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

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商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安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慧勇,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太原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勇、被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苏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江苏天雨公司(出卖人)与太原金世纪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标的为型号为ZBG-20的2/3桥周边传动刮泥机两套、型号为Φ7.5mh2.55m/3mm的稳流筒两只,供货范围包括中心支座、集电装置、支架、刮壁与刮板组合、工作桥、走道板、端梁、驱动机构(电动减速机、行走轮)、稳流筒、地脚螺栓及所有安装附件,材质304不锈钢。合同总价款为529800元,含卖方应承担的税费、安装调试费、运输保险费及装卸费。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或根据用户实际需求确定交货期。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及用户技术要求(详见技术附件),异议期为三十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运输方式为:供方汽车运至买方,费用包含在总价内,出卖人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设备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6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后付30%,质量保证金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技术说明。2008年9月14日,江苏天雨公司将双方约定的货物送至太原金世纪公司处。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江苏天雨公司向太原金世纪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8月12日,太原金世纪公司分八次共计支付江苏天雨公司400000元。庭审中,江苏天雨公司陈述由于太原金世纪公司未付129800元,故其未开具发票,若太原金世纪公司付款,其随时可以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涉案设备到货后太原金世纪公司就使用了。对于太原金世纪公司提出的安装调试问题,江苏天雨公司多次派人去,但太原金世纪公司的水池一直没有处理好,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其一直在等待太原金世纪公司的安装调试通知。太原金世纪公司陈述,2013年7月其委托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定中心对两台设备的工作桥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不是304不锈钢。为证明其陈述,太原金世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定中心出具的《化学检测报告》,报告载明的样品名称为工作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江苏天雨公司依约发货给太原金世纪公司,太原金世纪公司收货并使用货物的事实清楚。太原金世纪公司现提出货物短缺且有质量问题,但因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均已超过,太原金世纪公司亦无法证明《化学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工作桥为涉案货物,太原金世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货物短缺,故对太原金世纪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纳。太原金世纪公司使用货物至今未支付江苏天雨公司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江苏天雨公司主张由太原金世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8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原金世纪公司约定设备由江苏天雨公司安装调试,且货款包括安装调试费,但江苏天雨公司未进行过安装调试,故江苏天雨公司主张由太原金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129800元。二、驳回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太原金世纪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涉案设备尺寸较大,安装的地方为直径20米的水池,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安装调试条款,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到货后太原金世纪公司就使用了,同时辩称多次派人到现场,因场地原因无法安装调试,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应该承担补偿责任。二、涉案设备为成套设备,由多个部分组成。《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范围中就有工作桥,其材质决定了该套设备的使用年限,对工作桥的化验,对于本套设备的材质具有代表性,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应该负有更换不合格部分或者减少价款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总价款12.98万元的基础上核减5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安装调试问题,是因上诉人水池一直不符合安装条件,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其一直在等待太原金世纪公司的安装调试通知。后经了解,上诉人早已自行安装设备并且使用至今,而且在陆续付偿尾款,直到2011年8月12日也未提任何异议,直至去年被上诉人诉求合同款时,才寻此借口。上诉人的单方检测,无法律效力,且双方合同约定异议期为30天,质保期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现早已超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太原金世纪公司按约接收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设备并已实际使用,所欠货款129800元理应支付。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应该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设备由被上诉人江苏天雨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也已包括安装调试费用,被上诉人未实际进行,其虽辩称未安装调试的原因是上诉人水池未达到安装条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未予支持江苏天雨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对此主张已作处理,并无不当。太原金世纪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和质保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目前设备使用正常,因此上诉人要求核减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96元由上诉人太原金世纪阳光水净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红琴
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
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