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37民初164号之一
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县金珠镇亚丁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3号1幢2**2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业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4元(已预交),由原告稻城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