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和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2394号
申请人:***和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和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某、顾某、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和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6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函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文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生效后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某、顾某名下银行存款76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320元,由申请人***和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