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414号
原告:胡定珍,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胡波,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3号1幢2单元2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DGQCW6U。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定珍与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兴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胡波与被告中业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位于××镇××村××组“大山”土地耕种状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位于古蔺县××村,项目名称:古蔺县××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于2019年7月份进场施工,该施工地点与古蔺县丹桂镇龙洞村7组土地接壤,互为邻地,被告未经丹桂政府及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在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上开采石头,把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作为石料厂,被告施工工程所需石料都是从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上开采。2019年12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为原告恢复毁损的土地,让该土地恢复耕种状态。
被告中业兴邦公司辩称,该土地已经恢复到耕种状态,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就地取材用于土地整治,是经过租户和村上同意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中业兴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古蔺县××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中业兴邦公司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小地名为“大山”的承包地内开采石头用于土地整治项目。石头开采后,被告中业兴邦公司未将案涉地块恢复至能耕种状态。原告平时将该地块出租,每亩每年租金80元,该地块登记面积为1亩。
本院认为,被告中业兴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承包地内开采石头,损坏了原告的土地,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应当将损坏的部分恢复至能耕种状态。因其经济损失为租金损失,本院支持两年的租金损失160元。被告辩解的已经恢复到耕种状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就地取材用于土地整治,是经过租户和村上同意的不是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胡定珍的位于古蔺县××镇××村××组小地名“大山”的承包地至能耕种状态;
二、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定珍经济损失160元;
三、驳回原告胡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