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8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羊绍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王方才,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何先强,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佘小荣,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于江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何其香,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王国全,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唐发琼,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唐华全,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范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邓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王伦,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邓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伦,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袁其满,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塔哈其镇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
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605室。
法定代表人:苗丽华,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男,1981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南一巷98号华美文轩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与被告袁其满、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林、邓军、王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被告袁其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十三户原告补种所有费用29127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改种西葫芦费用400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种子价款三倍的赔偿金747000元。2、鉴定费20000元;3、合同诚信金46000元。以上合计:1104274.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袁其满与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系甜菜种子经营者,由第一被告袁其满与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向种植户原告提供技术服务。2017年3月7日,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从被告袁其满处购买甜菜种子166盒,品种为BETA356的87盒、BETA064的79盒,每盒1500元,种子款合计249000元。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户从3月17日至4月4日完成播种工作,直到4月下旬出现出苗率很低的问题,原告范林、邓军、王伦等十三人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人和甜菜专家会同十三位原告和两位被告派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结果被告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是导致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给范林等十三位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每亩190.5元,1529亩地共计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被告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显然被告作为种子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定经营者的义务,并存有欺诈行为,被告拒绝解决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其满答辩称,1、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条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原告将我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十三户补种损失291274.5元,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方袁其满是代理商,被告方华夏公司是供种方,官方是博湖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四方协商解决问题的时候,原告方没有通知被告方,就做出了鉴定意见,对这份鉴定报告,我作为代理商只认同部分结论,我认同的结论为:播种后沙地保水能力弱,滴水后水份垂直下渗多,种子萌动后出现短时墒情不足等内容。3、我们被告方的证据是通过博湖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参与的,最具权威性的专家田间现场做出鉴定书及承诺书。4、原告方出示的发芽率检测报告书的结论,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及博湖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协商,而私自做的检测报告。二是同一批种子在别处的表现极好。三是种子的检验报告,华夏公司有海关检测报告提供。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更不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经营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销售的种子系进口产品,其生产商有质量合格证明。2、答辩人销售的种子在发货前检验合格。3、经法定部门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答辩人销售的种子质量没有问题,被答辩人所称的出苗不好的种植事故不是由答辩人的种子质量造成的。4、其他种植户没有补种、没有改种的正常田间表现证明,答辩人销售的种子出苗率很好,不存在出苗率低于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该客观现象证明,被答辩人所称的出苗不好的事故,不是由答辩人的种子质量造成的。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公允性,答辩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所称的芽率不合格并造成涉案事故的鉴定结论。理由1、该中心从事的不是司法鉴定活动,依法不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田间现场鉴定依法应由种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该中心的鉴定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3、被答辩人依法不能委托该中心从事司法鉴定,该中心的司法鉴定活动违法。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甜菜选育、栽培方面的行业经历,依法不具备从事甜菜种子质量或甜菜生产鉴定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三、被答辩人系外地短期从事承包种地的人,不是本地农户,不了解本地生产环境,不了解从事甜菜生产应当注意的气候、土壤、栽培等知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且违背司法鉴定人员要求。针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被答辩人要求三倍补偿,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合同诚信金4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所称的事故与答辩人的种子质量没有关系。因此鉴定费20000元,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种子经营商与第一被告袁其满协议销售甜菜种子。2017年3月7日,原告王伦代表其他原告从第一被告袁其满处购买了美国beta公司生产,北京金色谷雨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口,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菜种子166盒,品种为BETA356的87盒、BETA064的79盒,每盒售价1500元,种子款合计249000元,后原告王伦退回被告方5盒种子。原告王伦等十三人同年3月17日至4月4日完成播种工作,4月下旬出现出苗率低的问题,原告王伦等十三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交涉无果,在司法鉴定人和甜菜专家会同十三位原告和两位被告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种植的甜菜出苗差的原因和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林等十三人2017年种植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一是经销商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上述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二是播种后沙地持续保水能力弱,滴水后水分垂直下渗多,种子萌动后出现短时墒情不足,致使已吸水膨胀的种子开裂但无法抽出胚根,加之大风吹沙覆盖种穴口,种子覆土厚,滴水或雨水形成沙盖或碱壳使已发芽的种子无法顶土出苗,是沙地甜菜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每亩190.5元,原告方十三人1529亩土地共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对甜菜种子BETA356和BETA064的出苗问题自行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1、低温大风大雨天气过程、播期及播种质量是造成甜菜出苗不好的主要因素。2、甜菜种子Beta356和Beta064在田间鉴定,受灾较重的地块其个别地方出苗保苗率84-100%,与未受灾出苗整齐的地块保苗率80-88%达到几乎一致的程度,符合生产出苗标准。结论:根据甜菜品种Beta356和Beta064种子播种后田间表现,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2017年7月14日,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向博湖县公证处申请对种植同一批同一品种的甜菜的农户阿克木·买合木提和肉孜·吐尔迪地中种植的甜菜状况做了证据保全,该证据证实甜菜长势良好。2017年7月15日,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向和静县公证处申请对种植同一批同一品种的甜菜的农户何清平地中种植的甜菜状况做了证据保全,该证据证实甜菜长势良好。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伦代表其他原告与新疆绿源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甜菜种植交售合同》,并缴纳了46000元合同诚信金。原告方十三人1529亩土地分别为原告**40亩,原告羊绍进133亩,原告王方才130亩,原告何先强150亩,原告佘小荣63亩,原告于江勇291亩,原告何其香222亩,原告王国全60亩,原告唐发琼1**亩,原告唐华全135亩,原告范林40亩,原告邓军60亩,原告王伦60亩。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甜菜品种的说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年甜菜种植交售订购合同》、银行打款凭证、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专家田间现场鉴定书、公证书3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伦等十三人购买被告袁其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菜种子,播种后出现出苗差的现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范林等十三人2017年种植甜菜出苗差的主要原因:一是经销商提供的BETA356和BETA064两个品种甜菜种子发芽率分别为51%和84%,与上述品种说明书表明的种子质量标准发芽率≧95%的标准不符,低于”GB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标准”中糖用甜菜单胚种子使用技术指标一级大田用种标准(85%)指标。二是播种后沙地持续保水能力弱,滴水后水分垂直下渗多,种子萌动后出现短时墒情不足,致使已吸水膨胀的种子开裂但无法抽出胚根,加之大风吹沙覆盖种穴口,种子覆土厚,滴水或雨水形成沙盖或碱壳使已发芽的种子无法顶土出苗,是沙地甜菜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种子发芽率低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每亩190.5元,1529亩地共损失金额为291274.5元。因种子标签注明适宜种植区域为北疆甜菜区种植,被告作为种子销售商未将该情况给原告方特别提示,原告在沙地种植甜菜也是出苗变差的重要原因之一,鉴定部门要求原告进行补种甜菜,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原告改种了其他作物,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十三户原告补种费用2912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种子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该涉案甜菜种子属于假冒伪劣种子,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该涉案甜菜种子属于假冒伪劣种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给新疆绿源糖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合同诚信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建议:由于鉴定时间为4月底,对甜菜进行补种的农时未过,重播一遍甜菜,出苗后将多余的甜菜间除,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原告没有补种甜菜,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其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其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范林等十三人补种费用29127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赔偿如下:原告**40亩赔偿7620元,原告羊绍进133亩赔偿25336.5元,原告王方才130亩赔偿24765元,原告何先强150亩赔偿28575元,原告佘小荣63亩赔偿12001.5元,原告于江勇291亩赔偿55435.5元,原告何其香222亩赔偿42291元,原告王国全60亩赔偿11430元,原告唐发琼1**亩赔偿27622.5元,原告唐华全135亩赔偿25717.5元,原告范林40亩赔偿7620元,原告邓军60亩赔偿11430元,原告王伦60亩赔偿11430元。
二、驳回原告范林等十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8.66元,减半收取为7369.3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范林等十三人承担14534.77元,被告袁其满、被告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8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巴都玛