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汇源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3688号
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877500。
法定代表人:马文翠。
委托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266P。
法定代表人:吴翠萍。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MB2D2805X7。
法定代表人:樊亮。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7MB2C73511M。
法定代表人:吕镇江。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丽君,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6911H。
法定代表人:刘君。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8376H。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G34786132J。
法定代表人:刘望根。
被告:深圳市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2324X8。
法定代表人:路培雄。
被告:路培雄,男,
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培雄、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深圳市广汇源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水务质量监督站)、深圳市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迁爱、被告东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路、被告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彭丽君以及被告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路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浩公司,广汇源公司以及水务质量监督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土地;二、拆除搬走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所有临时板房、集装箱房屋、停车棚、围挡,移走在停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机动车、机器设备、施工材料、排水沟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等所有物品。撤走使用临时建筑、办公、住宿的所有人员,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和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拒绝清场或清场不彻底,未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则原告有权请第三方清场,清场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每月229148.47元算,评估报告显示我们的租金正常情况下是(20元每平米/每月);四、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所有其它费用和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原为横岗街道的一部分)保安社区的(原为保安村)一块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在原告当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2019年7月初起,被告开始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设置了几十个围挡,搭建了八个临时板房(包括两个二层板房和六个一层板房)、三个集装箱房屋、两个停车棚(前述临时建筑因没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属于违法临时建筑),将前述临时建筑主要用于被告办公、住宿、食堂、浴室、卫生间以及用作仓库和机动车、电动车和其它物品停放等。被告还在原告土地上制作施工用的物品,停放十几个大型机器设备,并将原告土地用作社会机动车临时停车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至今已达六个多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行为法》第二、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东深公司辩称,一、东深公司是原告拍摄的照片上简易房的实际搭建者和实际使用人,东深公司在搭建的临时简易房占用土地及房前临时道路占用土地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占用土地费的责任。东深公司明确该案件与被告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恒浩公司、广汇源公司、水务质量监督站无关。至于被告豫龙公司及陆培雄是否侵占原告土地,东深公司并不清楚。二、东深公司占用原告土地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更无恶意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东深公司为解决2019年龙岗区重大政府民生工程临时占用土地存在现实紧迫性,在项目临时用地的选择上,简龙村向东深公司提供该地线索,称该土地已荒置十多年,也不知道实际的业主,长期荒置无人管理,被一些拖头车车司机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后东深公司通过调查得知,该土地的业主信息,通过公司登记的地址上门查找无法联系,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临时板房搭建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东深公司开始使用土地时已明知土地被占用或者侵占,但原告既没有出面阻止施工,也没有找到东深公司沟通协商使用土地的事宜,而是每天持续拍摄施工进展,直到全部临时板房搭建完成。原告的不作为实际是对被告使用土地的默许,现在反过来起诉被告侵权与事实不符。第四,东深公司在知道业主信息后,一直持续与其所谓代理人郑丽娜沟通临时占用土地事宜,但因前期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一直无法获批,导致原告与东深公司没有及时达成用地协议,后因代理人对占用土地面积的租金价格分歧较大,东深公司拟直接与业主沟通,但代理人始终阻挠东深公司与业主直接见面谈判,之后东深公司多次要求与业主直接见面洽谈用地事宜,但其代理人一直阻挠双方直接见面沟通,导致协议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五,简龙河整治项目原计划12月底完成,但因河道违法建筑的拆迁影响了工期,后又因疫情影响导致了工期严重迟延,根据目前工程进展情况,临时占用土地建设的板房预计在2020年11月底之前会全部拆除恢复原状,交还业主。第六、东深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约2750平方米,实际开始占用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左右,预计2020年11月30日结束,恢复原状。第七、东深公司曾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临时用地问题,但相关部门向原告发函后没有收到回函,东深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与政府相关部门无关。八、东深公司作为简龙河项目的中标单位,实际施工方并无侵占原告土地的故意。该项目原计划施工时间为六个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施工时间延长了近1年,东深公司不存在恶意占用。相反,按照原告的说法,该地块从原告取得所有权后就一直被村委会霸占,十余年来原告为维护权利一直不停的信访,十多年来原告并未向任何单位主张过租金。九、通过东深公司人员和原告代理人的多次沟通可以看出,被告因占用原告土地行为一直表示歉意,并表示可以支付合理的占用费,但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东深公司按照面积1万平米左右,每平米25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按此计算一个月占用费为25万元,1年的占用费为300万元)东深公司无法接受。也正是因为代理人提出的这一不合理要求,东深公司才极力要求原告方直接见面沟通,遭到代理人的拒绝和阻挠,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用地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过错在于原告方。
被告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答辩称,一、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合法发包,根据合同约定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实方面1、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未实施侵权行为。2、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未委托东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3、水务局、水务管理公司未与东深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东深公司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谁侵权谁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未参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无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任何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水务安全监督站答辩称:其非涉案工程的监督单位,原告被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二、被告非侵权案件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
被告豫龙公司、路培雄辩称,本案与其二被告无关,被告豫龙公司、路培雄没有侵占土地,也没有管理地上的建(构)筑物。
被告恒浩公司、广汇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宗地号为G08506-1(5),宗地面积11043.3㎡,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上无建筑物及附着物,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原告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
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路培雄从深圳市龙岗区处承租土地,对外经营停车场。2019年6月,因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路培雄、豫龙公司撤场搬离了土地现场。
2019年7月,被告东深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简龙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方。当月18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东深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总承包合同,合同的标的总价为47207876.8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396991.2元。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本项目红线外临时用地使用手续,临时占地范围包括承包人和发包人驻地的办公室、食堂、宿舍、道路和机械设备停放场、材料堆放场地、弃土场……”。被告东深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通过当地村集体组织得知涉案土地已多年荒置,但因无法联系到业主,故在紧急情况下其占用涉案土地搭建板房等临时建筑。此后被告东深公司在知道原告信息后,与原告协商土地占用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8月14日,被告水务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具体内容为“由于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的简龙河综合整治工程是区2019年全面消黑重点项目”,同时也是重大民生工程,能全面提升改造简龙村境内生态环境,中标单位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施工单位正全力推进施工进场准备工作,为解决项目临时住宿办公场地问题,特此申请租用宗地号G08506-1(5)地块,租用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望贵司给予大力支持。
被告东深公司提供其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与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法对占用土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25元/㎡/月的标准,按照宗地面积计算租金,被告东深公司称其无力负担,且始终未能出具临时用地手续。
本案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深圳市国誉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时点2019年7月1日,涉案土地每月租金单价为20元/㎡/月。被告东深公司亦提交一份由其自行委托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时点2019年7月1日,涉案土地每月租金单价为13元/㎡/月。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涉案土地居中位置搭建板房及相关构筑物,并在土地入口上坡处进行了围挡,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被告搭建板房占用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经测绘,被告指认搭建板房面积为2435.06㎡,围挡的款面积为153.71㎡;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搭建板房和设置的围挡造成了周围地块均被被告侵占,经测绘,原告指认被侵占的面积达到7218.9㎡。
经查,简龙河综合整治工程系区属工程,由龙岗区水务局立项,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担任建设单位,龙岗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系区水务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全区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及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再查,涉案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区管理局曾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复函要求其在期限内动工开发。
另查,被告东深公司称其于2020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将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板房拆除,并提交板房搭建单位拍摄的印有时间水印的照片副本作为证明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至今双方无交接手续。本院经现场勘查,排水沟渠、卫生间等与建设板房结构相符,部分建筑材料也可以从被告东深公司自行提交的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中找到对应,原搭建的板房确实已被拆除,但被告建设板房时为配套使用而在地面上开挖的排水沟渠、卫生间等仍未恢复原状,土地现场还堆放了部分拆除板房残留的建筑材料和被告东深公司用于施工的工程材料等物资。被告东深公司予以否认,称上述物资均非其所有。
此外,被告恒浩公司、广汇源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即使土地存在超期开发的问题,在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相应处理前,涉案土地的房地产证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东深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土地搭建板房用于投标工程施工的临时住宿和办公场所,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东深公司应当依据占用土地的范围向原告赔偿因侵占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土地居中位置搭建临时板房及相关构筑物,且被告将临时板房用作施工工程的住宿和办公场所,并在土地入口上坡处进行了围挡,造成了涉案土地整体无法再做他用,因此,应当依照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原告所指认被侵占的面积的测绘结果作为认定侵占面积的数据(7218.9㎡)核算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东深公司均自行委托案外评估机构对涉案地块的租金进行了评估。本院参照该两份评估报告结论,综合案件事实情况,依法酌定按照17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起止日期,应当自侵占土地当月即2019年7月起计算。被告东深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4日至28日拆除板房撤离场地,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为副本,并无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而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东深公司与原告并未办理移交土地的手续,而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涉案土地上遗留物资归其所有,则本院认定双方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办理场地移交,即2021年7月13日为移交日期,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截至当日为止,共计3068032.5元(17元/㎡/月×7218.9㎡×25个月)。此外,虽被告否认现场物资归其所有,从勘查情况来看排水沟渠、卫生间等与建设板房结构相符,系为板房配套使用而开挖和建设的,部分建筑材料也可以从被告东深公司自行提交的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中找到对应,可以认定是被告东深公司遗留在现场的物资,因此,被告东深公司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指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即清理场地现有的施工材料,恢复土地上排水沟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的原状,原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工作给予充分配合,如被告未在期限内清理,原告可自行清理,据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案向被告东深公司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侵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水务局、水务管理中心、被告恒浩公司,广汇源公司以及水务质量监督站承担责任,因上述主体并非侵权行为主体,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路培雄、被告豫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该二人占用土地在2019年7月前,涉及另一侵权事实,原告须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68032.5元;
三、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场地现有的施工材料,恢复土地上排水沟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的原状,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工作给予充分配合;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信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29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48元,由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379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子兰
人民陪审员  邹影英
人民陪审员  黄建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