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民初1928号
原告:侯丽,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宣群(侯丽公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河路东段阳光花苑,组织机构代码:56647516-0。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建华之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农商行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83157778H(1-1)。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丽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宣群、陈相云、被告金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287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堂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原告按揭被告开发的金堂国际小区17号楼1202号房屋,总金额438750元。原告当时首付138750元,金堂公司董事长杨建华承诺2013年5月底交房,两个月换签《商品房买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来,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7年3月经渑池县住建局协调,被告金堂公司承诺分三期于2017年7月20日返还完原告全部首付款。然而,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2017年7月4日,金堂公司与被告会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金堂公司将其项目所有资产转让给会盟公司。基上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堂公司辩称,1、被告金堂公司未承诺原告2013年5月底交房;2、原告未按合同第五条换签正式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发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堂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金堂公司2015年元月至2017年7月间聘任的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10月28日,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其后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个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会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无偿或低价接受被告金堂公司的资产,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连带责任。若原告认为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原告可行使撤销权,而不应把会盟公司与金堂公司一并诉于法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侯丽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金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堂国际城》住宅小区17号楼12层西户1202号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享受会员团购优惠价,每平方米3250元,总金额4387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8日付清首付款13875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换签方式:在签订本团购合同两个月时间内营销部通知客户统一签订房管局发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开始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当天,原告侯丽向被告金堂公司交清购房首付款138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4月15日,原告侯丽向被告金堂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因个人原因(房子迟迟未交付),本人现申请退房;申请退还已交首付款138750元,并作废商品房团购协议书;金堂公司可另行出售订购房源,首付款退还。”2017年3月经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与代表被告金堂公司的被告**达成合意,金堂公司承诺分三期于2017年7月20日前全部返还完原告的全部首付款。被告在退还了首期1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予退还。2017年7月4日,金堂公司与被告会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堂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渑池县小寨街拆迁改造金堂国际项目楼盘的净资产(含6号楼住宅60套,南商场面积2504.46平方米等资产)转让给会盟公司。会盟公司出售金堂公司资产的款项,全部用于完成金堂公司小寨街遗留问题(仅限小寨街工程建设直接费用)及未完工工程的后期建设费用等。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侯丽和被告金堂公司在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后,如约付清购房首付款,被告金堂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金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购买双方协议约定的商品房的目的迟迟难以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被告金堂公司退还收取的购房首付款,作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是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接到原告的退房申请后,被告金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却未及时退还原告首付款;原告诉求被告金堂公司退还首付款128750元并支付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自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对所付首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计息为宜。被告辩称没有就交房时间对原告作出承诺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金堂公司的总经理,其作出的退还首付款的承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盟公司按照双方协议接受了被告金堂公司的相关资产,但协议对接受资产的处置及用途有明确约定,原告诉求不属其接受资产的用途范围,原告诉求让被告会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丽12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侯丽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丽对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河南金堂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跃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