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10589号
原告: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56777338N,地址:江西省安义县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陈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672962XQ,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美凤。
原告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苏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2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脱模剂,欠货款12000元。原告多次去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化工产品脱模剂1000公斤用于生产,共欠价款1200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金洋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2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苏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紫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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