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2号
原告:南京正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09347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张山。
法定代表人:张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612X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凯润大厦04栋5层。
负责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南京正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兵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051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2018年7月22日,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员工濮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左跟骨骨折。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限内受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正兵建筑公司的损失。原告正兵建筑公司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原件,并核算理赔金额为20519.68元。原告正兵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多次进行沟通,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发放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理赔款金额20519.68元系被告核对计算而得,对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保单属无效保单,原告依据非生效保单主张理赔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9月16日,本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曾作为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正兵建筑公司缴纳保费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至今本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仍未收到判决结果,在此条件下保单仍属无效保单。原告正兵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20519.68元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所提交材料无异议之后,以实际计算赔款为前提的审核结果。由于原告未缴纳增补人员的保费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本身无效,所以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的依据不存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正兵建筑公司支付理赔款。
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单、发票、原付款清单件、涉案员工濮某的病例、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等理赔材料、(2019)苏0115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称其尚未收到(2019)苏0115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3xxx01),约定:被保险人为南京正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承保人数49人;每人责任限额550000元,每人保费960元,保费合计47040元;保险费于2018年7月18日前交清。该雇主责任险后附的人员清单中包含原告的雇员濮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704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040元的发票。
2018年7月22日,原告的雇员濮某在工作时发生意外,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在南京梅山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核对计算得出理赔款为20519.68元,原告对上述理赔款金额予以认可。
之后,原告因承保人员增减,多次在被告处批改保单,共计产生批改保费2640元。2019年11月4日,华泰保险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费27558.02元及逾期利息等。该27558.02元包含上述的批改保费2640元。2020年1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0115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兵建筑公司已经将所应缴纳的保费支付给了华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取得了相应的保险费发票,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华泰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正兵建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雇员濮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原、被告一致认可产生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为20519.68元,故原告正兵建筑公司诉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519.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正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51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