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汇源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与林烈、***、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1324号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441************72X,现住梅州市梅县*********。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6H。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林烈,男,汉族,身份证号441************216,现住梅州市****新城百家苑东一巷21号。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441************91X,现住梅州市梅县*****广东湘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汇源公司)、林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150290元。2.若三被告未能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则要求三被告在十日之后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建材生意,被告广汇源公司(平远县下举河治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章)、林烈、***等因承包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小学建设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购买水泥,通常由被告林烈打电话向原告订购,原告依约从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将水泥拉至被告林烈指定地点。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口头约定,按约定每月月结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经三被告签名确认仍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50290元。原告并不清楚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并未与被告广汇源公司发生直接货物买卖关系,也不认识被告***,只因对账表中盖有被告广汇源公司的项目部章和被告***、林烈的签名而起诉三被告。原告因催收无果而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林烈辩称,涉案水泥买卖跟被告广汇源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是答辩人曾经手的另一个项目,当时答辩人在该项目中担任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而该项目工程早在两年前已完工,只是目前该项目工程处于资料完善阶段,所以答辩人手中仍持有被告广汇源公司的项目部章。原告丈夫带人到答辩人处对账时强烈要求答辩人在对账表中要加盖公司印章,恰逢答辩人当时正在做被告广汇源公司的项目资料,无奈之下才在对账表中盖上了被告广汇源公司的项目部章,但已明确告知原告丈夫涉案货款跟被告广汇源公司无关。答辩人并未在盖章时先请示被告广汇源公司,事后也未及时告知。被告广汇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向答辩人了解相关情况,答辩人在电话中也向被告广汇源公司明确涉案货款由答辩人与被告***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无关。答辩人与原告已有十多年的水泥买卖关系,涉案货款已经对账,尚欠水泥款15029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关于若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则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林烈的上述答辩意见,并愿意与被告林烈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广汇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庭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从事水泥建材生意,被告林烈、***则合作承包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学校工程项目。自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由被告林烈向原告订购水泥。截至2020年3月31日,经对账结算,在“兴记建材水泥对账表-***”中,被告林烈、***签名,并由被告林烈加盖“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平远县下举河治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章,共同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5029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烈、***对发生水泥买卖的事实,尚欠水泥货款150290元,及如未能在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则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由两被告林烈、***还是由三被告支付货款,各持己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粤140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烈名下粤M*****号(车辆型号:HXK2031E)小型汽车、及***名下粤M*****号(车辆型号:MSH3310G3)、粤M*****号(车辆型号:JTJHK31U782)的小型汽车,保全金额以150290元为限。原告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号:299********20200010875),对上述保全财产进行担保。在本院依法送达上述查封裁定书时,查封车辆粤M*****号因“车辆户名信息不符合”而未被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烈、***对发生水泥买卖的事实,尚欠水泥货款150290元,及如未能在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则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兴记建材水泥对账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烈、***未支付水泥货款,已构成违约。《兴记建材水泥对账表-***》中虽盖有被告广汇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效力并不等同于被告广汇源公司印章的效力,被告林烈又自认是其按原告丈夫要求私自所盖,事后亦无被告广汇源公司的追认,且被告林烈、***亦明确自愿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自认未与被告广汇源公司实际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也未提交被告广汇源是涉案主体的其他证据。据此,原告关于涉案水泥货款应由被告广汇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理由牵强,依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广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150290元;逾期则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8元,减半收取计1652.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1.45元,合计2924.35元,由被告林烈、***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亮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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