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9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与神舟四路十字东南向东100米星河9号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河公司、丰佳公司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2.丰佳公司支付黄河公司违约金(预期收益损失)674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3日,黄河公司接受丰佳公司委托,为丰佳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XX基地XX路XX商务中心XX楼”项目的样板间安装了两扇防火入户门。后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丰佳公司将“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项目2#楼”的防火入户门的生产运输及安装承包给黄河公司;防火入户门的规格为1000*2100,数量661樘,单价为1020元/樘,合同总价款为674220元;产品具体排产时间需根据丰佳公司工程进度要求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若不能按期完成安装或付款逾期每日应支付未安装量金额或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但均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黄河公司制作并安装的防火门未能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黄河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丰佳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丰佳公司支付合同价价款10%的违约金。后丰佳公司未通知黄河公司生产,黄河公司也未实际生产,黄河公司经了解发现丰佳公司已经让另一方公司安装了案涉项目的防火入户门,为此黄河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顺丰速运给丰佳公司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商讨合同履行及其他相关事宜,但丰佳公司未回应,为此黄河公司提起本诉。2022年3月2日,丰佳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黄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8年11月,贵某某派人在项目部安装两扇样板门,经我司核验与对比,贵某某安装的样板间门类型、规格不符合我司对批量入户门的选择要求。贵某某安装的样板门为防火门,经我司与设计沟通,最终设计确定入户门为防盗门;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000*2100,根据现场尺寸最终规格为950*2050。2021年3月,我司联系人李某某,已电话告知贵某某联系人:郝海河,电话:13488****XX,明确告知后期批量入户门不予使用贵某某产品,贵某某未予任何回复。现就贵某某起诉事宜,我司将履行合同内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正式通知贵某某解除《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并向贵某某支付样板间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费用2040元。
庭审中,双方各坚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现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黄河公司提出解除《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丰佳公司也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丰佳公司原因所致,其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黄河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赔偿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及黄河公司未生产的事实,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7%计算为宜某某47195元。丰佳公司辩称2020年前后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黄河公司说明了设计变更一事,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二、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7195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485元,由黄河公司承担445元,由丰佳公司承担1040元。黄河公司已预交诉讼费,判决生效后,丰佳公司直接给付黄河公司。
丰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丰佳公司已电话通知黄河公司其提供的防火门样品不符合丰佳公司要求,黄河公司口头认可解除合同,丰佳公司无违约行为。2、丰佳公司2022年3月22日已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不构成预期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黄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丰佳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旨在证明丰佳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已经向黄河公司口头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经质证,黄河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称其口头向黄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丰佳公司应否赔偿黄河公司47195元。本案中,丰佳公司与黄河公司均认可涉案《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实际未履行。丰佳公司上诉称由于黄河公司安装的样板门类型、规格不符合丰佳公司的要求,丰佳公司已于2021年3月电话告知黄河公司联系人郝海河后期不予使用丰佳公司产品,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从黄河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安装样板门至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期间,丰佳公司均未对样板门不符合丰佳公司要求向黄河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黄河公司的产品认可。而且丰佳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黄河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因此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丰佳公司,丰佳公司应当向黄河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情况,酌情判决丰佳公司向黄河公司赔偿合同总价款7%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故丰佳公司主张的其已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勤耕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马志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文露
书 记 员 张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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