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中电售电公司提供劳动,与中电售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售电公司认可其公司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及中电售电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的2018年12月工资9509.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中电售电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人员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应属于其工作职责,本院对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9509.3元; 二、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电佳业售电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