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865号
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聚星龙加气站103号房。
经营者:朱海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65号1层106、2层206。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与被告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浩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东江政建材部负担。
审判员 邓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