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5民初4929号
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绿洲北路石油花园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第三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8日依法做出(2022)新3125民初657号判决书,原告金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29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31民终731号裁定书,裁定发回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润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金润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仲字[2021]394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21]394号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88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原告在仲裁中出示的打款凭证非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因没有建设银行卡经协商打入被告银行卡,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方支付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中除头三个月支付给被告外,剩余月份工资表中再无被告工资明细。2、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实际劳动时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均未查清。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以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约定的劳动报酬来支付工资,***审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没能提供确定劳动时间、劳动工作量的任何证据,***仅仅凭借由没有支付工资义务的***来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和工作时间裁决原告支付884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之间即便存在,也应该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1.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程层层非法转包,公司位于任何一个劳动者签订合同,工地***不是公司的人,黑心老板***的弟弟在工地负责,年年坑害劳动者,多次收掉劳动者的欠条。由农业农村局多次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公司***拒不支付。***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只发了一个月的5000元工资,公司起诉***,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和劳动时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没有任何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2、经过给公司给***打款的记录,事实清楚,无任何争议。3、***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干活。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由两个第三人承包原告的,被告是***雇佣的代工人员,所以说***给***出具的欠条,原告委托金润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支付过两笔劳动报酬,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动报酬均是由该公司支付,作为*******不负责劳动报酬,只负责工程,金润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第三人***辩称:我是代***签的字,我在涉案工程只是干活的人,我在工地上干活我还垫资了,法庭可以调查,工地上的工人工资还没有给完,***能够公正处理。
第三人***辩称:***从开工2021年3月15日到的工地,给我一直干活到12月份,***在干活之前提供一个皮开车带人给我代班18000元/月,到工地以后我们签订了合同,账算清以后,在中途***就退出了,后面的账由我自己负责,***是没在干活之前就已经生病了,民工工资我们也找了相关部门,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导致尚未支付民工工资。我向***出具了98400元的欠条。望法院公正处理。
原告金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滴管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土建施工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原告将吾达力克镇4、9、12、26村的滴灌工程中土建部分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质证,被告***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系单包工。第三人***认为其是代***在合同上签的字。算完账之后。***向我出具欠条后就退场了。第三人***认为合同是其本人、***与金润公司签订的。活是其和第三人***的,中途***给***借了钱,投入到了涉案的工程中,合同写的是包工包料,实际是单包工,所有主材均是甲方提供,***与该合同无关。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未提交证据来作证该工程是其代***签订的,故此,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2:2021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两段录音。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是受他的委派与***一起签订的滴灌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也承认其在涉案项目中投钱了,因为信不过***,才派***一同签订了合同。证明:1.***并非该项目的工人,而是项目的合伙分包人;2.涉案项目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支付了95%的项目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额度。3.2021年11月13日***、***、***的谈话录音。在48分处***表示自己在涉案项目投资5.5万,加上搅拌机租赁费6000元,皮卡车3.3万,另外给工人干活费用3千和做饭钱,合计是9万多。而这个费用正好是***给***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在录音中表示,要么按照以上金额把钱还给他,要么按照600元/天发放工资。由此可见,欠条上的金额并非是***的实际劳动报酬,而是***基于项目合伙人身份投资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是由于***中途退出,我认为该录音中的内容反映的是******(公司的人)在算账,***代***算账。第三人***认为录音是属实的,确实是***的电话录音。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的人不是***。因***自认***是其带班人员,***工程中间退场,作为带班人员与金润公司谈论工程投资款项及工资属于职责及合理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21年3月至8月银行代发工资申请表,该工资申请表是由***制作的,有建设单位、总承包方、监理、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公司等签字**(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2021年3月、4月、5月***获得了每月5000元的汇款,注明的工种为钢筋工,考勤天数为全勤。从6月开始,便没有***的名字。而欠条中载明***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至9月30日,明显与该工资表的时间互相矛盾。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共三份,两份工资已经发放,剩余一份未发放,共22970元,剩余的款项出具的欠条。因为没有造***的工资。工资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公司发放,***只是造工资表的人。第三人***认为工资表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工资表确实是其本人制造的,2021年3月开工就发了两次工资。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及聘用***的人员,对自己工人施工的部分最清楚,其出具工资表具有可信度及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
证据4: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支条两张(一张支条,一张收条)。证明:1.***所带领的土建班组工资由金润新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并非由本案原告发放;2.发放的工资名册由***负责制作。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是劳务公司支付的,造表是第三人***制造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是其制作的,但后面的事情***就离开了,具体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已经支付了28万多元,合同价款时144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2021年8月7日******的算账记录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向工人共同出具的欠条(结算单)15张。证明:该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合伙分包人,并非劳务工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是为了给***代办的,***签字的欠条是代班人员算的账。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可***的带班人员身份,***签字的欠条是其作为带班人员算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我在工地上干活以及代班工资98400元。经质证,原告金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当时说要拿原件质证,但是没有拿原件质证。该欠条载明的责任人为***,是***与***之间的债务结算,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其次通过我方提供的录音可证实*******之间未合伙关系,欠条中的金额系***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投资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公司支付过两个月的工资,不到1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工人工资打卡记录(打印件)。证明每个月工人工资不得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要上税。经质证,原告金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三次打款分别为***3、4、5月的劳务工资,因为当时***没有建设银行卡,经协商将***的劳务工资转入被告卡中。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新疆金润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委托新疆金润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拟给***发放工资9970元,其发放民工工资是受委托行为,***确实给***代班。经质证,原告金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工资的发放主体并非原告。当时是给***发放,但是***没有健康卡,就发给了***。发放工资名单是由***制作和提供,如果被告证实如他诉述4月12日-9月30日,为什么3月就开始给他发放工资,6月之后就没有***的名字,且3、4月工资中载明,出勤为**,这是相互矛盾的地方。原告和金润新的劳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工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肚饿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和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8843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请诉讼,该裁决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意见。第三人***认为其没有资质,是挂靠的原告公司,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质证,原告金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请的诉讼,该裁决未生效。本院综合评定后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金润公司与***、***签订《滴管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将莎车县乌达力克镇2021年度0.7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土建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包工包料)。***雇佣***为其带班。2021年5月27日,***收到金润新水利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的9970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6月25日,***收到金润新水利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的4490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10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有***在乌达力克镇0.7万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金润新水利公司;责任人:***;***4月12日至9月30日在工地带班工人工资164天,每个月18000元,合计9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润新水利公司是否应支付***的工资报酬。金润新水利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包给第三人***、***,***招用***代班,项目的土建部分包给第三人***、***,***招用***代班,工资由***填报后交金润新水利公司申请代发,***并不接受金润新水利公司的管理,金润新水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造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因此,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支付义务,并不以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前提条件。金润新水利公司负有向***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
金润新水利公司虽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但***、***均不认可,***认为其是代***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微调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自认***施工过程中就结算后退出施工,后期有***自认是个人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金润公司在***退场距竣工有较长时间,应当是知晓***是个人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给***出具欠条的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在涉案工地代班也应承相应的支付责任。
对于金润公司关于***实际劳动时间、约定劳动报酬情况不明的抗辩意见,因***系由***招用,***已向***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已经明确了***的劳动时间及报酬标准,故本院对金润公司关于***实际劳动时间、约定劳动报酬情况不明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工资报酬已确定的情况下,金润公司对***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金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其工资支付情况后,金润公司、***还需向***支付工资83440元,故本院对金润公司不支付***工资884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也应对***的83440元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8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金润新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