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04民初927号
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藕塘居委会9组。
法定代表人龚申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申建及委托代理人龚栋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热水供给设备,约定总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0.5万元。后原告按预算施工完备。因被告对店的最大顾客容量预测不准,导致热水不能完全满足营业需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通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同时给原告说的每天达到120人的用量,很多人都可以证明,结果无法达到签合同时的要求,现原告的设备每天只能满足10-20人的用量,不符合当时的要求。退还原告的设备,原告退还我0.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及《暖通工程预算》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有异议,预算与结算2.5万元无异议,设备完全不符合我的要求,至始都未用过,无法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热水供给设备,约定总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0.5万元。后原告按预算施工完备。被告以热水不能完全满足营业需要,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暖通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先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