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藕塘居委会9组。
法定代表人:龚申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威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百威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申建以及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设备应达到每天120人的用量,但设备现在不能达到要求;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在审查安装图纸和现场施工中,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使用目的,但被上诉人未告知,属欺诈行为;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致使上诉人不能使用设备;4.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未经验收,为不合格产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不具有上诉人要求的使用性能,也未告知,故该设备应当退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价款;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百威暖通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对方提供的参数,也是对方指定的品牌及型号,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产品也是合格的,并移交给了对方,对方也使用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将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交给了对方人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合同解除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威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支付百威暖通公司暖通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百威暖通公司与***签订《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百威暖通公司为***安装热水供给设备,约定总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0.5万元。后百威暖通公司按预算施工完备。***以热水不能完全满足营业需要,拒绝支付工程款。经百威暖通公司催收未果,致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百威暖通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百威暖通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认为百威暖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威暖通公司暖通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万元。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被上诉人百威暖通公司是否有催收货款的行为有异议外,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有漏查的案件事实。一是对案涉热水设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用量有多大没查清;二是热水设备是否合格没查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暖通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品牌、型号购买并安装暖通”,双方口头约定应满足120人的用量。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安装的暖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
首先,合同约定的暖通设备已经安装完工,上诉人已支付部份货款,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定品牌、型号购买并安装。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清单中,双方对需要安装的设备名称、型号均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安装的设备是否与双方确认的设备不一致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虽口头约定应满足120人的用量。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暖通设备无法满足120人所用热水量以及造成不能满足用量的原因;被上诉人购买的暖通设备均是经上诉人指定购买的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上诉人认为,安装完成的设备不能达到每天120人的用量,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在审查安装图纸和现场施工中,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使用目的,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已构成欺诈,也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不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存在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故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设备是上诉人指定的产品,按惯例说明书、合格证应放置于设备的包装内。拆装、安装现场位于上诉人工作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义务对开箱及安装情况包括是否有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进行检查。安装完毕后,但上诉人已使用该设备一月时间,但并未对是否有说明书及合格证提出异议,因不能满足热水用量上诉人才停止使用,而非由于无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将说明书及合格证移交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川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邓 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