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依尔江·吐迪,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原审第三人:**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上诉人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新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金润新水利公司不承担支付***83,440元工资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程序有误。本案于2022年12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其后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网络开庭掉线为由,又于2023年1月12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开庭前告知金润新水利公司仅是对程序进行补充,但***、***却对金润新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重新发表了截然相反的质证意见,而导致本案庭审笔录存在同一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质证意见,并且一审法院采用了第二次开庭中有利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严重损害了金润新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身份确认有误,***为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而非劳务工人。一审中本案第三人**和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因***信不过***,故让**和代替***签字,金润新水利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中,***也承认其委托**和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的事实。除此之外,在通话录音中***也多次承认其在该项目中投钱。一审法院在认可***不属于金润新水利公司管理的情况下,认定金润新水利公司对***工资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相互矛盾。金润新水利公司对***并未进行管理,无法决定***的工资报酬标准,也不可能提供***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无视庭审证据,严重歪曲了案件事实。2.一审庭审中,***仅出示了***出具欠条的复印件,金润新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既然***认可其出具该欠条,则该欠条的支付人应当为***。一审庭审中,通过各方陈述均能证实***为涉案工程合伙承包人,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金润新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工资欠条明显属于***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严重损害金润新水利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代班人员,但在通话录音中,***也承认金润新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成且工程质量不达标,金润新水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润新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金润新水利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润新水利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261,900元的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金润新水利公司与***、**和签订《滴管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将莎车县乌达力克镇2021年度0.7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土建项目交由***、**和进行施工(包工包料)。***雇佣***为其带班。2021年5月27日,***收到金润新水利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的9,970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6月25日,***收到金润新水利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的4,490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10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有***在乌达力克镇0.7万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金润新水利公司;责任人:***;***4月12日至9月30日在工地带班工人工资164天,每个月18,000元,合计98,400元。”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润新水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报酬。金润新水利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包给第三人***、**和,***招用***代班,工资由***填报后交金润新水利公司申请代发,***并不接受金润新水利公司的管理,金润新水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因此,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支付义务,并不以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前提条件。金润新水利公司负有向***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
金润新水利公司虽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但***、***均不认可,**和认为其是代***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自认**和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结算并退出施工,该工程后期由***个人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金润新水利公司在**和退场后,且距离竣工有较长的时间,应当知晓该工程后期是由***独自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故此,第三人**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给***出具欠条的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在涉案工地代班也应承相应的支付责任。
对于金润新水利公司关于***实际劳动时间、约定劳动报酬情况不明的抗辩意见,因***系由***招用,***已向***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已经明确了***的劳动时间及报酬标准,故该院对金润新水利公司关于***实际劳动时间、约定劳动报酬情况不明的抗辩,不予以采纳。在***工资报酬已确定的情况下,金润新水利公司对***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金润新水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按照***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其工资支付情况后,金润新水利公司、***还需向***支付工资83,440元,故该院对金润新水利公司不支付***工资88,4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对欠付***83,440元的工资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金润新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工资83,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润新水利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83,440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造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也明确指出了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就要求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为用人单位而不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要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后可以直接对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部的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发包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的一方和个人承包者不得以另一方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设立这种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发包方滥用发包的形式来逃避责任,也可以对违法发包的情况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根据上述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所设定的条款,劳动者虽然不能以事实劳动关系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排除非法用工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参加赔偿,提高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金润新水利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和签订《滴管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亦在庭审中自认了其雇佣***为其带班,且至今尚有83,440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其次,金润新水利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而非劳动者,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算账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金润新水利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5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支付9,970元及4,490元,且附言均为工资。综上分析,金润新水利公司虽并未招用***,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金润新水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支付***83,440元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中存在两次庭审笔录,且对于部分证据,***在两次庭审中分别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在两次庭审中发表不同意见的部分,应当以第一次发表的意见为准。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部分略有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何 静
审判员 姜 冠 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普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