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7078号
原告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26302569J。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鹏,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尚,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铭,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鹏、付X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黄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757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纺织集团新厂区XX楼、宿舍楼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生产及安装义务。2017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64069元。依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须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即2018年6月8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付款金额43万元,仍有34069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欠款34069元无异议,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后再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西安市XX工程总公司。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属的西纺新厂区职工公寓楼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西安纺织集团新厂区XX楼、宿舍楼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木质防火门每平方米375元,特级防火卷帘每平方米4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嗣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64069元,被告支付43万元,下欠34069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西安纺织集团新厂区XX楼、宿舍楼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劳务队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西安纺织集团新厂区XX楼、宿舍楼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定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已于2017年6月8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18年6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69元。
二、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本院减半收取421元,原告已预交841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42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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