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3400号 原告:***,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人和黄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3348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环卫集团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24216.9元(详细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卫集团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6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的四轮电动车,在重庆市垫江县渝巫路通集牡丹园路口附近启动掉头时,与沿渝巫路由太平往澄溪方向行使的被告***驾驶的渝D8XX**轻型环卫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渝D8XX**号轻型环卫车的驾驶人,被告环卫集团系渝D8XX**号轻型环卫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渝D8XX**号轻型环卫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需要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具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按照30%和70%来划分,即被告只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目录之后再由我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院内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赔付600元比较适合,院外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伤残费用按照两个10级进行计算,院内护理费认可40天,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500元,辅助性机械费以发票为准,修车费用以发票为准。 被告环卫集团辩称,同意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交通事故中我们车辆受损后,***用3143元,因未投保车损险,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对方进行赔偿。 被告***与平安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0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的四轮电动车,在重庆市垫江县渝巫路通集牡丹园路口附近启动掉头时,与沿渝巫路由太平往澄溪方向行使的被告***驾驶的渝D8XX**轻型环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11202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892.25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924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环卫集团垫付20000元。住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 诉讼中,原告***、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均申请对原告诉前进行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均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一致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形成的伤残,可按两个X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院外护理双方一致确认为40天。 另查明,案涉渝D8XX**轻型环卫车辆为被告环卫集团所有,被告***系被告环卫集团的职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上班期间,且在履行工作职责。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渝D8XX**轻型环卫车辆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辅助器械费用2200元,电动四轮车***1980元。被告环卫集团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案涉事故车辆渝D8XX**受损的车辆***314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并愿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自己应得到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由平安重庆分公司依法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承担及***因案涉交通事故垫支的费用等,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环卫集团在案外自行协商并扣减结算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以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与被告环卫集团本案中的对外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因***系被告环卫集团职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案涉渝D8XX**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作为被告环卫集团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环卫集团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案涉渝D8XX**轻型环卫车辆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环卫集团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卫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67816.25元(住院医疗66892.25元、门诊医疗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续医费双方均认可15000元;5、残疾赔偿金83465.8元(37939元/年×20年×11%);6、护理费6480元(120元/天×34天+60元/天×4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双方均认可12600元(37939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4582.0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费用194582.05元中,应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受损***19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6745.8元(残疾赔偿金83465.8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误工费12600元)。共计118725.8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75856.25元(医疗费578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续医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2756.88元(75856.25元×30%),原告***自行负担53099.37(75856.25元×70%)。 综上,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付141482.68元。扣除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环卫集团已分别支付的10000.00元、20000.00元及***自愿承担案涉渝D8XX**车辆受损后辆***2200.00元(3143元×70%),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9282.68元(141482.68元-10000.00元-20000.00元-2200.00元)。 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由平安重庆分公司依法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承担及***因案涉交通事故垫支的费用等,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环卫集团在案外自行协商并扣减结算处理,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928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1392元,由原告负担974.4元,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