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5668号
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平,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答金凤,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惠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诉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西安惠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平、答金凤、被告惠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黄远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发包方惠大公司与承包方尚品公司签订了《CR0SS万象汇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CR0SS万象汇2/3/4/5/6/7/8/9号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号,总建筑面积约10万㎡,工期180天,合同含税总价77568000。
2016年10月13日,陕西尚品尚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CROSS万象汇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CROSS万象汇5/6/7/号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号,总建筑面积约5.5万㎡,每栋楼工期85天,合同含税总价(工程总造价暂定)30000000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死合同,最终以实际施工内容面积X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合同履约金300万,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齐保证金,交完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完工后无息退还保证金。”实际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法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四笔向被告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东支付了保证金共计3050000元,2020年5月30日许明东向朱法军转账20000元,2020年8月27日,许华悦向朱法军转账20000元(共计退还保证金40000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陕西尚品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尚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尚品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为20030323.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尚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80000元,扣除被告尚品公司代付陕西奥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2080084.35元,扣除被告尚品公司代付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569620元,扣除被告尚品公司代付的材料款800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7100618.95元。
原告已向被告尚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50000元,扣除已经退还的4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起,被告尚品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10000元。
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惠大公司为工程总发包方,是否向被告尚品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得而知。
又因六合公司(甲方)、西安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尚品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万象汇5、6、7号楼外幕墙装饰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问题,同意由丙方代付甲方所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因未最终结算,丙方按甲方要求总共代付金额为150万元”,尚品公司实际支付西安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后西安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1962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支付西安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9620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尚未收到(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书,在原诉请中,原告将819620元工程款从被告尚品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20238.95元;2、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100618.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10000元;4、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以30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惠大公司在被告尚品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6、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将其原诉状中第四段删除。
被告尚品公司辩称,1、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量及单价认可并签署了最终的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7380789.51元,此后再未发生任何工程量,所以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030323.3元的结算。2、其向陕西奥强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费为2095084.35元,非被答辩人所称的2080084.35元,其中相差的15000元为2020年6月9日白酒抵款。其实际向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代付劳务费1670000元,包括实际支付的工程款850000元及一套房屋,房屋作价820000元,为原告六合公司后增加的诉请金额。向六合公司支付劳务费560000元。向西安茂隆物资有限公司代付钢材费用487000元,总计4812084.35元。3、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资金不足,无力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后经协商,材料均由被答辩人下料,由其代付,材料款共计10406773.74元。非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称的8000000元。4、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吊篮租赁、吊篮移位、钢管租赁、代付零工劳务费、铝板维修、窗户维修、讨薪罚款等共计1031438.5元,每项均有被答辩人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5、答辩人行政部门代为购买工人马甲费用4600元,实际应由被答辩人承担。6、由于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导致答辩人被业主罚款两次,每次1000000元,共2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及工程行业规定,均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且在支付工程款时答辩人将直接扣除。综上1-6条,答辩人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925892.92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还欠付工程款,其利息更无从谈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答辩人已经退还被答辩人保证金共计2254000元,其中1484000元退还至原告的股东陈某某处,770000元退还至朱法军和六合公司账户。被答辩人301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按照合同约定,每栋楼的工期均为85日历天,总计工期255日历天。从合同签订日2016年10月13天到最后一批主材进场2018年11月30日,历时2年有余工程还并未竣工。被答辩人严重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如未能跟上工期、质量,答辩人有权清场,并处罚总造价的10%。9、原告股东陈某某的书面确认函,尚品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六合劳务在万象汇项目中工程结算款10%的管理费。综上,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其一切不合理诉求,答辩人更无须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惠大公司辩称,其与尚品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结算,并向尚品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在被告尚品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惠大公司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CROSS万象汇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由尚品公司承包对2-9号楼外幕墙装饰工程。2016年10月13日,尚品公司(发包方)与六合公司(承包方)签订《CROSS万象汇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CROSS万象汇5、6、7号楼外幕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造价暂定为30000000元;第3.4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齐保证金,交完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完工后无息退还保证金。第4.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4.2条,按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7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六合公司进场施工。
关于保证金,原告六合公司提交银行业务结算凭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均无原件),为了证明朱法军向许明东、曾国嘉转款共计3050000元,后退回40000元,还应退还保证金为3010000元。被告尚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明确付款性质,没有备注为保证金,其仅收取了保证金3000000元。关于退还保证金,被告尚品公司提交《收据》,其中收款人为陈某某,内容为载明:陈某某为六合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劳务结算,包括确认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办理项目结算等事宜;自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到甲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484000元……”;有陈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尚品公司辩称,另有770000元退还给六合公司。六合公司对该部分退款均不予认可。
针对陈某某的身份,被告尚品公司提交六合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六合公司,受托人为陈某某,委托事项与权限为“陈某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万象汇劳务幕墙工程劳务结算等事宜,包括确认工程款、确认工程款、办理项目结算等事宜。”原告六合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结合尚品公司提交的《收据》,尚品公司明确知道该委托书是应尚品公司要求出借的,用于代原告六合公司向西安中铭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结算。
关于结算,被告尚品公司提交《陕西尚品尚工程项目工费结算明细表》,该表经陈某某签字,金额为17380789.51元;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原告六合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但称为了尽快实现其债权,同意按被告尚品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中17380789.51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
关于已付款,被告尚品公司未提交全部已付款凭证,称原告六合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尚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其仅提交另外50000元银行回单。尚品公司提交银行回单2张,分别为2018年12月29日,尚品公司向六合公司转账30000元;2020年8月27日许华悦向朱法军转账20000元。原告六合公司对银行回单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向朱法军转账的20000元是退还保证金40000元中的20000元;剩余30000元其已经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向陕西奥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强公司)代付劳务费2095084.35元,因原告在起诉状第四段中明确扣除尚品公司代付奥强公司劳务费2080084.35元,另还有15000元的白酒代扣。尚品公司提交内部请款单及出库单。原告六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与六合公司无关,且在(2021)陕011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六合公司提交(2021)陕011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奥强公司与尚品公司结算工程价为2080084.35元;另15箱白酒冲抵15000元,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向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代付劳务费1670000元。尚品公司称其向中铭公司支付850000元,另有820000元抵扣房款。原告六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尚品公司已经代付了中铭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原告在起诉后收到判决书,判决六合公司继续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查明尚品公司代付650000元,判决六合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9620元。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代付钢材款487000元,尚品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凭证、内部请款单、付款回单、银行业务回单3张。其中,委托付款凭证中载明六合公司同意尚品公司代付西安茂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87000元。银行业务回单3张,内容分别为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5日,尚品公司向西安茂隆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元、187000元。原告六合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同意将487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代付材料款10406773.74元,尚品公司称实际代付金额为10406773.74元。尚品公司提交《二标段对账单》,载明费用共计10309638.5元,经陈某某2019年4月2日签字确认。六合公司对《二标段对账单》不予认可,称合同中没有任何被告尚品公司有权代付材料款的约定。尚品公司另提交92份材料采购的银行回单。原告六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所有付款均非向其公司付款,不能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代付租赁费1031438.5元,尚品公司提交26份内部请款单,未附实际支付凭证。原告六合公司读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核实,其中有陈某某签字的数额为533911.5元,但称虽有请款单和委托付款证明,但没有实际已经支付的凭证。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代付的马甲费4600元,尚品公司提交2张挂账陈某某请款单,请款单未经陈某某签字确认。六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未经其公司人员签字,只是尚品公司内部请款单,无法证明实际支付。
关于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其应扣除六合公司罚款2000000元,尚品公司提交《处罚通知》2份,《处罚通知》均系惠大公司向尚品公司出具,内容分别包括“5、6、7号楼施工工艺不合格”处罚1000000元、“5、6、7号楼严重拖延工期”处罚1000000元。六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出具时工程早已竣工。
针对惠大公司向尚品公司支付款项一节,惠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确认书》、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证明惠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中实际付款47500890元,冲抵房款8999110元。其中,《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65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首付款8999110元。尚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不认可抵扣房款的问题,关于房款一节庭后核实。但尚品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
上述事实,有《CROSS万象汇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陕西尚品尚工程项目工费结算明细表》、(2021)陕011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六合公司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CROSS万象汇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总工程款,被告尚品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陕西尚品尚工程项目工费结算明细表》,其中《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事项与权限,故陈某某有权代表六合公司与尚品公司确认工程款、办理结算等事宜;能够证明陈某某代表六合公司与尚品公司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7380789.51元;原告六合公司认可该结算总额,故本院采信总工程款为17380789.51元。
关于已付款,被告尚品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已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称原告六合公司自认金额1280000元,故仅提交另外50000元银行回单。原告六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尚品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50000元并不包含在原告六合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1280000元中。原告六合公司的起诉状第四段的内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将代付中铭公司劳务费819620元加在原诉请中,其当庭陈述将原诉状中第四段删除,应视为其撤回自认,其未做充分合理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已付款本院采信原告六合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即1280000元。
关于扣款,第一,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奥强公司款项一节,(2021)陕011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奥强公司与尚品公司结算工程价为2080084.35元,且六合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代付奥强公司劳务费为2080084.35元,故该部分应从应付给六合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中铭公司款项一节,尚品公司辩称其中实际支付850000元及抵扣房款820000元,与(2021)陕0113民初295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代付650000元不符,故代付中铭公司的款项应为650000元。另,该判决书中判决六合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9620元,故819620元不应从尚品公司应付六合公司的工程款中再扣除。第三,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钢材款487000元,原告六合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材料费一节,经陈某某签字的金额为10309638.5元,尚品公司提交的其他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材料的用途及经过六合公司同意,故关于该部分代付款,本院认定为10309638.5元。第五,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租赁费,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陈某某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33911.5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款项未经六合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且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六,针对尚品公司辩称扣除代付马甲费,未经六合公司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六合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尚品公司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第七,关于尚品公司辩称扣除罚款2000000元一节,其提交的的是惠大公司向尚品公司发出的《罚款通知》,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且未向原告发出通知或经原告签字,故对尚品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采信。综上,尚品公司尚欠六合公司工程款2040155.16元(17380789.51元-2080084.35元-650000元-487000元-10309638.5元-533911.5元-1280000元)。
根据《CROSS万象汇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书》第4.2条约定,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即2040155.16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举证工程验收的时间,经提交结算单能够确定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总结算款17380789.51元,其中869039.48元为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以1171115.68元(2040155.16元-86903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903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保证金,原告六合公司作为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一方,应对其支付保证金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银行业务结算凭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均无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对六合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尚品公司认可的3000000元。关于退还保证金,应由尚品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尚品公司提交《收据》,其中收款人为陈某某,内容为载明:陈某某为六合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劳务结算,包括确认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办理项目结算等事宜;自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到甲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484000元。故本院采信上述1484000元已退还。尚品公司称,另有770000元退还给六合公司,其未提交证据,且六合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尚品公司应向六合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516000元。
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合同约定完工后退还保证金,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已经结算,证明最迟于该日已经完工,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品公司应支付以15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惠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六合公司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惠大公司向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155.16元。
二、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17111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903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16000元。
四、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5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西安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04元,由被告尚品公司负担27600元,原告自行负担66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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