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7079号
原告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26302569J。
法定代表人张X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鹏,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尚,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铭,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鹏、付X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黄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789.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20403.37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XX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及钢质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西铁院新校区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生产及安装义务。2016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8189.33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须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即2017年8月1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付款金额772400元,仍有85789.33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扣除卫生清理费5000元,欠款应为80789.33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后再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西安市XX工程总公司。2014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属的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西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及钢质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XX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及钢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木质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370元,钢质防火窗每平方米510元,特级防火卷帘每平方米4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西铁院新校区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西铁院新校区项目设计图纸变更和原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漏项,原合同中防火卷帘数量发生变化及增加普通卷帘。现对原合同补充如下:1、所发生变更的防火卷帘数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2、增加普通卷帘单价42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58189.33元,被告支付7724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及钢质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西铁院新校区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补充协议、劳务队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西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木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及钢质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西铁院新校区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定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8月1日结算,被告主张应扣除卫生清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789.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17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789.33元。
二、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陕西XX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789.3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本院减半收取1212元,原告已预交2424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21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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