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1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1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6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粲高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粲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粲高公司通过***雇佣原告至本市礼泉路140号C-14号仓库做电焊工,约定劳务报酬70元/平方米。2013年1月28日,原告至C-14号仓库,在粲高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安排下从事电焊作业。下午5时30分左右,***催促原告赶紧下班,原告从二楼下人字梯时,人字梯突然倾倒,导致原告从人字梯摔倒至地下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中心性脱位,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粲高公司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278.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84864.80元、误工费261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5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后续医疗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粲高公司辩称,被告粲高公司与***系承揽关系,粲高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粲高公司将礼泉路140号C14号仓库钢结构工作以承揽方式交给***做,因***无电焊工资质,故将电焊工作交给原告做。故原告起诉粲高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告受伤事实属实,系原告下人字梯的方式不对滑下人字梯摔伤。原告是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梯子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全责。另,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转至***公利医院治疗,应当承担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还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粲高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居住地照片一组、报价单、送货单、银行对账单、收条。
被告***辩称,粲高公司叫被告***搭建阁楼,并报价。***问好价格后给公司报价。公司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只是负责找人搭建阁楼,将原告请来,谈好70元/平米。故不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焊工,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1月28日,原告***带着一名小工依约至本市普陀区礼泉路建材市场C-14号仓库进行钢结构隔层电焊工作业。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从二层平台下人字梯时不慎摔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其老乡到场将其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中心性脱位。次日,原告转至***公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6日出院,后在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因故受伤,致左骼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中央脱位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等,后遗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及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涉案作业现场系被告粲高公司仓库。粲高公司欲搭建钢结构阁楼,为此工程与***进行了协商。***为该工程进行询价,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找到原告***的店面请***进行电焊作业。***与***约定按照70元/平米结算报酬。***填写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材料报价单》交给粲高公司,报价单上列明项目(含钢结构、多层板、电焊工人工费、木工人工费等)、数量、单位、单价、合价及总价。该份报价单未明确甲方、乙方,无双方签字。粲高公司已先后两次支付给***各5000元,共计1万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粲高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用于治疗。粲高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出于人道考虑不要求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下人字梯时摔下受伤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其受雇从事电焊工作业,但未就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自带工具、自带小工,在指定场所进行电焊工作业,完成工作后,按照70元/平米的单价结算报酬,可见***系按照要求完成电焊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按照工作成果获取报酬,故***系阁楼工程中电焊工作的承揽人。虽然定作人一方,粲高公司与***各执己见,但不论谁为阁楼工程电焊工作的定作人,均不影响***承揽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有资质的电焊工,本次事故系其下人字梯过程中发生,人字梯系其自备,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其摔倒原因系粲高公司现场负责人***下梯后未将人字梯放置稳妥导致,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该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粲高公司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并有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粲高公司表示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该笔款项作为对原告的人道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人道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