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522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金桥工业园。
经营者:刘元华,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玖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以下简称华联路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陶航、被告久玖公司、华联路灯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被告华联路灯厂的经营者刘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久玖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久玖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LED光源产品的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路灯。三、华联路灯厂由刘元华个人经营,与久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华联路灯厂卖出的路灯仅有一只,销售价格175元,利润只有10元,原告提出赔偿100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久玖公司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联路灯厂辩称:一、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华联路灯厂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路灯有合法来源。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华联路灯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书中的照片并没有将灯壳的上下部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进行拍摄,不能排除上下壳配属于不同类型的路灯产品。另外,路灯产品由上下壳、附件,以及涂装组成,灯壳仅是部件,在没有组装成完整的路灯产品前,不产生视觉效果,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比对。四、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对过期后的专利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作比对依据,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五、在涉案专利保护期离到期日仅有13天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购买的一只路灯以及公证取证所拍摄的少量灯壳部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放弃现有设计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图片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专利查询通道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且与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其上的丹阳市宇华路灯厂(以下简称宇华路灯厂)财务专用章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补盖,且该印章的真实性未得到核实,故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宇华路灯厂宣传册无印制时间,两款灯头实物生产时间不明,(2017)镇丹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于本案审理期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原申请人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2016年3月14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岳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李某、杨某及岳斐来到丹阳市“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有限公司”,岳斐在该厂购买路灯一只,支付价款175元。厂内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一张,连同一本宣传册和一张名片交给岳斐。岳斐及公证人员在厂内工作人员陪同下参观厂房。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08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照片打印件显示:仓库存放了分别叠放的路灯上盖和下框,以及单独摆放的上盖和下框各一,上盖中下部有一横线将其一分为二,下半部分较上半部分内收。下框发光区域外侧轮廓底部内凹。宣传册封面中间显示“久玖光电”,封面及封底下部均显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厂”,封底还显示了电话、传真、手机、网址、邮箱等信息。名片显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厂刘元华总经理”,并有与宣传册封底相同的电话、传真、邮箱等信息。送货单显示“华联路灯送货单96cm灯具1只金额175”等。
公证保全的实物外包装显示“道路照明灯具”、“已通过ISO9001认证”,包装内有灯头一个,其上无文字或图形信息。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俯视图进行比对,仅有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侧搭扣这一细微差别,该搭扣起到功能性作用,用以将上盖和下框进行链接。将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仰视图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发光区域外侧轮廓底部向外突出,而专利该部分内凹,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右视图、主视图进行比对,也是存在搭扣的细微差别。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左视图进行比对,完全一致。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差别,消费者无法区分,两者构成相似。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半成品上盖与下框与涉案专利比对完全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发光区的底部线条向外突出,涉案专利是内凹的,从视觉效果上构成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以及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存在有无搭扣的差别,其余基本相似。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看构成相似,局部不同亦不近似。公证书所附仓库存放的上盖、下框图片中没有显示上盖和下框组合成整体的照片,因此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另查明,久玖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生产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路灯工程设计、施工,照明光源、灯具及配件、灯杆、模具生产、销售,电器、灯饰材料、电子产品销售,自营及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华联路灯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煮刘元华,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路灯及配件加工组装、销售。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时,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从整体的角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进而得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结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尾部两侧的锁扣及发光区域外侧轮廓底部外凸和内凹的差别,从整体视觉效果看属细微差别,不会造成明显的视觉效果冲击并表现出明显的不同。此外,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尾部两侧的锁扣差别而言,锁扣为功能性部件,且是涉案专利尾部锁扣的常见替换形式,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似的依据。综上,可以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久玖公司、华联路灯厂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3月14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公证人员及岳斐购买行为发生的厂区标有“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有限公司”。厂内工作人员交付的宣传册封面中间显示“久玖光电”,封面及封底下部均显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厂”并显示了共同的电话、传真、手机、网址、邮箱等信息,同时交付的名片显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联路灯厂刘元华总经理”。以上证据显示,在向取证人员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久玖公司、华联路灯厂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宇华路灯厂,首先,如前所述,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未反映两被告所主张的生产者信息,亦表明两被告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以正常商业方式购自宇华路灯厂,故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又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仓库照片显示了两被告存在共同生产路灯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额的确定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原告在此之前取证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综合考虑其专利许可使用费、其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及被告的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其主张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两被告仓库中单独摆放的上盖和下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盖和下框略有不同,且因未经组合形成完整外观,亦无法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侵权,而叠放的上盖和下框形状无法判断,故不宜按公证书附件仓库图片显示的路灯部件数量计算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期限、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的利润率、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82214.4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华联路灯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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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