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中,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将莎车县乌达力克镇2021年度0.7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土建项目承包给马俊和、张拥军,在一审中提交2021年4月15日其与张拥军、马俊和签订的《滴灌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马俊和、张拥军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