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

陇县安然气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陇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676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2月18日
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虎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晓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陇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燃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波,被告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146480元货款;2、判令支付原告利息28124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第三被告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包了第三被告的“陇县关山牧场安燃气业关山CNG储气站综合楼工程”。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账购买工程所需钢材。2019年6月6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次钢材款总计146480元,第一被告口头承诺及时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第一被告挂靠于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又因第三被告未完全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找被告***解决,被告旭光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旭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旭光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燃气业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并没有用到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工地上,现原告认为所购钢材用到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工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另外,2016年被告***虽包工包料承包了被告安燃气业公司的工程,但在2018年5月,工程主体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就找不到人了,工程的后半部分是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完成的,且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已经超付了,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发货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旭光公司及安燃气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钢材销售的个体户。2017年6月1日及2017年6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46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下欠146480元钢材款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清偿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以发货单及欠条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价款数额,符合双方关于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性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购钢材价款,违背了双方交易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按发货单及欠条计算下欠钢材数额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依照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7年6月21日前支付材料价款,对其未支付材料欠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旭光公司及被告安燃气业公司未在发货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既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旭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安燃气业公司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旭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安燃气业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清偿***钢材欠款146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洁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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