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812号
原告: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A座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男,北京联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石龙仔路18号沐兰产业艺术园2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庄垒,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联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泰公司、宝协公司立即支付绿林公司工程款257558.39元;2.判令方泰公司、宝协公司支付绿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755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泰公司、宝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方泰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了《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精装修项目(C栋)二标段合同》。2019年8月,宝协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东总部2期2号楼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制家具的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绿林公司。合同签订后,绿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宝协公司及方泰公司总计应向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57149.89元,宝协公司与方泰公司仅支付了399591.5元,剩余257558.3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绿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方泰公司辩称,一、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系宝协公司向绿林公司采购木制家具,只不过绿林公司提供了送货上楼进行安装,并非宝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绿林公司。从绿林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来看,其也仅为加工、销售木制品、钢木防火门窗等,其并未有现场施工的资质,故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我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没有关系。案涉合同系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仅及于绿林公司和宝协公司,付款义务人系宝协公司,我司无义务承担本案的合同欠款。三、我司与宝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现并未欠付宝协公司工程款。我司与宝协公司的结算价款为26458025元,质保金3%为793740元,我司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1294200元,后又代宝协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648694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政府各部门的组织下,我司也积极配合,垫资借款给宝协公司278610元,将农民工问题妥善解决。
宝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方泰公司将京东集团总部楼二期2号楼项目C栋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宝协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精装修项目(C栋)二标段合同》。
2019年8月,宝协公司(甲方)与绿林公司(乙方)就京东总部2期2号楼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木质家具供应及安装(项且名称)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税率为:13%,含税总价为:747957.5元;明细详见附件(一)。2、货物的技术要求及参数:详见附件二节点图及施工方案,样式纹路参考物料表WD-05,科定K6187TN型号,乙方提供与其近似色板,经甲方确认签字后,作为项目部质量验收依据。上述单位的产品尺寸在结算时复核,按实结算,合同单价及尺寸仅供参考。(项目部签字确认版)3、付款方式:(1)按本项目采购方与业主方付款方式执行:预付款20%,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审核值的70%付款,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2年。(2)每月25号前乙方申报本期进度,甲方需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未完成审核的按乙方申报数量记取。申报方式详见附件三。(3)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交付款等额的约定发票,未提供相应发票的,不予付款。4、交货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图纸经甲方确认签字并通知乙方开始生产之日起25天内到齐第一批次货物,后续货物听甲方通知或应现场施工进度陆续进场。5、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科创十二街,京东集团总部二期项目部。6、合同指定验收人:(1)专业生产经理:彭新伟;(2)项目经理:邹传良。11、其它约定:(6)关于货物的清点:在清点货物同时,乙方须指派有关人员与甲方的验收人员共同清点并确认;如乙方未能指派有关人员清点时,以甲方验收人员清点的数量及规格等作为最终收货及结算依据。(7)在合理使用期内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则甲方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得到通知12小时内到达现场,共同商议维修事宜;如甲方通知乙方24小时后乙方还未做出积极响应时,甲方可自行安排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如应支付的费用超出质保金时,乙方应无条件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8)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合格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需确保所提供发票5年内真实有效,有效期内经查无效的,则无条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9)自合同签订后,所有安装验收合格的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11)双方所有材料的确认、收货、对账等工作,均需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乙方未供货,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及支付款项。该合同后附有《京东集团总部2#楼C座固装家具清单》2份,其上均列有图编号、立面位置、产品名称、参考产品图片、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特征描述、备注等内容,第一份清单中共列有60小项内容,合计金额457057.5元;第二份清单中共列有55小项内容,合计金额290900元;以上共计747957.5元。上述清单中并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清单尾页均打印有绿林公司的名称、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关于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绿林公司称方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宝协公司是承包方,宝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制家具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绿林公司,绿林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是关于木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方泰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宝协公司是承包方,绿林公司是材料供应商,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绿林公司不是分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绿林公司提交了《木制品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宝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57149.89元;宝协公司认可现场对量结算由元家豪负责,亦认可结算清单中元家豪的签字。其中,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京东集团二期9层至12层;九层合计130096.28元;十层合计186704.22元;十一层合计143550.77元;十二层合计155218.63元;地下一层合计41580元。合计657149.89元。”该清单乙方确认签字处盖有绿林公司的印章并有何明扬的签字,甲方确认签字处没有盖章或签字。结算清单后附有各楼层分项结算清单,其上列有位置、产品名称、图纸编号、规格尺寸、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其中九层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30096.28元;十层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86704.22元;十一层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43550.77元;十二层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55218.63元;地下一层的合计结算金额为41580元。以上共计657149.9元。结算清单后附的各楼层分项结算清单中均有何明扬、元家豪的签字,每层结算清单尾页甲方确认签字处均有元家豪的签字,并手写有“工程量属实”字样,乙方确认签字处盖有绿林公司印章并有何明扬的签字,日期均为2021年4月20日。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绿林公司称元家豪是宝协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何明扬是绿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绿林公司的员工何明扬与宝协公司的员工彭新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0日,何明扬向彭新伟发送微信:“彭工,那就是现场对量结算那个对量单这个是找谁对呀,是找员工对一下,还是找谁对一下,因为这个年尾了嘛,这工地完事了,那个量给对一下,你看这个是找您呢,还是找那个设计员工啊”,彭新伟回复:“我们这有成本刘工”,何明扬又称:“那我直接联系成本的刘工是吗?不过他不清楚现场具体的位置吧,是不是我得跟那个设计对一下,因为设计知道具体位置做了哪些东西吗?我怕成本那边他不清楚哪些位置做了些什么东西不太好,你看吧,你看是需要找谁,我就找他吧……”彭新伟称:“你先做清单给元工,我叫他给你核一下”,何明扬回复:“好的好的,然后您到时候跟那个元工设计那头跟他打个招呼,到时候我找他对下,因为他比较清楚那,你做了一些什么东西啊,具体位置什么的,对这些量什么的,跟他对稍微好一点,然后到时候你跟他打个招呼,跟他说一声,到时候我就直接找他”。
绿林公司的员工何传华与宝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何传华向庄垒发送微信:“庄总你好,我是给京东作木门的厂家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的何传华,京东的木作已安装全部完成,发票也已开完寄给黄经理了,春节马上到了望庄总协调一下付款,我工人年前工资都付不下去了,谢谢”,当天庄垒并未回复。2月8日,何传华继续询问款项支付事宜,庄垒回复:“得年后了,京东的流程年前批不下来”“今年太难了,全指着京东付款给你们,可年前重计量没下来,所以得节后了”“节前目前没收到款,望您理解,年后第一时间来对接好”。3月2日,何传华向庄垒发送微信:“领导春节已过15也过了,麻烦领导给看一下款什么时候给付了,给黄经理打电话始终没人接”,庄垒回复:“以后打给王章龙”。
绿林公司的员工何传华与宝协公司的员工王章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6日,何传华向王章龙发送名称为“京东木制品结算...”的文件,王章龙回复:“收到”,何传华称:“给帮我忙,尽快核算一下,谢谢”,王章龙回复:“放心,班组的整完就给整,这一两天给你整出”。12月8日,何传华再次向王章龙发送名称为“京东合同及结算...”的文件,并称:“这个电子扫描比较清晰,合同还有结算”,王章龙问:“何总,京东项目宝协一共付了你多少钱”,何传华随后向王章龙发送名称为《深圳宝协收款对账单》及《京东二期项目精装修工程木饰面柜、木门供应及安装结算单》图片,王章龙回复:“这单子呢,电子版我已经发给他了,我也跟他说明了,这已经审核完了,后面也付了,当时那个元家豪给你签个字单子,所以你打的时候,你一定要把后面的附件打上,那个是有当时的人签过字的。”
绿林公司提交了《代付委托付款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就案涉工程宝协公司与方泰公司共向绿林公司支付399591.5元,绿林公司共向宝协公司开具7张发票,其中有200000元发票未付款。其中,《代付委托付款协议》系方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宝协公司(精装修施工单位,乙方)与绿林公司(材料供应商单位,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9年7月签署《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精装修项目(C栋)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0705,以下简称精装修合同),乙方基于此合同,同丙方就《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精装修项目(C栋)二标段合同》中的木制家具供货工作,签署《木制家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BX-0009-20190800-JDCG(32),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事宜,三方经协商于2020年10月14日达成以下一致约定:一、在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与丙方之间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包含进度款等),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进行支付。在丙方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施工工程,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意付款的书面文件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上述文件且查验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无须再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二、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的任意一笔或多笔款项,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甲方在完成对丙方的付款后,就视为已完成对乙方的相应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尚有其他未结款项的,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四、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按照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总额应不超过甲方应付乙方款项总额。五、除本协议约定外,有关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未尽事项,各方仍分别按照精装修合同、供货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六、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各执两份,自三方盖章后生效。”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宝协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绿林公司转账149591.5元;方泰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绿林公司转账250000元。绿林公司向宝协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开票日期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金额合计为573383元。
方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代付委托付款协议》,方泰公司称其是依据宝协公司发出的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宝协公司只向其发过一次250000元的付款指令,且方泰公司已经支付。后宝协公司没有再向方泰公司发出过付款指令。经询问,方泰公司不同意代宝协公司向绿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关于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绿林公司称其在2020年12月底安装完毕,2021年4月20日其与宝协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并将工程交付给宝协公司,当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57149.89元。宝协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绿林公司支付了149591.5元;方泰公司代宝协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绿林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共计支付了399591.5元,现剩余257558.39元未支付。
方泰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邮件截图及附件、估价证书,欲证明其与宝协公司约定了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其与宝协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是26866388元,结算金额为26458025元,其已付工程款为21294200元,质保金为793740元,方泰公司应向宝协公司支付4370084元,因宝协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48694元由方泰公司代付,可以看出后续方泰公司待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估价证书系北京凯谛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项目;雇主:方泰公司;独立承包人:宝协公司;承包金额:26866388元;预计结算金额:26818824元。”邮件截图显示:2021年12月11日,发件人“yfdcccf”向梁海发送主题为“[来自外部的邮件]京东总部二期2号楼结算确认”的邮件,内容为“本人庄垒系宝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同意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项目精装工程C座二标段结算一审总金额为26458025.46元,特此确认!”
方泰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系方泰公司(甲方)与宝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签署《京东集团总部二期2号楼精装修项目(C栋)二标段精装修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0705,以下简称精装修合同),现本项目已处于竣工结算阶段。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无法支付本项目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多次围堵甲方办公场所,给甲方造成严重困扰。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在亦庄经济开发区政府的协调下,要求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乙方向甲方进行偿还。现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本次申请委托付款金额为4648694元,全部用于本项目所涉农民工工资支付,具体支付人员及金额详见附件。其中4370084元为双方工程结算款,278610元为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二、本次委托代付金额是以乙方向甲方以下列扣款顺序执行:1、委托代付款将以本项目的结算款余额、质保金等工程应付款中进行抵扣,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同意将从乙方承接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其他项目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按照相对应的工程款开具等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若乙方承接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所有项目未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抵扣的,剩余部分以甲方向乙方借款形式进行代付;4、乙方法定代表人庄垒已取得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为乙方的借款部分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其他项目的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清偿。后续结算清偿和开票安排等约定各方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明确。三、甲方在完成对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后,就视为已完成对乙方的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尚有其他未结款项的,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本次付款后,也视为乙方向本项目农民工支付工资。五、关于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部分,乙方承诺甲方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其他项目应付款中优先扣除,如不足以进行抵扣或甲方未能进行抵扣的,乙方同意最迟不晚于2024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同时乙方以其现有资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股东庄垒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甲方在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本合同安排下甲方所产生的任何税费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七、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庄垒执一份,一份向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备案。”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方泰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宝协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庄垒的签字捺印,并盖有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
绿林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绿林公司称该协议书中甲、乙方没有盖章,而且方泰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宝协公司所签的完整合同及相关附件。关于估价证书,绿林公司称方泰公司如果想要证明已付金额应提交已付款转账凭据或电汇凭据,该估价证书没有任何意义。关于电子邮件,绿林公司称该邮件内容没有相关材料进行佐证,不能仅凭宝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往来作为结算依据;邮件不能证明方泰公司已经向宝协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绿林公司不认可方泰公司已向宝协公司支付了4370084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关于《委托付款协议》,绿林公司称该协议不能证明方泰公司已向宝协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宝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就本案,绿林公司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绿林公司向宝协公司提供定制家具并负责送货安装,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未支付款项金额。本院认为,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绿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定制家具并安装完毕,现绿林公司向宝协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项金额,绿林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657149.89元,宝协公司已向其支付399591.5元,现剩余257558.39元未支付,为证明该项主张,绿林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元家豪对绿林公司定制家具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分别就各楼层签订结算清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57149.9元。关于元家豪的身份,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是宝协公司的经理彭新伟指示绿林公司与元家豪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宝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垒告知绿林公司就案涉家具定制事宜与王章龙对接;绿林公司向王章龙发送结算材料后,王章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元家豪所签结算清单,并询问已付款情况。由此可见,宝协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并未对元家豪签订的结算清单提出过异议,绿林公司按照彭新伟的指示与元家豪进行对接和结算,其有理由相信元家豪与其核算并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系代表宝协公司。换言之,元家豪与绿林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系代表宝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协公司承担。根据结算清单显示,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的结算金额为657149.9元,扣除绿林公司认可宝协公司已支付的399591.5元,剩余257558.4元未支付。另,根据绿林公司与宝协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预付款20%,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审核值的70%付款,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2年”,剩余3%即19714.5元(657149.9元×3%)应在结算完成后2年即2023年4月20日支付,现该笔款项未到履行期限,支付条件并不具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绿林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综上,在本案中宝协公司应向绿林公司支付款项237843.9元,绿林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方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代付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方泰公司向绿林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宝协公司向方泰公司出具同意付款的书面文件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方泰公司代宝协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应不超过方泰公司应付宝协公司款项总额。本案中,方泰公司主张其在向绿林公司支付250000元后并未再收到宝协公司发送的付款通知,且其与宝协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6458025元,其已向宝协公司支付21294200元,扣除质保金后其还应向宝协公司支付4370084元,后方泰公司又代宝协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4648694元,已超额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方泰公司提交了《委托付款协议》、邮件截图及附件、估价证书等证据。绿林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而且绿林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250000元付款外宝协公司还曾向方泰公司出具过同意付款的书面文件。故,对于绿林公司要求方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绿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定制家具并安装完毕,但宝协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绿林公司付款,宝协公司的违约行为势必给绿林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对绿林公司要求宝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绿林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37843.9元;
二、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78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北京东方绿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深圳市宝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