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屏县,现住镇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用航空产业基地(双阳宾馆后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771468131。
法定代表人:舒荣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誉霖,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粤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镇宁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达到70%以上”抽排效果标准作出合理判定依据,案涉餐饮设备从2018年9月底安装后持续使用至今且被告还使用了其他厨房用具的理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餐饮设备余款人民币117030元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约定的抽排效果,未达到后续尾款支付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二条的约定,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案涉油烟抽排系统的实际使用视频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抽排效果远达不到70%以上;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维护及整改案涉油烟抽排系统,至该抽排系统至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如上诉人单方改造将耗资巨大且需要额外承担因维修该系统而导致酒店停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扣减的一万元合同价款远不能弥补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仅在设备安装后的前期进行过几次整改,且整改后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抽排效果。后期,上诉人无论如何通知,被上诉人均不上门整改维护。2020年年初,因受疫情影响酒店停业,在这个最佳整改时期被上诉人依旧拒不上门整改。因未实现有效抽排效果,导致厨房油烟浓度过大,严重影响上诉人厨房员工身体健康及加速厨房其他设备老化。另,因抽排系统由被上诉人整体设计安装,如上诉人单方改造,需将原有油烟抽排系统整个拆除后委托他人整体设计安装,需耗资巨大且需额外承担因维修该系统而导致的酒店停工损失,如酒店停工,每天损失将达到上万元,故一审法院扣减的一万元合同价款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粤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02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为662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鑫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随合同附有“馨亮厨安顺镇宁店厨房设备一览表”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餐饮设备。约定的总货款为164114元,优惠价为14770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自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预付30%的定金(44310元);2、乙方所安装的油烟系统,如油烟等均符合环保要求,达到≥70%以上,甲方在使用该产品自验收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后付总货款的30%,设备正常使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尾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44310元,原告于2018年9月底为被告经营的“馨亮厨”餐厅配送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该餐厅于同年国庆节正式开业。开业至今,原告上门整改抽油烟系统数次,期间有部分设备新增及退货。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就厨房安装的设备进行清点,双方均对货物销售清单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餐饮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包括油烟机在内的餐饮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抽油烟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抽排效果达不到70%以上)为由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达到70%以上”抽排效果的标准均不能给出合理的判定依据,基于案涉的餐饮设备从2018年9月底安装后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可见该抽油烟系统并不是完全起不到抽排的作用,加之被告还使用了除抽油烟系统之外其他厨房用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被告未付款系抽油烟系统抽排效果出现问题后多次与原告协调整改,原告均未妥善积极解决,双方存在意见分歧至今。被告未付款不是被告单方的过错,故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现场指认核实,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对原定及新增、退货的设备量均无异议,货款总额确定为172512元,被告已付44310元,尚余128202元。被告提出整改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的就餐费1172元应抵扣货款,原告表示同意,予以确认,故扣减后的金额为127030元。鉴于原告负责安装的抽油烟机系统,从使用过程中抽排效果的现场视频来看,抽排效果确实不佳,且经过原告数次上门整改,效果都未得到改善,根据公平原则,针对抽油烟机系统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减1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1703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鑫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餐饮设备余款人民币11703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鑫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贵州省鑫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35元,被告***承担1260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油烟抽排系统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以上抽排效果的检验标准是什么;2.酌减10000元货款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油烟抽排的检验标准如何确定。在安装抽排设备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餐厅考察过安装的地理条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出了两套安装方案,即油烟往上排放或从地下排放,并告知其两种排放方式产生的效果、价格均不同,从地下排放会导致抽排效果不佳且价格相对低一些,其后因上诉人认为油烟往上排放会影响楼上住户及会被当地房管局处罚即选择了从地下排放的方案,故因上诉人自主选择的安装方式对油烟抽排效果将产生一定影响。2018年9月粤鑫公司的餐饮设备已到位,从安装至今上诉人一直持续使用为事实,表明油烟抽排系统也起到了一定的抽排作用,虽然合同中约定应“达到70%以上”的抽排标准,但双方对“达到70%以上”抽排效果的标准均不能提供合理的判定依据。另,上诉人除此之外还使用了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其他厨房用具,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设备及用具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抽排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故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酌减10000元货款是否合理。根据一审现场勘查,被上诉人上门整改后抽排系统仍未实现良好效果,一审兼顾公平原则对货款酌减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损失超过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一审扣减10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韵
书记员王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