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2民初862号
原告:包千苟,男,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葛,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男,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女,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县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新城经济开发区3号小区第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黄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龙川县隆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西路隆南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男,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女,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沙振才,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包千苟诉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以下简称“涧洞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龙川县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龙川县隆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南公司”)、沙振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包千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谢花,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吴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龙川县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张军,被告龙川县隆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谢花及被告沙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千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涧洞小学、***赔偿原告1323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涧洞小学、***、沙振才、润利公司、隆南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长期康复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811444.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
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将学校的围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包干苟为其砍伐施工地点周围的绿化树。2018年8月19日,原告在砍树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从3米多高的树上摔落下来。现场其他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原告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相关检查后,建议转入河源市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下午,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接回进行急诊,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椎管III度狭窄;2.双下肢截瘫;3.11-12右侧椎小关节绞锁;4.胸12椎体左侧上关节骨折;5.胸11椎体右侧下关节突骨折;6.胸2、5、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l)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侧少量气胸3)双肺挫伤4)右侧胸腔大量积血积液5)左侧胸腔积液6)右侧胸壁少许积气。经住院治疗49天后,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侧身翻转,加强营养;2.继续佩戴夹克式背架活动1个半月;3.出院3、6、9、l2月后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费用约500元;4.术后1年后予以拆除钢板内固定处理,费用约3万元;5.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8年10月8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63天。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在生产过程中又未对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具诉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涧洞小学书面辩称,一、原告漏列诉讼参加人。1、被告涧洞小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涧洞小学未将学校围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涧洞小学的围墙建设工程是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润利公司和隆南公司,被告涧洞小学与两家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涧洞小学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涧洞小学在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润利公司的负责人张军(工程合同书有润利公司盖章加张军本人签名)就学校围墙建设中的遇到的树枝修理问题作出过修建意图的表示,润利公司也咨询了相关的修理树枝事宜。后被告涧洞小学分别与2018年7月18日、20l8年7月23日与润利公司和隆南公司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3、被告涧洞小学与原告互不认识,从未有过联系。被告涧洞小学没有让原告为其修理树枝。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约定支付报酬费用。因此,被告涧洞小学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事故发生后据被告涧洞小学了解,与原告一起砍树的还有另外两名工友,因此法院应询问与原告一起砍树的另外几名人员或者要求与其出庭作证,进一步查明本案的相关法律关系。三、被告涧洞小学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涧洞小学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被告涧洞小学将围墙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但被告涧洞小学并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涧洞小学在定做、指示、选任上不存在过失,并且原告受伤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综上所述,被告涧洞小学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漏列诉讼参加人,若不追加润利装饰公司、
隆南公司等为被告,将无法查明事实,恳请法院追加相关主体为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涧洞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无须承担原告损失。第一、被告***所实施的工程系被告隆南公司与被
告涧洞小学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内容涉及4项,(见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项目不包含树木的剪枝、清理内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即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工程项目也不包含修剪树枝或者砍伐树木等工作;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雇请原告包千苟为其砍伐施工地点周围的绿化树……”。这一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在2018年7月底进场施工,当时先实施的是围墙压顶工程,围墙与树木的距离约有2米左右,对被告***的工作无任何影响,因此被告***仅对工程周围进行了围闭,无需理会树木,被告***所实施的工程中也没有修剪树枝等工作。被告***进场施工约1O天之后,原告共3人才到现场修剪树枝。当时被告***及在场加高围墙的工人还向原告了解,原告等三人的答复是一个叫沙振才(谐音)的人叫他们来施工,没有工资报酬,但他们所修剪下来的树枝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开始修剪的第三天,被告***及在场工人看见原告因无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爬到树上工作,被告***以及在场的工人还提醒其注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警告其不要损坏我方新加的围墙压顶和造成我们的工人受到伤害,但他们三人表示不用担心,如果造成损坏他们包赔。最终其行为导致其受伤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修剪树枝,不是被告***雇请,因此其在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其本人是如何到现场修剪树木,原告与其一起到现场的其他二人是何种关系,被告***均不知情。第三、根据被告***了解,原告承包修剪树木,其所受伤害系其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的,因此,应由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而被告***与修剪树枝的工作无任何关联,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之所以将被告***列为被告,是因为在事发之后10多天,树木周边的花池和地面由被告***安排他人施工,因此,原告误认为全部与树木相关的工作系由被告***负责。但实际上,被告***是本案发生之后10天,开始接手花池砌筑,且该工程是另外一个公司的工程,被告***作为施工队,承接了该公司的(砌花池和地面硬底化)两项具体施工工作,由公司安排进场施工,与前面的修剪树木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隆南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隆南公司与案件及原告的受害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隆南公司与涧洞小学订立的合同涉及四项内容,分别是:围墙压顶、围墙加高、教学楼楼面防水及停车场护栏。在此四项工程中,没有一项涉及树木及与树木相关的工作。所涉工程由***承揽,并负责具体施工。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在实施修剪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隆南公司给予***的授权是实施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修剪砍伐树木不在被告隆南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无修剪砍伐树木的需要,也没有实施相关工作。超出合同范围内的事情,也就不是被告隆南公司的授权范围,因超出合同范围发生的任何事实,无论是损害还是受益,均与被告隆南公司无关。综上,被告隆南公司认为,原告包千苟所受伤害,不是因被告隆南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所致,被告隆南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润利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也没有请原告砍树,原告砍树发生事故并致伤与被告润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始至终被告润利公司与原告没有接触也不认识。二、因为被告涧洞小学后山运动场新建围墙的需要,经被告润利公司与被告涧洞小学协商,被告润利公司与被告涧洞小学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书中根本就没有约定砍树作业事项,也没有砍树项目预算及费用。后被告润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完成,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完成或***雇人完成,与被告润利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润利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完成,被告润利公司没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润利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根本就无砍树项目,该砍树项目与被告润利公司无关,被告润利公司未雇请原告务工,原告因砍树受伤与被告润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沙振才书面辩称,被告沙振才给润利公司做了一天半工就停工。20多天后,被告沙振才给被告***做学校后面足球场围墙。被告沙振才并不是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村民,也不是老隆镇涧洞小学的教职工。涧洞小学,润利公司均没有叫被告沙振才砍树,被告沙振才没权利处置涧洞小学树木。被告沙振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另外一个与原告一起砍树的人。综上所述,被告沙振才与原告相互不认识,不存在被告沙振才介绍他们砍树,被告沙振才与砍树事件毫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涧洞小学与润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涧洞小学将涧洞小学后山运动场新建围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润利公司。之后,润利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7月20日,涧洞小学口头向润利公司负责人张军洽谈过学校树枝修剪事宜,双方未谈论具体实施方案及价款。润利公司对后山运动场新建围墙工程施工约一天半后,因其他原因将该工程转包给***。润利公司施工期间曾雇请沙振才工作一天半。2018年7月23日,隆南公司与涧洞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涧洞小学将新建围墙压顶;小门边围墙加高;教学楼楼面防水;停车场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隆南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被告隆南公司名下施工。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合作伙伴骆某获知涧洞小学有树木需要修剪便将此信息告诉了张某及原告。2018年8月15日,原告、骆某、张某三人到涧洞小学看现场。2018年8月16日,原告、骆某、张某三人自带上绳子、电锯、三轮车来到涧洞小学围墙内修剪树木。***当时在现场,并将有人来学校修剪树木一事电话告知涧洞小学的校长吴玉伟,吴玉伟之后到达现场,吴玉伟认为是润利公司派人来修剪树木而没有制止,并嘱附三人注意安全。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原告负责上树将树木锯落,骆某负责将锯落的树木树枝锯断,张某负责将树木装上车,三人继续到涧洞小学修剪树木并将锯落的树木出售,所得款项平均分配。2018年8月19日,原告、骆某、张某再次来到涧洞小学修剪树木,原告手提电锯在树上锯树木,骆某在树下,张某去找树下的车主,让车主把车挪开,原告启动电锯锯树木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椎管III度狭窄;2.双下肢截瘫;3.胸11-12右侧椎小关节绞锁;4.胸12椎体左侧上关节骨折;5.胸11椎体右侧下关节突骨折;6.胸2、5、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侧少量气胸(3)双肺挫伤(4)右侧胸腔大量积血积液(5)左侧胸腔积液(6)右侧胸壁少许积气。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8年10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转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粤东【2019】临鉴字0354号、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千苟高处坠落致伤,后遗双下肢肌力0级及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一级伤残,左侧1-3、7、12肋骨及右侧4、9、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后果由此次损伤完全作用所致。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总分值25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405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龙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粤东【2019】临鉴字0354号、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包千苟主张被告***雇请其与骆某、张某到涧洞小学修剪树木,本院依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申请证人骆某、张某当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骆某、张某在二次开庭中陈述接受劳务一方不一致、相互矛盾;其次,证人骆某、张某与原告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各被告均否认是接受劳务一方。故证人骆某、张某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无法认定原告与各被告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涧洞小学、润利公司、隆南公司、沙振才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涧洞小学需要修剪树木,原告是为涧洞小学修剪树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涧洞小学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涧洞小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包千苟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包千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包千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智朋
人民陪审员 黄 添
人民陪审员 邹贤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素花
书记员吴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