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苗丽华,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男,1981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和硕县,现住新疆和硕县。
委托代理人:刘忠,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退休职工,住库尔勒市。系上诉人妻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绍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才,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强,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小荣,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香,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全,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发琼,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全,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林,男,1968年6月***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于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范林、邓军、王伦等1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291274.5元主要是由被上诉人种植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无关。二、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无质量问题,上诉人销售种子是进口种子,生产商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同时具有销售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出芽率低跟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无关。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林等十三人辩称: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种子是进口种子,根据《种子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种植户提供中文标签、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但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根据涉案种子的标签可确认,涉案种子的种植范围是北疆,而不是巴州地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合格的,被上诉人损失是其种植不当及气候、环境造成的。二、***与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之间为代销关系,是代理关系,不能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起诉。
范林等十三辩称: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给***单价为1300元,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单价为1500元,中间赚取差价200元,由此认定的***并非是代理商。***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以自己开办的和硕县庆元农资店的名义销售,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是经销商,并非是代销商。我公司向***提供了种子的中文标签的,***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十三户原告补种所有费用29127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改种西葫芦费用400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种子价款三倍的赔偿金747000元。2、鉴定费20000元;3、合同诚信金46000元。以上合计:1104274.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系甜菜种子经营者,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向种植户原告提供技术服务。2017年3月7日,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甜菜种子166盒,品种为BETA356的87盒、BETA064的79盒,每盒1500元,种子款合计249000元。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户从3月17日至4月4日完成播种工作,直到4月下旬出现出苗率很低的问题,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人和甜菜专家会同十三位原告和两位被告派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结果被告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是导致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给范林等十三位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每亩190.5元,1529亩地共计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被告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显然被告作为种子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定经营者的义务,并存有欺诈行为,被告拒绝解决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查明: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种子经营商与第一被告***协议销售甜菜种子。2017年3月7日,原告王伦代表其他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美国beta公司生产,北京金色谷雨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口,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菜种子166盒,品种为BETA356的87盒、BETA064的79盒,每盒售价1500元,种子款合计249000元,后原告王伦退回被告方5盒种子。原告王伦等十三人同年3月17日至4月4日完成播种工作,4月下旬出现出苗率低的问题,原告王伦等十三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交涉无果,在司法鉴定人和甜菜专家会同十三位原告和两位被告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种植的甜菜出苗差的原因和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林等十三人2017年种植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一是经销商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上述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二是播种后沙地持续保水能力弱,滴水后水分垂直下渗多,种子萌动后出现短时墒情不足,致使已吸水膨胀的种子开裂但无法抽出胚根,加之大风吹沙覆盖种穴口,种子覆土厚,滴水或雨水形成沙盖或碱壳使已发芽的种子无法顶土出苗,是沙地甜菜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每亩190.5元,原告方十三人1529亩土地共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对甜菜种子BETA356和BETA064的出苗问题自行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1、低温大风大雨天气过程、播期及播种质量是造成甜菜出苗不好的主要因素。2、甜菜种子Beta356和Beta064在田间鉴定,受灾较重的地块其个别地方出苗保苗率84-100%,与未受灾出苗整齐的地块保苗率80-88%达到几乎一致的程度,符合生产出苗标准。结论:根据甜菜品种Beta356和Beta064种子播种后田间表现,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2017年7月14日,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向博湖县公证处申请对种植同一批同一品种的甜菜的农户阿克木·买合木提和肉孜·吐尔迪地中种植的甜菜状况做了证据保全,该证据证实甜菜长势良好。2017年7月15日,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向和静县公证处申请对种植同一批同一品种的甜菜的农户何清平地中种植的甜菜状况做了证据保全,该证据证实甜菜长势良好。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伦代表其他原告与新疆绿源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甜菜种植交售合同》,并缴纳了46000元合同诚信金。原告方十三人1529亩土地分别为原告**40亩,原告羊绍进133亩,原告王方才130亩,原告何先强150亩,原告佘小荣63亩,原告于江勇291亩,原告何其香222亩,原告王国全60亩,原告唐发琼1**亩,原告唐华全135亩,原告范林40亩,原告邓军60亩,原告王伦60亩。
一审认为,原告王伦等十三人购买被告***、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菜种子,播种后出现出苗差的现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范林等十三人2017年种植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一是经销商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上述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二是播种后沙地持续保水能力弱,滴水后水分垂直下渗多,种子萌动后出现短时墒情不足,致使已吸水膨胀的种子开裂但无法抽出胚根,加之大风吹沙覆盖种穴口,种子覆土厚,滴水或雨水形成沙盖或碱壳使已发芽的种子无法顶土出苗,是沙地甜菜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每亩190.5元,1529亩地共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因种子标签注明适宜种植区域为北疆甜菜区种植,被告作为种子销售商未将该情况给原告方特别提示,原告在沙地种植甜菜也是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鉴定部门要求原告进行补种甜菜,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原告改种了其他作物,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十三户原告补种费用2912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种子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该涉案甜菜种子属于假冒伪劣种子,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该涉案甜菜种子属于假冒伪劣种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给新疆绿源糖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合同诚信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建议:由于鉴定时间为4月底,对甜菜进行补种的农时未过,重播一遍甜菜,出苗后将多余的甜菜间除,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原告没有补种甜菜,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范林等十三人补种费用29127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赔偿如下:原告**40亩赔偿7620元,原告羊绍进133亩赔偿25336.5元,原告王方才130亩赔偿24765元,原告何先强150亩赔偿***575元,原告佘小荣63亩赔偿12001.5元,原告于江勇291亩赔偿55435.5元,原告何其香222亩赔偿42291元,原告王国全60亩赔偿11430元,原告唐发琼1**亩赔偿27622.5元,原告唐华全135亩赔偿25717.5元,原告范林40亩赔偿7620元,原告邓军60亩赔偿11430元,原告王伦60亩赔偿11430元。二、驳回原告范林等十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8.66元,减半收取为7369.3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范林等十三人承担14534.77元,被告***、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4.56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日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甜菜预收款协议》,其以每盒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种子并对外销售。2017年3月7日,被上诉人王伦代表其他被上诉人从***处购买了美国beta公司生产,北京金色谷雨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口,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菜种子166盒,品种为BETA356的87盒、BETA064的79盒,每盒售价1500元,种子款合计249000元,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其经营的《和硕县庆元农资店》公章的收款收据。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为销售商并非是代销商,二上诉人作为销售种子者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种子属于进口甜菜种子。《种子法》规定,销售进口种子时应当向种植者提供标有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种植范围、种植区域、注意事项等内容的中文标签。因种子标签注明适宜种植区域为北疆甜菜区种植,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公司作为销售商未按标签注明的种植区域进行的销售,且上诉人***未将该情况给被上诉方特别提示,造成被上诉人在沙地种植甜菜出苗变差造成损失。根据举证原则,种子销售者应出具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中文标签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对种子使用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称其销售的种子盒子上未粘贴中文标签,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单独的中文标签并进行了提示,但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经被上诉人申请在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种植甜菜的损失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勘验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适用标准、分析原因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二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损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对其种作物进行保险属于个人行为,与减少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关联性,故本院未调取。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338.24元,由上诉人***负担5669.12元,上诉人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66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谯 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