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949号
原告: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用航空产业基地(双阳宾馆后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77146813L。
法定代表人:舒荣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誉霖,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鑫公司向本院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餐饮设备差欠货款共计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于2017年元月6日与原告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借款,依次于2017年7月及9月共计偿还20000元,至今差欠7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粤鑫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差欠原告货款93000元),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支付过20000元)。
原告粤鑫公司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元月6日向原告粤鑫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差欠原告粤鑫公司的货款93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对其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粤鑫公司的诉请,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举证反驳原告粤鑫公司的诉请,视其对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责任。因案涉款项实际为货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粤鑫公司的诉请,其主张借款的诉请虽不当,但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贾道颖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姜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