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二府庄1号荣豪大厦2211。
法定代表人:许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平,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尚品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是室内,并不包括室外的灯箱安装,室外灯箱安装属于高空作业。2.尚品公司通过***召集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只是介绍而已,劳务报酬为点工,并不从中受益。3.就室外灯箱安装部分,***为尚品公司提供劳务,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与***无关,***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向尚品公司主张赔偿。
***辩称,对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承担的份额应当较小,***去做户外工作确实没有得到***的明确要求,是由尚品公司现场的项目经理最终找***及另一工人去完成别人没有完成的工作。
尚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尚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尚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4199.73元;2.判决***、尚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尚品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尚品公司将承接的“揭阳唐睛眼视光中心”项目劳务分包给***。该项目系商业用途,室内装饰面积逾700㎡。***受***雇佣从事上述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尚品公司要求***完成室外灯箱的安装(不在《分包合同》约定内),并约定了安装费用,由***统一结算。2020年5月5日14时许,在灯箱安装过程中,脚手架断裂,***跌落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8084.2元(该费用由***实际支付)。2021年10月11日,***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并支付了鉴定费用(含检查费、材料费)3551.73元。另查明,***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在上述工程施工时,***、尚品公司和***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审理过程中,***、尚品公司和***对脚手架的提供、搭建均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承接的工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存有主要过错。***明知自己不具备脚手架高空作业经验,在无安全网的情况下仍在脚手架上工作,自身也未配备安全绳等必要安全防护用具,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分别承担35%、65%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灯箱安装工作虽不在《分包合同》范围内,但也系附属工程。尚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医疗费为7844.6元+239.6元=8084.2元(由***实际支付7844.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
3、关于护理费,***主张72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4、关于误工费,***主张360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的工种结合其临时性、业务量、节假日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223448元,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为(24657元+5703元)×1.84×0.2×17﹦189932.16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8、关于鉴定费用(含检查费、材料费),***主张3551.7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237868.09元,***应赔偿***237868.09元×65﹪﹣7844.6元﹦146770元。判决:一、***赔偿***146770元;二、尚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尚品公司和***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交两份证据:一是2020年11月13日9时16分***与尚品公司员工邓俊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尚品公司硬要叫***去安装外墙门头,***不情愿且没有同意安装,而是包括***在内的几个员工自己为尚品公司安装;二是尚品公司员工马一平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尚品公司对劳务报酬实行的是点工,灯箱安装不包含在***的工程款范围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话内容比较含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由尚品公司签字确认,但点工全部钱没有拿。尚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第一次看到,当庭未予质证。***、尚品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或新的事实补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案涉室外灯箱安装工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叫我们到室外去做工程,我不愿意去,隔了一个多星期才答应他们去做的”,在法庭询问“安装灯箱是邓俊直接叫你安排人员安装还是邓俊直接叫原告去安装的”,***陈述“安排是我安排的”,并陈述“室外装灯箱按照点工结算的,是结算给我的,口头约定350元/天/人……”,而支付给***是“按照300元/天/人,包括吃住”。可见,***最终答应了承揽案涉室外灯箱安装工程,并安排***等人进行安装施工,结算也是由尚品公司结算给***,***再向***支付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尚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向***提供劳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陈述没有同意安装灯箱而是***等工人自己进行灯箱安装、室外灯箱费用没有讲直接跟工人结算还是通过***给工人,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在二审中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达
审判员 贾黛舒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