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599号
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高尚,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陕西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陕西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国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丁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村XX号地项目1#、2#住宅楼防火门工程签订了供应安装合同,由原告制作并安装防火门等相关工程内容。合同暂定总额287284.85元,合同对被告的付款期限做了约定:门框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0%;门扇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45%;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门框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亦支付总价款的30%。然而,该项目由于非原告原因中途停工,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门扇全部生产后积压库内。约2020年秋季,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项目安装门扇等剩余工程承包他人且从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安装费之外的工程款190081.45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86185.46元;3、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用27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隆公司辩称:一、国隆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但国隆公司无任何违约因为,案涉项目的防火门至今仍未安装,黄河消防公司在诉状中称国隆公司已经将项目安装门扇等剩余工程承包第三方与事实不符。二、黄河消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黄河消防公司2021年5月28日向国隆公司交付大多数门扇均为赶工新制,门扇无涂层,不符合约定的防火门国标,且数量和尺寸均与项目现场门框不符,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严重不符。2、黄河消防公司主动扣除的安装费为其自行确定,严重低于市场价,不应得到支持。3、如前第一条所述,国隆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黄河消防公司主张的案涉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三、黄河消防一直怠于行权,其诉请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国隆公司同意黄河消防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国隆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黄河消防公司交付的门扇因与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国标严重不符,其主张扣除的安装费和违约金亦无任何依据,且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驳回黄河消防公司的其余诉请,维护国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增加的诉请的答辩意见为2021.5.28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调解方案交付案涉防火门时,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防火门与现场门框尺寸不符,更重要的是所有防火门门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防火门国标GB12955-2008,没有防火涂层,只是木质门芯,所以被告拒收不符合标准的防火门,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村XX号地项目1#、2#住宅防火门生产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为“黄河”牌防火门,执行GB12955-2008标准,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总价为287284.85元(暂定),以上价格含防火门五金配件,运输及安装费。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门框安装完毕,甲方应付总合同的30%。(2)门扇安装完毕,甲方应付总合同的45%。(3)全部安装完毕,乙方上交验收资料,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在叁个月内未组织验收,亦应付款),付至合同暂定总额的95%。(4)质保金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
另查,防火门GB12955-2008标准5.4.2条外观质量规定:采用不同材质材料制造的防火门,其外观质量应分别符合以下相应规定:a)、木质防火门:割角、拼缝应严实平整;胶合板不允许刨透表层单板和戗槎;表面应净光或砂磨,并不得有刨痕、毛刺和锤印;涂层应均匀、平整、光滑,不应有堆漆、气泡、漏涂以及流淌等现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原告继续提供防火门门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调解方案,但因原告所送门扇均无防火门要求的涂层,被告拒绝接收门扇,原告遂将门扇全部取回。庭审中,原告确认所供376个防火门门扇系木质且没有涂层。
原告主张被告已找第三方安装了钢制防火门,故主张被告违约。被告否认该事实,确认仅在其中一栋楼的1-3层安装有防火门,另一栋楼整栋没有安装防火门。对该事实法庭要求原告前往现场予以确认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原告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一栋楼的1-3层安装有防火门,另一栋楼整栋没有安装防火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防火门GB12955-2008标准、追记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对解除《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协商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解除《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确认所提供的防火门无涂层,故原告所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防火门GB12955-2008标准,原告现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安装第三方提供的钢制防火门故构成违约一节,因原、被告现均确认被告仅对其中一栋楼1-3层安装防火门,其余楼层及另一栋楼整栋均未安装防火门,故被告方对《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履行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支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原、被告半承担280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 九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鑫
打印:相丽华 校对:何晓欢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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