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1118号
原告山西星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东塔楼26层6号(华宇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秋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末,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
被告内蒙古天瑞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鸿都大厦北段一、二层1-4柚。
法定代表人赵俊英,总经理。
原告山西星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科贸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瑞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体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瑞体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科贸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T机一套,价值2092900元,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585000元,余款的付款期限为两年(8个季度),每季度付188487元;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CT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46612.5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补充说明》,协议达成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130628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06287.5元,违约金233956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应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540243.5元;2、确认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前,涉案的CT机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星际科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CT机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标的物CT机的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记账凭证、对账单、《还款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价值共计20929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86612.5元,尚欠原告货款1306287.5元。
被告天瑞体检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星际科贸公司与被告天瑞体检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NEUVIZDUAL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简称CT机)一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092900元,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按约定发货,付款方式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应在十日内先付定金10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再付485000元,余款1507900元的付款期限按两年(8个季度),每季度付188487元,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CT机。双方还约定了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拥有CT机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被告不得以CT变现对其他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有此约定,则该约定无效,在被告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后,CT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原告186612.5元,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287.5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补充说明》,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72190.6元。达成《还款补充说明》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还款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06287.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星际科贸公司与被告天瑞体检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还款补充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CT机,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补充说明》中就还款期限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3‰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CT机设备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均自愿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在货款未付清前,CT机的所有权仍属原告,但本案不是该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确认之诉,也不是该货物的物权之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发生的买卖合同付款之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前CT机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天瑞体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瑞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星际科贸有限公司欠款1306287.5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瑞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星际科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应付金额0.3‰计付)。
三、驳回原告山西星际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2元,由被告内蒙古天瑞体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