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2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出生,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金邦(公寓)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63140424。
法定代表人:苗丽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男,1981年出生,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祥,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出生,住新疆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v>
原审被告:***,男,1982年出生,住新疆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夏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马义祥、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承担由***、***支付217000元甜菜种子款、赔偿3001.83元利息损失,连带清偿责任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新疆华夏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系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农务员,代表公司与原审被告***、***推荐赊购新疆华夏公司的甜菜种子,该职务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追加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3.**向一审法院提交《甜菜种植核查表》《2019种植甜菜交售合同》《种植合同转交证明》等证据证明**农务员的工作身份及工作范围。**在履行职责中,按照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文件规定,向***、***推荐公司引进的甜菜种子,甜菜种子的钱由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甜菜交售后,再从甜菜款扣除的政策,由于**的农务员身份,及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同意赊欠并提供担保,获得***、***、新疆华夏公司的信任,新疆华夏公司同意向***、***赊销库恩5012高糖新品甜菜种子,符合履行职责的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2.上诉人**多次提到,他代表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担保行为,一审中新疆华夏公司没有见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的代理行为得到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的追认,故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我与***等人共同成立农业种植合作社,合作社为股份制,合作社成员共有五个人,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作社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我个人的股份占合作社的5%,合作社名称叫鑫坤农业种植合作社。我们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甜菜种植合同过程中,该糖厂项目部杨部长说,甜菜种植大户种植甜菜糖厂可以提供种子、肥料,并组织种植大户召开了会议,糖业公司的王贵、刘部长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上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同意给我们种植大户进行资金帮扶,但要求种植户每人出10000元的费用,我当时就退出不干了,之后我与***对种植情况进行算账相互打了收条,所以新疆华夏公司起诉我偿还赊欠甜菜种子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赊欠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担。
原审被告***陈述:***是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发展的甜菜种植大户,2019年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主管原料的副总经理叶东明承诺,种植大户可享受种植资金并可由公司出面赊欠甜菜种子,赊欠款从交售的甜菜款扣回等政策扶持。在与新疆华夏公司签订合同时,农务员**向我们反复宣传冠农绿原糖业发(2019)11号文件,向我们告知叶东明承诺一定履行对种植大户的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我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签订《2019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为保证甜菜品质,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向我们推荐了库恩5012甜菜新品种,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委派农务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有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的农务员**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牵线搭桥,新疆华夏公司才向我与***赊购甜菜种子。在此次赊欠种子的过程中,**是履行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农务员职务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承担由我们个人赊欠的甜菜种子款217000元,赔偿3001.83元的利息损失连带责任没有道理,我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疆华夏公司对**的起诉,驳回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新疆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赊欠甜菜种子款217000元、利息4340元,合计221340元;2.由***、***、**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共同赊欠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155组,价值217000元,并签订了协议,约定欠款于2019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为该债务的保证人,经核算利息为4340元,加上本金合计221340元。后新疆华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新疆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合伙种植甜菜,2019年3月25日,***受***委托,从新疆华夏公司赊欠库恩5012甜菜种子155组,价值217000元,由**进行担保,***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当时签订了赊欠种子协议,***作为赊欠人在协议上签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新疆华夏公司即向***、***提供了甜菜种子。2019年8月20日,新疆华夏公司、***、***、**三方重新签订了《甜菜种子赊欠补充协议》,该协议除签约人、付款时间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付款时间推迟到2019年11月31日前。***、***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规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至今未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甜菜种子款,从***、***、**承诺的付款日期到2020年3月,因***、***、**拒不付款,给新疆华夏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货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新疆华夏公司方的证据。《甜菜种子赊欠补充协议》。拟证实***、***签订了种子赊欠协议,二人欠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款217000元,**是保证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还签过一份协议,只认可最初的协议;***称与***是合伙人对协议内容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绿原糖业公司员工,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担保行为无效,应该由绿原糖业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出示的证据。1.《委托书》、《甜菜种子赊欠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自己是受***委托与新疆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新疆华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与原件不一致,盖章内容是***自己加上去的;***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协议上的字是***把协议书拿过来时签的,协议书一直由***保管;**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出示的证据。1.《甜菜种植核查表》。拟证实自己2019年负责和静223团片区甜菜种植情况,***是其负责片区农户。经质证,新疆华夏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提出异议;2.种植交售合同一份。拟证实自己是以公司名义与***签订的甜菜种植交售合同。新疆华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种植合同转交证明。新疆华夏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4.冠农绿原糖业公司(2019)11号文件。拟证实**是绿原糖业公司农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牵线搭桥、推荐甜菜种子等行为属职务行为。经质证,新疆华夏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甜菜种子是谁购买,所欠种子款应由谁支付;2.***与***是否应当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甜菜种子款;3.***、***、**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4.**是否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一、甜菜种子是谁购买,所欠种子款应由谁支付。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后,新疆华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甜菜种子,***、***应当根据自己的承诺在2019年11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付清货款,***、***未在规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具有过错,除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外,给新疆华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辩称自己没有与新疆华夏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赊欠新疆华夏公司种子,自己与***、***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赊欠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赊欠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担保行为;因本案有两份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与甜菜种子赊欠协议不一样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主”,补充协议未对保证内容作明确约定这一事实,**在本案中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新疆华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新疆华夏公司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不当,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2019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其逾期利息损失应以上述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起算至2020年3月,按4个月计算(217000×0.0415/12×4)。***、***拖欠新疆华夏公司种子款至今未付,除应当支付甜菜种子款外,新疆华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欠款及利息偿还责任、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新疆华夏公司要求***、***支付种子款及利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新疆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甜菜种子款21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1.83元,两项共计220001.83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二、驳回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300元,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兵0203民初347号判决书,拟证实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在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起诉***、***追索900000元订购甜菜预付种植资金案件,该案件就是**代表公司与***签订的《2019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作为公司的农务员履行职责,**按公司规定向***、***推荐甜菜新品种是履行公司规定的职务行为。新疆华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均不予认可。证据二:2020年3月28日,**与绿原糖业公司时任书记柴军手机通话录音。拟证实柴军承认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为扩大甜菜种植面积,要求公司农务员按照合同规定推销由公司引进的五家甜菜种子经销商,公司副总经理叶东明安排**给***、***赊欠甜菜种子,**向***、***推荐赊购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的行为,是完成公司任务的职务行为,**完成工作的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新疆华夏公司认为该录音电话不是新的证据,该电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进行质证,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录音电话都是上诉人**把话说完,接听电话的柴书记没有任何的表态。原审被告***认为其已退出与***种植甜菜的合伙,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其认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拖欠的甜菜种子款应由***承担。
关于录音光盘能否证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追认**担保行为的问题。该录音证据是**于2020年3月28日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时任书记柴军的电话录音,但新疆华夏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曾经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时任书记柴军通过电话,但柴军没有在录音电话中承诺或者追认**为原审被告***、***赊欠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担保的行为是履行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审被告***、***赊欠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认为该录音电话能证明其在为原审被告***、***赊欠种子的担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充分。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3民初字第347号案件认定上诉人**赊欠种子的担保行为系是否为履行公司职务的问题。因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9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是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按照《2019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向***给付900000元的帮扶资金,甜菜收货后***未按合同履行900000元还款义务,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并没有认定**作为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农务员为***赊欠种子的担保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新疆绿原糖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未追加新疆绿原糖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217000元的甜菜种子款、3001.83元利息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新疆绿原糖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冠农绿原糖业发(2019)11号《关于对原料大户资金预付款的请示》的文件,该文件第四项“关于建立激励政策”中规定“对能与公司长期合作的及签订面积较大的种植大户,可由原糖业公司为其赊欠种子(不计息)预计金额:300万元”;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019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签字盖章处注明“合同订购方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叶东明,合同签订人为**”。从上述证据内容中可证实只有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才能为原审被告***、***等种植户提供赊欠种子及提供资金支持等服务提供担保。上诉人**虽系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农务员,但其职责是负责对原审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到交售结束全程跟踪管理等服务工作,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农务员可以为甜菜种植大户提供赊欠种子担保服务的内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关于***、***等种植户提供赊欠种子担保,我事先向叶东明进行汇报才进行的担保,公司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工作安排都是口头的,之后我找过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但公司不追认我的担保行为,公司给***的900000元也拿不回来了”。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陈述“新疆华夏公司没有向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谁签字向谁主张”。结合上述事实及上诉人**在2019年3月25日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甜菜种子赊欠协议》、2019年8月20日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甜菜种子赊欠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书面担保合同。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授权同意其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新疆华夏公司赊欠甜菜种子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张其是履行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农务员的职责,其为原审被告***、***赊欠新疆华夏公司甜菜种子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新疆绿原糖业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新疆绿原糖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新疆华夏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三项诉讼请求,新疆华夏公司只是追索***、***偿还拖欠甜菜种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诉人**在***、***与新疆华夏公司签订《甜菜种子赊欠补充协议》时,未向***、***与新疆华夏公司出示新疆绿原糖业公司授权委托书,新疆绿原糖业公司在事后也未追认**担保的代理行为,故**为***、***赊欠甜菜种子担保属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因新疆绿原糖业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新疆绿原糖业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217000元的甜菜种子款、3001.83元利息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新疆华夏公司签订的《甜菜种子赊欠协议》《甜菜种子赊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9年3月10日新疆华夏公司将甜菜种子供应给***、***之后,***、***拖欠新疆华夏公司217000元至今未付,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甜菜种子款21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1.83元,两项共计220001.83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上述判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余厚新
审 判 员 盛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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