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137号
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26302569J。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鹏,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与神州四路十字东南向东100米星河9号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35。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杭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8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约定“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2#楼”的防火入户门的生产运输及安装由自己完成,安装时间等被告通知。可被告至今没有通知自己施工,反而就该项目与安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达成新的合作协议,被告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自己权利,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预期收益损失)674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是与原告签订过《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规格与实际安装的规格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是防火门,实际施工的是防盗门,合同没法履行,就变动一事自己公司也给原告打电话说明过。再者合同约定原告接到通知再生产,自己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生产,故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样板间制作、安装不符合要求的,自己有权解除合同,仅给付样板间防火门费用。现自己公司愿意支付原告两扇样板间门的安装费共204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XX基地XX路XX商务中心XX楼”项目的样板间安装了两扇防火入户门。后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项目2#楼”的防火入户门的生产运输及安装承包给原告;防火入户门的规格为1000*2100,数量661樘,单价为1020元/樘,合同总价款为674220元;产品具体排产时间需根据被告工程进度要求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若不能按期完成安装或付款逾期每日应支付未安装量金额或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但均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制作并安装的防火门未能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价款1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生产,原告也未实际生产,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已经让另一方公司安装了案涉项目的防火入户门,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顺丰速运给被告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商讨合同履行及其他相关事宜,但被告未回应,为此原告提起本诉。2022年3月2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8年11月,贵某某派人在项目部安装两扇样板门,经我司核验与对比,贵某某安装的样板间门类型、规格不符合我司对批量入户门的选择要求。贵某某安装的样板门为防火门,经我司与设计沟通,最终设计确定入户门为防盗门;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000*2100,根据现场尺寸最终规格为950*2050。2021年3月,我司联系人李晋安,已电话告知贵某某联系人:郝海河,电话:1348819XXXX,明确告知后期批量入户门不予使用贵某某产品,贵某某未予任何回复。现就贵某某起诉事宜,我司将履行合同内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正式通知贵某某解除《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并向贵某某支付样板间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费用204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现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原告提出解除《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被告也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方原因所致,其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赔偿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及原告未生产的事实,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7%计算为宜某某47195元。被告辩称2020年前后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原告说明了设计变更一事,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防火入户门供应安装合同》。
二、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7195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485元,由原告陕西黄河消防设备有限责任承担445元,由被告西安***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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